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民再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璇,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
法定代表人:燕根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原名称为中国XX公司,简称环保XX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XX公司(简称XX集团)、黄山XX公司(简称XX公司)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再初字第04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保XX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马XX,被上诉人XX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魏立璇及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XX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再初字第047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由二被上诉人向环保XX司返还投资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二被上诉人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安徽省XXXX厂被登记注销,又认定其一直年检,同时认定该企业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据此认定XX集团对XXXX厂的吸收合并并没有实际完成是极端错误的。1997年XXXX厂经黄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准,其整体资产划拨给XX集团。XXXX厂从企业更名到核准再到登记注销,已经完成了整体资产划拨,完全被XX集团兼并。黄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的决定:“划拨XXXX厂的整体资产”是本案的最有利证据,黄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决定同时也标志着原“XXXX厂”的资产划拨已经登记到了XX集团名下,已经完成了资产转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XXXX厂年检及被吊销方面的证据”予以采信,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本案实际接收国债资金的是二被上诉人,而非他人,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XX集团、XX公司一个是兼并方,一个是资金使用方,应该承担偿还国债资金的义务。三、XXXX厂保留营业执照的行为是XX集团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据此否定XX集团应当承担的对外责任。
XX集团辩称,一、环保XX司有关“XXXX厂已经完成了整体划拨,完全被兼并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XXXX厂并未实际注销,其一直合法存续并从事各项经营活动。环保XX司仅凭XXXX厂名称上的变化无法证明该厂的资产整体并入XX集团,环保XX司故意以偏概全,歪曲事实,混淆视听。2、黄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相关文件无法证明XXXX厂是否发生了整体兼并的事实。3、环保XX司无证据证明XXXX厂被XX集团兼并的所谓事实。二、环保XX司有关“一审法院对XX集团提交的XXXX厂年检及被吊销方面的证据予以采信,也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诉争协议的签订、涉案国债资金项目的实施、以及资金实际使用人是XXXX厂,与XX集团无关。四、XX集团及其下属企业从未使用XXXX厂取得的国债资金。一审法院已查明XXXX厂以自己的名义与节能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接收了1000万元的国债资金,并非未认定本案实际接收国债资金的责任主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XX公司辩称,在XX集团答辩的基础上,作如下答辩,一、诉争协议的签订、涉案国债资金项目的实施、以及资金实际使用人是XXXX厂,与XX公司无关。二、XX公司从未使用XXXX厂取得的国债资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保XX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集团、XX公司向环保XX司返还投资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自投资资金拨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XX集团、XX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XX集团、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999年10月,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计高技〔1999〕1587号关于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产业化示范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确定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由XXXX厂承担建设。该项目总投资为9870万元,其中国家投资1000万。1999年12月2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财政部计高技〔1999〕2252号《关于1999年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有关问题通知》的文件,确定节能公司作为XXXX厂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产业化示范工程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1000万元的出资人代表,行使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职能,并要求出资人代表在项目建设期内的主要责任是对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使用行使监管职能;项目建设期内出资人代表暂不参与项目的建设,暂不直接参与项目单位的经营管理。项目建成投产后,出资人代表可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2000年8月8日,节能公司节投(2000)100号关于下达国债项目投资计划通知,将1999年、2000年国债项目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节能公司出资人代表项目下达给环保XX司和各有关国债项目单位,该项目授权其所属全资子公司环保XX司经营管理。2002年8月23日,节能公司〔2002〕64号文件,决定将其国债项目国家资本金45320万元转增为环保XX司法人资本金,由环保XX司作为股东与49个单位共同组建公司,其中包括XXXX厂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产业化示范项目的国债资金1000万元。2003年9月23日,XXXX厂致函环保XX司,同意将其与节能公司签订的国债资金监管协议书中节能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由环保XX司承担。
二、2000年3月3日,XXXX厂与节能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99年国债资金项目安排的有关精神,节能公司作为国家出资人投资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将国债资金1000万元作为股本金与安徽省XXXX厂合资设立***有限公司(名称待定);节能公司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将上述国债资金及时拨付到安徽省XXXX厂指定的国债资金专用账户;本协议签订后,经协商,委托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XXXX厂投入的资产进行评估,确认其出资额,总股本确定后即开始办理合资公司正式注册手续;XXXX厂应保证此笔资金的安全性并专款专用于上述国债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将承担一切责任,并有义务按照财政部规定及时提供基建进度表和财务报表。上述协议签订后,节能公司于2000年3月13日、2000年4月13日分两笔将共计1000万元划入XXXX厂的账户内。
2000年10月8日,XXXX厂与节能公司签署了安徽省祁门XX太阳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00年10月10日,祁门XX对拟设立的安徽省祁门XX太阳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结论是实收股东节能公司投入的资本1000万元、XXXX厂投入的资本货币1680万元、实物600万元、无形资产720万元。2000年10月9日,祁门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发布批复,同意成立安徽省祁门XX太阳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决定该公司由原XX厂未进入XX公司的有效资产与节能公司两家共同出资组建。
