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7876号
李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登记在被告李X2名下的车牌号为津CO××**雷克萨斯车辆,且被告李X2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李X3向原告返还105269.9元;3.判令被告李X2向原告返还12226.0元;4.判令被告李X3向原告返还金戒指一枚;5.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李X3通过XX网相识,双方于2018年7月16日加微信,只是网上聊天,最后一次聊天是2018年8月3日,后半年没有联系,后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双方于2019年2月26日第一次见面后感觉不错,确立恋爱关系。因为原告已年过六旬,原告母亲已经年过九旬,为了让母亲不再为自己担忧,原告想早日完成母亲的愿望,重新组建家庭。2019年10月1日,原告带二被告到原告家,见原告母亲,原告母亲知道二人恋爱关系,给被告李X3一枚金戒指,给被告李X21100元,作为见面定亲礼,并于当天在乐盈饭店举行宴会,除了原告及其母亲外,原告的兄弟姐妹也参与此次宴会。在原告与被告李X3交往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原告不会开车,被告为了唆使原告买车,亲自教原告练车,但在原告驾驶证下来后,被告便不再教其开车。原告系中医,被告多次带其父母前往原告处就诊,原告想告知其父母与被告的恋人关系,并商定结婚。但是屡次都被被告以其父母身体不好,不想父母知道双方恋爱的事情为由而拒绝,至今被告父母不知道双方恋爱的事实。原告每月平均给被告李X3花费七千多用于买衣服以及日常花费,还给被告李X2生活费,而被告在相处过程中几乎没给原告任何花费。原告想着与被告结婚,××××年××月××日双方谈论结婚事宜,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购买汽车作为结婚的条件。随后原告与被告一同前往天津中升XXX销售店购买雷克萨斯车辆,2019年9月1日,原告当场交付1万元定金,双方关于新车登记在谁的名下争执不下,原告要求登记在自己名下或者与被告签订相关协议并进行公证,均被被告李X3拒绝。原告自始没有将车辆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后原告于2020年2月26日支付40万元购车,因被告李X3未能成功竞拍车牌号,于是将车登记在其女儿(也即本案被告李X2)名下。车辆由二被告使用,但是在原告出资购车后,被告李X3对原告的态度360度大转弯,不再像之前那么热情,而是变得十分冷淡,原告每次提起车辆,被告的态度都十分蛮横,原告想看看车,向被告要车钥匙,被告不给,并且被告李X3还要求原告给其购置房屋。在之后的相处中,原告深深感受到双方性格不适合结婚,被告并不是真心与原告相处,而是贪图原告的财物。原告将自己情况告诉XX网的老师,老师表示原告上当受骗了,并且原告年纪已过六旬,患有严重心脏疾病,急需钱进行手术,买车钱是原告多年积攒的养老钱,故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故呈诉。
二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认识之后互有联系,而非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原告实际上是以恐婚为理由欺骗被告的感情和肉体,而并非想要重新组建家庭。诉状中第二段,该时间点为被告女儿的生日并非订婚仪式,同时也没有收到相应的款项和物品。第三段,原告是自己想要学车并非被告教唆,同时在原告学车过程中,不论日夜,还是刮风下雨,被告总是自愿陪伴原告练车。双方实际已经同居生活了,互相均有花销,并非原告所称原告单方支出费用,且原告所说的费用也与实际不符。第四段,在整个交往过程中,原告一直以恐婚为由,拒绝谈论婚嫁问题,因此本案从未产生谈婚论嫁、购车的情况,而是原告出于被告对其的照顾以及同居生活还要陪其练车,对被告表示感激,而没有任何条件的对被告的赠与。第五段,被告始终对原告非常的关心体贴,并没有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十分冷淡,是由于原告已经同被告同居了一年有余的时间,腻了、够了,重新寻找目标,提出了分手。本案并非婚约财产纠纷,而应当属于赠与纠纷。按照最高院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对取得财产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否为婚约财产,原告应当完成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是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内容,对于原告披着对女人好的合法外衣,欺骗女人的感情肉体,并非婚姻法解释二立法本意,也有悖于国家构建新时代和谐社会的思想。同时本案所购买的车辆也并非彩礼,因为其并不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购买的车辆,而是一般性赠与,并且赠与已经完成。双方在同居生活以及交往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也已经支付了很多费用,并且双方在生活当中已经消耗掉了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具体数额也并非原告所述。车辆现在已经登记在被告李X2名下,其并非婚约财产纠纷的适格当事人。购买车辆过程中,被告也添置了50000余元,对此,法院应当予以考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X1与被告李X3在XX网相识,并于2019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以恋爱关系来往,曾发生两性关系。2020年6月,原告提出分手。
双方在交往中,原告李X1为被告李X3及其女儿李X2有若干花费。
2020年3月,原告出资410000元、被告李X3出资48800元,购买雷克萨斯轿车一辆(车牌照号津C0××**,发动机号码:×××3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xxxxxxxxxxxxxx),该车登记在被告李X2名下。原告称出资410000元是为结婚才给被告购买车辆,被告认为该410000元为赠与。
李X3与李X2系母女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婚恋网站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双方应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进行交往,原告出资410000元用于购车的行为亦暗含了双方将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双方的赠与合同实际附上了解除条件,即如果赠与之后原告与被告李X3不能缔结婚姻或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则赠与行为失效,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李X3之间成立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其解除的条件就是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或不能共同生活。根据本案事实,2020年6月原告的行为已表明其终止双方恋爱关系的态度,原告与被告李X3的恋爱关系已失去继续的可能。解除条件成就,赠与行为丧失法律效力。由于原告的赠与利益丧失法律依据,被告李X3应将该410000元返还原告。该车虽登记在被告李X2名下,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知乃是基于李X3与李X2的母女关系及购车上牌资格所导致,故该车辆与登记在李X3名下适用同一法律关系。另考虑车辆使用价值及双方经济能力,由二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原告返还李X3添附款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款、物,考虑数额及价值,应认定为系原告在恋爱期间为了被告日常生活或者休闲娱乐而支出的费用,是双方维系和发展情感的必要支出,不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3、李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雷克萨斯轿车(发动机号码:×××3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xxxxxxxxxxx)返还原告李X1;
二、原告李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李X3车辆添附款488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50元,由被告李X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恩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