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赵XX伪证罪一审

  • 刑事辩护
  • (2020)桂1221刑初24号
刑事辩护
罗仲波律师 在线
广西周道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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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在案件中积极辩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当事人取得了好的判决结果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外号七哥,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企业职工,家住广西南丹县。因涉嫌犯伪证罪,2019年11月2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由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

指定辩护人罗仲波XXX律师。

诉讼记录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伪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岑XX、检察官助理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指定辩护人罗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赵XX为王X写了一张10万元的虚假领条,内容是其从王X那里拿了十万元用于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湖南过卡费。2018年7月,赵XX与黄X、李X、韦X等人在南丹县运达宾馆商量针对十万元虚假领条写情况说明,用于王X贪污案开庭使用。2019年5月22日,赵XX在王X涉嫌贪污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时,作出虚假证言。赵XX承认10万元虚假领条内容的真实性,其谎称其从王X手中领取十万元现金用于支付湖南过卡费。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X案二审刑事裁定书中未采纳赵XX的虚假领条以及李X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赵XX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是初犯偶犯,并同意公诉人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被告人赵XX为王X写了一张10万元的虚假领条,内容是其从王X那里拿了十万元用于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湖南过卡费。2018年7月,被告人赵XX与黄X、李X、韦X等人在南丹县运达宾馆商量针对十万元虚假领条写情况说明,用于王X贪污案开庭使用。2019年5月22日,在王X涉嫌贪污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询问时,被告人赵XX作出虚假证言,承认十万元虚假领条内容的真实性,谎称从王X手中领取十万元现金用于支付湖南过卡费。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X案二审刑事裁定书中未采纳赵XX的虚假领条以及李X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 2019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赵XX被传唤至南丹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领条复印件、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证人韦X、李X、王X、黄X的证言、被告人赵XX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作为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赵XX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 2020-05-26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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