2000年10月1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了安徽省祁门XX太阳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徽省祁门XX太阳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祁门县中XX,法定代表人为章XX。2001年3月2日,安徽省祁门XX太阳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为由,向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并注明无债权债务(公司成立后还处于理顺筹备阶段,未有债务关系发生)。XXXX厂于同日出具关于安徽省祁门XX太阳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说明,写明该公司债权债务由XXXX厂财务人员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结果为该公司成立后,一直处于筹备理顺工作阶段,没有发生经营生产,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日核定同意安徽省祁门XX太阳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并发布了企业注销登记公告,注明注销日期为2002年7月29日。
三、1997年5月16日,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XXXX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为151XXXX8187-9,住所地为祁门县中心南XX,法定代表人为章XX。1997年10月20日,安徽省黄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黄国字(97)第032号关于同意划拨XXXX厂整体资产的通知文件,同意将XXXX厂划拨给XX集团。1998年3月12日,XXXX厂向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在该申请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栏中注明:该企业已并入黄山XX集团公司,人员、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同意注销,祁门县经济委员会在该意见栏上加盖了公章。1998年3月15日,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同意XXXX厂注销,但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仍继续对XXXX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行年检。XXXX厂在核准注销登记后,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就国债项目签订协议。2000年3月14日,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XXXX厂颁发了注册号为34102XXXX0067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地仍为祁门县中心南XX,法定代表人仍为章XX。2004年9月3日,祁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XXXX厂未办理2003年度企业年检为由,吊销XXXX厂的营业执照。
四、XX公司由XX集团与杭州XX公司、黄山XX公司、中国兵器工业第二一四研究所、黄山XX公司共同发起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环保XX司能否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财政部计高技〔1999〕2252号文件,确定节能公司作为XXXX厂“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产业化示范工程”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1000万元的出资人代表,行使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职能;节能公司节投(2000)100号文件,将1999年、2000年国债项目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节能公司出资人代表项目下达给环保XX司和各有关国债项目单位,XXXX厂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产业化示范项目授权其所属全资子公司环保XX司经营管理;节能公司〔2002〕64号文件,决定将其国债项目国家资本金45320万元转增为环保XX司法人资本金,其中包括XXXX厂新型太阳能光伏水泵系统产业化示范项目的国债资金1000万元,XXXX厂同意将环保XX司与节能公司签订的国债资金监管协议书中节能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由环保XX司承担,故环保XX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XX集团关于环保XX司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XX集团、XX公司是否应承担XXXX厂债务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XXXX厂虽然于1998年被登记注销,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直为其进行年检,直至2004年9月才因未参加2003年度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XXXX厂以自己的名义与节能公司签订了诉争协议,接收了1000万元的国债资金,并按照协议的约定与节能公司共同成立了安徽省祁门XX太阳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徽省祁门XX太阳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企业注销登记过程中,XXXX厂直接参与了对债权债务的清算等行为。因此,虽然政府管理部门批准XXXX厂并入XX集团,并据此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但登记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然对XXXX厂进行年检,并颁发企业营业执照,XXXX厂仍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性活动,上述事实均证明XX集团对XXXX厂的吸收合并并未实际完成,不能认定XXXX厂在1998年被注销登记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直接由XX集团承担。XX公司作为新设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与XXXX厂亦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X集团和XX公司与诉争协议的签订、履行以及资金的使用存在法律上的联系,环保XX司起诉要求由二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XX集团、XX公司均不是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环保XX司要求二公司返还1000万元投资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环保XX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国XX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XX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XX集团、XX公司应否向环保XX司承担返还1000万元投资资金的义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XXXX厂虽然于1998年被登记注销,但其一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年检,直至2004年9月才因未参加2003年度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XXXX厂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性活动,其就涉案项目以自己的名义与节能公司签订了诉争协议,接收了1000万元的国债资金,并按照协议的约定与节能公司共同成立了安徽省祁门XX太阳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徽省祁门XX太阳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企业注销登记过程中,XXXX厂亦直接参与了对债权债务的清算等行为。上述事实,均能证明XX集团对XXXX厂的吸收合并并未实际完成,不能认定XXXX厂在1998年被注销登记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直接由XX集团承担。XX公司作为新设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与XXXX厂亦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现无证据证明该1000万投资资金由XX公司使用。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X集团和XX公司与诉争协议的签订、履行以及资金的使用存在法律上的联系,环保XX司要求由二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XX集团、XX公司均不是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环保XX司要求二公司返还1000万元投资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环保XX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八百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然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任 颂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