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民初136号
原告:王XX、郝XX、郝X、宋X、刘XX、孙X、陈XX、任X、郝XX,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静、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王XX,男,汉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神木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内蒙古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曾XX,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王XX等9人与被告王XX、王XX、王XX、曾XX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等9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静,被告王XX及其与王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告王XX、曾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等9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继续执行王XX名下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7号街坊华XX806房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1、王XX、王XX对涉案房屋的出资仅形成债权而未形成物权,况且王XX、王XX出资的真实性并没有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王XX、王XX不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2、王XX、王XX提交的鄂尔多斯市XX公司出示的证明,落款时间在2016年6月8日,华XXX涉嫌作伪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王XX、王XX提交的王XX、王XX、王XX之间的协议书不能对抗第三人,该协议对内是三人之间有待司法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物权效力。
王XX、王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王XX、王XX与王XX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人所签《协议书》仅达成了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合意,房屋产权不管登记在何人名下,都属于三人共有财产。2、本案房屋产权证虽只登记了王XX一人,但原因系房管部门只允许登记1人,三人所签协议书已明确所购房屋为共同出资,共有事实依法能够成立。3、即使三人在签订《协议书》之后,相互之间因缴纳房款而存在相互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丝毫不影响三人对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事实。
王XX、曾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为王XX、王XX、王XX三人2009年共同购买,并非王XX个人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证据交换和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XX等人诉王XX、曾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2)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判令王XX、曾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王XX等2012年至2013年房租、物业费及供暖费、违约金合计20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执行局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4)鄂中法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本案争议房屋。王XX、王XX以争议房屋为其二人与王XX共同出资购买,其二人为房屋共同所有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6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争议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王XX等9人不服,依法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另查,王XX、王XX与王XX系兄弟关系,三人均为XXX,王XX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曾担任公司出纳。2009年12月31日,王XX、王XX与王XX签订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支付争议房屋的首付款935104元,且房屋产权不管办在任何一方名下,都属于三人共有财产。2012年8月20日,王XX通过中国XX银行向吕XX账户汇入300000元人民币;2012年9月5日,王XX通过中国XX银行向吕XX账户汇入100000元人民币;2012年9月29日,王XX向赵X出具票号为×××、金额3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支,2013年2月4日,赵X向王XX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XX在华X名门8楼的购房款共计欠970000元,现已付现金500000元,还欠170000元。"鄂尔多斯市华X房地产公司委托吕XX、赵X收取华X名门8号楼商业楼房的剩余购房款共计970000元。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XX、王XX与王XX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产权借名登记在王XX名下,三人内部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在房屋权属证书尚未记载争议房屋为共有的情况下,王XX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完整房屋所有权人,王XX、王XX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该权利并不当然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王XX等享有的金钱债权。另,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产权借名登记在王XX名下,是导致涉案房屋被查封、执行的重要原因,王XX、王XX应当对此产生的风险有足够的预见,但其仍实施了上述行为,属于自担风险的行为。王XX等对于涉案房屋存在借名登记关系客观上无法获知,其只能信赖权属证书的记载,因此,王XX、王XX与王XX所签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王XX等人。综合以上几点考虑,王XX等9人诉请继续执行王XX名下华X名门8号楼806房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许可王XX等执行王XX名下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7号街坊华XX806房产。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XX、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副本,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图雅
审判员 魏敬乾
审判员 李颖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