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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维持原判

  • 婚姻家庭
  • (2020)皖12民终23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焦辉律师
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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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维持原判

    (2020)皖12民终2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辉,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安徽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张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4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4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改判张X支付李X100万元、张X将位于房屋交付李X并协助李X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X、张X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一审法院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及真实性无任何关联,即便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无夫妻共同财产100万元,但基于对李X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贡献及身体状况,该约定作为一种补偿也应是有效的;3、位于房屋属于张X拆迁安置所有,张X应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屋交付李X,如目前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在该房屋符合办理转移登记条件时,张X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徐X答辩称:1、案涉离婚协议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双方离婚时并无100万元共同财产,该财产分割协议所分割的财产并不真实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李X上诉称张X支付100万元是对其多次流产造成不孕的补偿,但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写明该100万元系经济补偿;3、房屋不是张X的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张X履行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义务,即张X立即将位于,约50万元)房屋交付李X并协助李X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及支付李X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张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张X2014年11月认识,于2014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李X系二婚,无子女。两人结婚后夫妻曾开小饭店为生,后该饭店于2016年1月份停业。此后,李X、张X均未从事其他职业。李X、张X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7月12日,李X、张X在阜阳市颍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义务:婚后无共同子女,无抚养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婚后一套房产大约120平方米,地址:,归女方所有;婚后购置一辆雪佛兰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皖K×××××,归女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100万元(离婚后两年内支付清),无其他财产纠纷。四、债权债务处理:婚后无债权债务、无其他经济纠纷。五、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六、……”。××××年××月××日,李X与张X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5月10日,张X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年××月××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03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X与李X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导致张X诉讼要求离婚,且李X同意离婚,故对张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X、李X的财产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张X、李X于2016年7月12日协议离婚时就财产分割已经作出了处理,其中协议第二项中约定皖K×××××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且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李X,故该车辆应视为李X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李X辩称的其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阜涡路安置区房屋以及XXX元,因李X不要求一并处理,且张X表示同意,应予准许。综上,判决:一、准许张X与李X离婚;二、李X婚前个人财产雪佛兰牌皖K×××××小型汽车一辆归其个人所有,车辆贷款由李X个人偿还;三、张X与李X的婚后共同财产:美的洗衣机一台、德邦餐桌一台、布艺床及床垫各一张、床头柜两个、沙发两个、茶几一个、电视机一台、浴室配件,归张X所有,张X给付李X折价补偿款7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李X、张X均承认在2016年7月12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时,两人并没有100万元的共同财产。李X称张X写100万元是为了给其因多次流产造成不孕所承诺的补偿;张X称该协议是两人“假离婚”而写下的协议,两人是为了在拆迁中多分房屋,与李X离婚后与有孩子的他人结婚后离婚又与李X复婚,达到多分一口人的房屋的目的假离婚,协议上写“支付女方100万元”是张X为了给李X拆迁完就复婚的保证。在该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中“婚后房产房屋”房号错误。李X称是张X写错了,应为阜涡路抱龙桥小区4栋2208号;张X称双方是假离婚,81号是其随口编的房号。在庭审中,李X、张X均承认该拆迁还原房的原被拆迁房屋是张X家庭在双方婚前所建,系张X家庭共有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对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房屋权属归属的证明。张X对离婚协议约定的位于阜阳市颍泉区房屋以及李X诉讼请求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阜阳市颍泉区阜涡路安XX,均不享有所有权。李X、张X离婚协议中分割的房屋房号错误,而李X请求办理过户手续的阜阳市颍泉区阜涡路安XX房屋不是双方协议约定分割的房屋。经查,该2208室拆迁还原房屋的原被拆迁房屋系张X家庭所有,为李X、张X婚前张X家庭所建,现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李X要求判决将位于房屋交付李X并要求张X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李X、张X当庭均承认在签订涉诉离婚协议时,李X、张X并无共同财产100万元,该因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分割的财产并不真实存在,故李X请求张X支付给其1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李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张X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婚后房产归李X所有,张X支付李X100万元,现李X要求张X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上述义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X是否应交付案涉房屋及支付100万元。

    对于离婚协议中分割的房产问题,该房屋房号并不存在,而李X起诉要求分割的阜阳市颍泉区阜涡路安XX房屋系张X家庭还原安置房屋,该房为双方婚前由张X家庭所建且未办理产权证,故对于李X要求张X向其交付上述房屋并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张X向李X支付100万元问题,此约定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工作收入及自述,认定李X、张X在协议离婚时并无100万元共同财产,该约定并无实际履行的基础,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未支持李X要求张X支付其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不宜变更。

    综上,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李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0-07-24
  •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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