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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董XX与罗XX法定继承纠纷一审

  • 房产纠纷
  • (2020)沪0104民初1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耿艺宸律师
帮助委托人维护其相应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董X1,女,1991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罗XX,女,192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第三人:董X2,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艺宸,上海XX律师。
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上海XX律师。
原告朱XX、董X1与被告罗XX、第三人董X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简易程序的适用期间。原告朱XX、董X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第三人董X2、被告罗XX和第三人董X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艺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董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董X2名下中国XX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以下简称尾号1779账户)中的存款135,555.25元和牌照号为沪F0XXXX中华小型轿车一辆(以下简称中华小轿车),要求存款中的一半由朱XX和董X1均等继承,另外一半由所有继承人法定继承,中华小轿车归朱XX所有并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董X2和朱XX系夫妻,生育一女董X1,罗XX系董X2的母亲,董X2的父亲已去世,董X2系董X2的妹妹。被继承人董X2于2019年6月17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董X2名下有股票若干,在其死亡后,2019年6月25日,董X2将董X2名下除了已停牌的股票全部抛出,并于2019年6月28日起先后三次将尾号1779账户中的股票抛售款135,555.25元如数提取。中华小轿车系婚后购买,登记于董X2名下,目前无人使用。因各继承人对继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向法院起诉。
罗XX、董X2辩称,对朱XX、董X1陈述的身份状况、遗嘱情况无异议。董X2的主体不适格,因董X2借用董X2的身份炒股,故董X2名下股票均为董X2所有,董X2名下尾号1779账户中的135,555.25元不属于遗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如果董X2主体适格,鉴于董X2尚欠董X2104,600元,应在董X2的遗产中优先偿还该笔欠款。另外,朱XX和董X2共有上海市徐汇区乐山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罗XX和董X2认为系争房屋中属于董X2的部分应为遗产,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要求分割董X2名下养老金、银行账户余额等钱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董X2和朱XX系夫妻,生育一女董X1,罗XX系董X2的母亲,董X2系董X2的妹妹。被继承人董X2于2019年6月17日报死亡。当事人一致确认董X2的父亲先于其去世,并确认董X2生前未立遗嘱。
董X2处保管有董X2名下尾号1779账户的中国XX银行银行卡和该账户相关的董X2名下的中信XX账户卡、股票账户卡、中信XX客户条码委托卡、中信XX客户资金账户卡。2017年初,尾号1779账户的期初余额为0.24元,2017年7月19日,董X2向该账户转入9,000元,2017年9月7日,董X2向该账户转入200,000元,之后董X2名下的股票交易资金均来源于上述两笔董X2的转账。2019年6月26日,董X2名下尾号1779账户收到中信XX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入的135,555.25元,2019年6月28日和29日,该账户向董X2分别转账50,000元,2019年6月30日,该账户向董X2转账35,555.25元。庭审中,朱XX称尾号1779账户中是有部分钱款来源于董X2,但也有的不是,董X2和董X2共同出资开办了一家企业,两人均是股东且董X2在公司中担任财务一职,股东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很正常,在董X2去世后,仍有钱款打进尾号1779账户。2019年5月20日,董X2通过尾号1779账户向案外人**宇转账12万元,该笔钱款也应作为遗产。另外,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都是要求实名制开户,董X2借用他人账户炒股本身就违法。董X2则称该股票账户系其借用董X2的身份开户来炒股,为了方便打新股,与账户实名制无关,该股票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及股票账户卡均由其控制,董X2从不参与股票账户的管理,也未打钱进入股票账户。董X2和董X2合开的公司从未正常经营,若朱XX认为双方有业务往来,应当提供证据。2019年5月20日董X2转账给案外人恰也证明董X2的账户一直由董X2控制,若朱XX认为该笔钱款是遗产,应当另行起诉和案外人**宇确认钱款的性质。
牌照号为沪F0XXXX中华牌小轿车登记于董X2名下,现无人使用。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车辆的一半份额属于朱XX所有,另一半份额属于董X2的遗产,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车辆(含牌照)按照10万元计价,车辆归朱XX所有,由朱XX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
上海市徐汇区乐山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4年3月20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董X2和朱XX,系争房屋目前由朱XX和董X1居住。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一半份额属于朱XX所有,另一半属于董X2的遗产,朱XX和董X1称因无能力给付折价款,要求系争房屋由各继承人按份共有,罗XX同意上述继承方案。
