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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袁XX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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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8民初2628号
原告:刘XX,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特别授权),金乡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XX,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雷(特别授权),山东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袁XX商品房预约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同关系,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3万元定金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金乡县拥有房产一处,2019年4月24日被告想将该房产卖于原告。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在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即时付给被告3万元购房定金。可是后来被告不知什么原因不同意卖给原告该处房产,后经双方调解,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3万元定金及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原告不同意。后经双方调解未果,敬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即答辩人并没有违反双方意识自治情形下的约定,将房屋转卖他人或涨钱。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贷款协议前,原被告协商时,被告已明确告诉原告,若被告因为征信问题不能在金乡县XX和三大国有银行贷款买房,被告就不能卖掉现有的唯一住房。在此背景下,原告执意要求购买被告的涉案房屋,并愿意承担此风险,才签订涉案定金协议。按照被告的要求,协议中对被告的相应限制也仅约定了“XX不能将房屋转卖他人,不能涨钱。如有违约,双倍赔偿”上述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印证了签订协议时原告同意被告自留住房的权利。而且,上述协议是由原告打印并提供,根据此协议的约定,不管被告出于什么原因自留住房,均不存在违反契约的行为。何况,现由于被告征信问题,确实不能贷款买房。所以,被告在遵守约定的情形下,有权不将涉案住房卖于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2、被告在知悉不能贷款的当日即2019年6月5日就明确告知原告,不能将涉案房屋卖于原告,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银行账户,将定金退还原告,原告一直未提供。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进行认定。
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涉讼房屋位于金乡县。
2019年4月24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买卖涉讼房屋(储藏室206),总房款385000元(加屋内家具、家电,洗衣机和主卧室床除外);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整,为期两个月,两个月之内甲方不能将房屋转卖他人,不能涨钱,如有违约,双倍赔偿;到期房产证办不下来,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总房款385000元(压尾款50000元),房产证出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支付尾款50000元;如原告不买,定金作废。原被告双方均在《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签字按手印。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虽然双方签订名为房屋买卖定金同,但签订同的本意系买卖房屋。至本案诉讼,被告不同意将涉案房屋卖于原告,导致不能实现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认收取原告30000元定金,应按照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原告。适用定金罚则足以惩罚被告违约及弥补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对已付定金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XX与被告袁XX就位于金乡县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
二、被告袁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根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露XX


  • 2019-07-20
  • 金乡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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