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XX。
被告人别X,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199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1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02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5年12月刑满释放;2013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明菊,重庆XX律师。
诉讼记录
重庆市大渡口区XX以渝渡检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别X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XX指派检察官江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别X及本院通过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人黄明菊、侦查人员刘XX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3月26日,因新冠疫情影响,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依法中止审理,2020年8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重庆市大渡口区XX指控,2019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别X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平安XX出口外人行天桥右边的楼梯附近,将被害人简某某放在其双肩包左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582元的小米PLAY手机扒走。 2019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别X在重庆市渝中区XX处,将被害人葛某某放在外套左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4050元的iphoneXS手机盗走。 2019年10月1日20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别X抓获归案,在其住所卧室衣柜中搜查出上述被盗的二部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别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别X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别X辩称,涉案小米PLAY手机是其捡拾的,iphoneXS手机是其购买的。
被告人别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别X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若认定被告人别X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别X具有涉案金额较小、涉案财物已被追回的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简某某乘坐489路公交车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轨道平安XX下车,经平安XX出口外人行天桥右边的楼梯进入平安XX时,被告人别X趁简某某不备,将简某某放在其双肩包左侧口袋内的一部小米PLAY手机扒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82元。 2019年10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别X在重庆市渝中区洪崖洞景XX,趁被害人葛某某不备,将葛某某放在外套左侧口袋内的一部iphoneX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50元。 2019年10月1日2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别X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一村**附**的住所将其抓获,,在其住所卧室衣柜中下部柜子中的蓝色棉裤里搜出上述被盗的二部手机案发后,民警将查获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示、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别X的身份。 2、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别X受过刑事处罚。 3、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1日14时30分许,其乘坐489路公交车在大渡口区轨道平安站下车,下车时看到小米PLAY手机尚在背包左侧口袋内。下车后,其与同学一起往平安XX里面走,经过轻轨站前面一段楼梯,进入大厅,准备买票时,发现其放在背包左侧口袋内的手机被盗。 4、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1日,其到渝中区洪崖洞景XX旅游。当日18时许,其从洪崖洞四楼假山旁去往一楼的过程中,外套左侧口袋内的一部iphoneXS手机被盗。 5、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别X采取强制措施。 6、抓获经过及侦查人员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通过查看现场周边视频、追踪沿线视频、走访调查,发现嫌疑人为被告人别X,,居住在大渡口区X村**附**民警通过蹲点守候,于2019年10月1日20时许,在该处所门口将正准备出门的被告人别X抓获,并从该处所卧室衣柜中下部柜子中的蓝色棉裤里搜查出一部小米PLAY手机、一部iphoneXS手机,予以扣押。 7、手机外包装图片、购买凭证证实:被害人简某某被盗手机的特征,与扣押在案的小米PLAY手机一致。 8、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经过对扣押在案的iphoneXS手机进行检验,确定该手机为被害人葛某某被盗手机。 9、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10、视频调取记录及清单、监控视频证实:2019年10月1日14时30分41秒许,被告人别X从大渡口区平安XX出口外人行天桥右边的楼梯下楼梯至双山路边人行道时,被害人简某某背着黑色双肩背包与一女子从该处经过,准备上楼梯。双方擦肩而过时,被告人别X回头看了一眼,立即加快脚步尾随被害人简某某上楼梯,并逐步接近被害人简某某的左侧边。双方行至楼梯中部时,脱离视频画面。14时31分15秒许,被告人别X从该楼梯处下行返回。 2019年10月1日18时31分许,被告人别X在渝中区洪崖洞景XX假山处上楼梯,同日18时44分许,被害人葛某某在该景区假山处下楼梯。 11、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被害人简某某在案发现场行走的过程中,手机不可能从其背包中掉落下来。 1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小米PLAY手机价值582元,iphoneXS手机价值4050元。 13、被告人别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别X到案后否认实施盗窃行为。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重庆市大渡口区XX指控被告人别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别X关于涉案小米PLAY手机是其捡拾的,iphoneXS手机是其购买的辩解与查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别X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别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别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罚金尚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尾
审 判 长 曹百艳
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
人民陪审员 牟少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