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8民初473号
原告:李XX,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雷,山东XX律师。
被告:苏XX,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金乡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与被告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XX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现急需用资金,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
苏XX辩称,被告借款1万元属实,因为原被告当时关系很好,于2013年被告给原告送水泥3次共31吨,算抵了借款。现在因为原告起诉,被告愿意偿还尚未抵清的1010元,计算方式为31吨×290元/吨=8990元。原告要求利息无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2日,被告苏XX向原告李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振西现金壹万元(1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李XX催要借款未果,形成诉讼。
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借款一事予以认可,但提交收条三份,拟证明原告从其处购得水泥共计31吨,价值8990元(290元/吨×31吨),至今未付货款。被告以其向原告的10000元借款用来抵偿原告未付的水泥款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向原告偿还未抵清的1010元(10000元-899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对水泥的单价不予认可,陈述货款已经结清,被告提交的只是属于收据,主张双方曾经发生的交易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况且并未约定以货款抵消借款。
另查明,原、被告自2000年至2013年存在买卖水泥关系。在经营中,原告先向被告交付购买的水泥款,被告按照原告购买的水泥数量向原告发货,原告收到货物后,向送货司机出具收货收据,由送货司机将收货收据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借到款项1000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以原告收货条进行抵偿,被告对此不予以认可。因原、被告之间就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主张抵偿,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X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