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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被起诉,律师帮助保险公司减损十多万元

  • 损害赔偿
  • (2020)晋0105民初8563号
损害赔偿
鞠岩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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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纠纷,对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相关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但根据本律师经验经过详细查看相关证据材料尤其是病历材料,发现本案对方当事人并不构成伤残,因此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最终经鉴定果然不构成伤残,最终将相关费用减少十多万元。

案件详情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8563号

    原告:薛**,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山西XX实习律师。

    被告:吴*,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XX公司派遣山西XX公司大原市综改区南畔顺丰快递员,住太原综改区南XX。

    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商务区长兴XX1号华XX。

    法定代表人: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男,山西XX公司营业点负责人,住大原综改区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男,山西XX公司法务经理,住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商务区长兴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XX01-12单元。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岩,山西XX律师。

    原告薛与被告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晋0105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吴X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因被告吴X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大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晋01民终4280号民事栽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被告吴X申请追加山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和袁XX、被告吴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和于XX(第一次开庭)、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X、XX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53595.91元,包括门诊费3242.2元和144.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35150.75元)、外购药468.6元、误工费13229.68元、护理费13229.68元、营养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医疗器械补助费48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48元(两个小孩,个10周岁,一个2周岁);2.被告XX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21年2月23日进行二次手术产生新的费用,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

    申请将误工费变更为29064元,护理费变更为25350元,并主张二次手术费15065.74元及二次手术期间餐费400元由被告吴X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4日9时40分许,被告吴X驾驶宗申牌三轮电动车,在山西省大原市小店区沿大昌路路东XX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交通科学研究院西门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髌骨支持带损伤,右膝周围软组织损伤,于2019年8月20日在腰麻下行右膝关节镜检、关节清理,关节镜监视下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支持治疗,2019年8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承担全部责任,薛XX无责任。被告吴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被告吴X驾驶车辆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理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吴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险(电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

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X辩称,同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吴X系天津XX公司派遣至我公司从事快递工作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工作任务,我公司认可其属于职务行为,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发生事故时吴X驾驶的电动车已经由我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统一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

    关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方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手术住院费用、门诊费用及外购药费用合计39006.35元和第二次手术住院费用15065.74元,有正式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医疗票据及外购药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核减被告吴X已支付的42000元后,本院支持医疗费共计1207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11天,有病历予以佐证,本院子以采信,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的餐费应理解为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仅主张400元,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共计支持1500元;(3)营养费方面,本院参照出院医嘱酌情认定原告第一次手术营养期为100天,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5天,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5250元,鉴于原告仅主张了第一次手术的营养期90天,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方面,原告主张第一次手术治疗护理期为90天,第二次手术治疗护理期为10天,结合原告的 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支持两次手术护理期为100天,故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丈夫李旭飞的实际工资计算为每天2517元,护理费本院支持235170元:(5)误工费方面,本院参照医嘱结合原告伤残情况的情认定原告第一次手术治疗误工期为150天,第二次手术治疗误工期为10天,误工费本院参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中8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故误工费本院子以支持12800元:(6)交通费方面,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于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子支持,但考虑到交通费用属于原告受伤住院、复查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根据其住院及复査情况酌情支持800元:(7)医疗器械费方面,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支持480元:(8)残疾赔偿金方面,本院对山西凯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子以采信,原告薛XX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方面,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子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12)电动车财产损失方面,因原告未提供电动车损失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072.09元(医疗费总计54540.89元,被告吴X已垫付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5170元、误工费128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器械费480元,合计57322.09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XX公司赔偿。关于被告吴X先行垫付的42000元医疗费用,可由投保人自行向被告XX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ー条、 第二十ニ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0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5170元、误工费128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器械费480元,共计5732.0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 费、交通费、医疗器械费共计5732.09元。

    二、驳回原告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XX负担882元,被告XX公司负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XX

    人民陪审员杜XX

    人民陪审员张XX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XX


  • 2021-06-22
  •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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