庭审中,朱XX和董X1称在董X2去世后,朱XX领取了董X2名下公积金8,357.8元和失业保险金17,530元,并认为其中一半属于朱XX所有,另一半属于董X2的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罗XX对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继承方式均没有异议。
庭审中,罗XX称要求分割董X2名下的养老金和剩余银行存款,朱XX和董X1则称董X2在去世时名下未留有养老金和其他银行存款。
董X2称在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董X2累计向董X2借款104,600元,至其去世分文未还,要求在董X2的遗产中优先偿还该部分,朱XX和董X1则称董X2的债务不属于本案争议,应当另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户口簿、中国XX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董X2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中信XX账户卡、股票账户卡、中信XX客户条码委托卡、中信XX客户资金账户卡、资金合并对账单、机动车辆信息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董X2名下尾号1779账户中的135,555.25元是否为遗产的争议,朱XX和董X1称因董X2和董X2合开公司并有相关经济往来,但未就此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从董X2提交的证据来看,尾号1779账户主要的交易相对方为董X2和中信XX股份有限公司,从历史交易明细中不难发现,账户中的交易模式基本为董X2将钱款打入该账户,同笔钱款再从该账户中转入中信XX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而在董X2打款至尾号1779账户前,该账户的余额为零。另外,按照常理,银行卡及证券账户卡应保管于卡主本人处,但董X2名下与该股票账户相关联的工商银行银行卡、证券账户卡、客户条码委托卡、客户资金账户卡等均由董X2保管和控制,故本院有理由认定该账户即为董X2借用董X2的身份开户并用来炒股的专用账户,尾号1779账户中由董X2提取的135,555.25元不应作为董X2的遗产。关于罗XX主张的养老金和剩余银行存款,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董X2在去世时名下有可供分割的上述钱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朱XX处有上述钱款,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当事人今后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据此,本案中可供分割的董X2的遗产范围为其名下的中华小轿车、系争房屋、公积金和失业保险金,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遗产均为董X2和朱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份额为朱XX所有,另一半为董X2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董X2生前未立遗嘱,其名下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即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予以继承。对于具体的继承份额,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属于董X2的遗产部分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中华小轿车,当事人一致确认车辆归朱XX所有,由其支付给其他继承人折价款,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系争房屋,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由各继承人按份共有,本院予以准许,朱XX有配合董X1和罗XX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费用由当事人按照相关部门开具的票据各自负担。
关于董X2提出的104,600元借款,因借款的成立与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董X2可另行起诉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X2名下牌照号为沪F0XXXX中华牌小型汽车1辆归朱XX所有,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X1、罗XX车辆分割款各16,000元;
二、上海市徐汇区乐山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朱XX、董X1和罗XX按份共有,朱XX享有2/3产权份额,董X1和罗XX各享有1/6产权份额,朱XX有配合董X1和罗XX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费用由朱XX、董X1和罗XX按照相关部门开具的票据各自负担;
三、现保管于朱XX处的董X2名下的养老金8,357.80元归朱XX所有,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X1和罗XX钱款分割款各1,392元;
四、现保管于朱XX处的董X2名下的失业保险金17,530元归朱XX所有,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给付董X1和罗XX钱款分割款各2,921元;
五、驳回朱XX、董X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9元,减半收取计6,814元,由朱XX、董X1和罗XX各负担2,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倩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田X
书 记 员 田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赡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赡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赡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赡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赡养能力和有赡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20-05-06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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