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3民初1913号
原告许XX,女,汉族,1976年11月16日生,住尉氏XX。
委托代理人王X、宋永富,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生,住尉氏XX。
原告许XX与被告李XX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一直跟着被告干活,二人主要在郑州、兰考做室内装修,共同劳动,近几年来,被告与婚外她人同居,并且挥霍、转移、隐藏大额夫妻共同财产高达300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挥霍、转移、隐藏大额夫妻共同财产高达300500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应权利,请求贵院按照《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的分割款225375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XX2021年1月29日起诉许XX离婚民事起诉状一份;2、李XX名下尾号8621尉氏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一份;3、李XX名下尾号6910的中国XX银行的交易明细一份;4、李XX诉许XX一案2021年3月9日庭审笔录一份;5、新郑市个人房屋权属信息表一份。
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分割,这几年孩子需要花钱,都是我出的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10月26日在尉氏XX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06年4月19日生育女儿李XX,2007年12月29日生育儿子李XX。2020年3月24日以原告名义购买在新郑市郭店镇洪沟村土地北XX、郑州XX公司(原政府储备土地)西XX康桥那云溪XX2单元29层2901,建筑面积为106.2平方米成套住宅一套。2021年1月29日被告李XX起诉与原告许XX离婚,本院立案后,被告李XX于2021年2月18日把其在尉氏XX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8621账户的存款209508.53元转移到李XX的账户209500元,同日李XX把其在中国XX银行尾号为6910账户的存款取现分别为30000元、50000元,消费11000元,共计300500元,后被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本案被告在起诉与原告离婚,在法院审理期间,把自己银行账户存款大笔转出、取出、消费共计300500元,被告的行为属于转移、隐藏、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分割75%份额,于法无据,本院酌定,本院应给付原告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许XX夫妻共同存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亚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