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1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生,住贵州省龙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09584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贵州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东南昶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城关东片区廉租房XX门面,组织机构代码:915XXXX2601MA6DT5E43P。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陈XX、李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芝涛,四川XX律师。
上诉人陆X、黄XX因与被上诉人黔东南昶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陈XX、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8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X、黄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未查明案件事实,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陈XX代上诉人陆X向张XX代发工人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该笔代发工资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二)被上诉人向农民工“代发工资”的结算单上并未有上诉人的认可。(三)被上诉人跳过上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张XX的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
被上诉人黔东南昶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陈XX、李XX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代发的工人工资系案涉工程上诉人欠付的工人工资,该行为当然对上诉人产生效力,被上诉人代发的工人工资已经抵扣了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发放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
陆X、黄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886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陈XX与被告李XX系合伙关系,被告陈XX系被告劳务公司案涉工程的委托管理人。被告劳务公司系分包了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后,由被告李XX、陈XX与原告陆X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在中XX公司承建的贵阳市XX处理厂工程的木工以单包工的形式包给原告制作安装,计价以实际木板解触砼面积按56每平方米结算。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双方进行了计量结算,原告的工程款总价为960788元,被告支付了732096元,加上原告本应承担的爆模费20000元,共计752096元,原、被告同意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8692元。
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张XX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原告以45元/平方米的单价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张XX,该转包行为未告知被告,被告对此不知情,张XX一直以原告陆X工作人员的身份与被告对接。2019年春节前夕,张XX的工人在案涉项目部及相关政府部门讨要农民工工资,经政府部门协调,被告陈XX按照张XX提供的人员名单及工资金额对“工人工资”进行了发放,其代发的工人工资1889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XX代发工人工资对原告是否产生效力。被告陈XX、李XX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陆X,但陆X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案外人张XX,张XX也一直以原告工作人员的身份与被告对接,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其工人名单,原告称其认可的工人只有张XX,也佐证了张XX一直以原告工作人员身份与被告对接的事实。此后张XX没有完全发放工人工资,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被告按照张XX提供的工人名单、金额发放了工人工资,因张XX以原告工作人员的名义与被告对接,被告有理由相信自己发放工人工资是在代原告发放,故被告代发的工人工资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代发的工人工资已经足够抵扣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X、黄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X、黄XX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是上诉人陆X和案外人张XX的通话记录,录音是2020年4月20日下午16:33分开始的,总共录音时长为3分58秒,该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张XX之前存在其他工程,被上诉人支付给张XX工人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欲证实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XX二次结构工程结算单显示总金额为87168元,张XX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所有款项全部结清;被上诉人陈XX先后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方式向张XX支付了88000元,已超额支付张XX工程款832元,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陆X、黄XX及案外人张XX的所有工程款项超额支付完毕,被上诉人不应再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所陈述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另案工程,但另按工程所涉及的金额是多少,被上诉人是否完全支付完案外工程款,上诉人并不知晓,该份证据恰证明了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行为就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另案工程的支付行为。
本案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XX向张XX提供的人员名单发放工人工资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产生效力。
上诉人陆X、黄XX提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陈XX代上诉人陆X向张XX代工人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该笔代发工资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未有上诉人的认可,不符合交易习惯之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项,被上诉人主张其向张XX提供的人员名单发放的工人工资应当属于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首先,上诉人认可其将从被上诉人处承接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张XX,其次,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2019年春节前夕,张XX的工人在案涉项目部及相关政府部门讨要农民工工资,经政府部门协调,被告陈XX按照张XX提供的人员名单及工资金额对工人工资进行了发放,并提交了其实际支付的相关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张XX之间还有其它的工程,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对此一审中证人证言证实2019年春节前夕在案涉项目部及相关政府部门讨要农民工工资的是上诉人的工人,审理中被上诉人亦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张XX之间的其它工程关系的款项已支付完毕,与本案争议的款项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向张XX提供的人员名单发放工人工资的行为对上诉人产生效力。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上诉人陆X、黄XX负担。
审判长 罗XX
审判员 田XX
审判员 邹爱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