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8民初435号
原告:孙X,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雷,山东XX律师。
被告:郝X,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孙X与被告郝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郝X于2020年8月10日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2020年8月30日归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
郝X未作答辩。
原告孙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证据二、中国XX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向被告转款5万元,被告的收款账户为中国XX银行,账号为62×××74。证据三、(2020)鲁0828财保7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证据四、中国XX公司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500元保险费。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郝X向原告孙X借款5万元,并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2020年8月10日郝X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孙X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还款日期定于2020年8月30日,借款人:郝X,身份证号:,2020年8月10日”。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申请诉前保全被告财产,并以中国XX公司保险单保函提供担保,原告支出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X提交的借条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郝X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X借款本金5万元及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郝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保全担保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郝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