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津0118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马X,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国超,天津XX律师。
被告人翟XX,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將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唐XX,男,1967年1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利民街东XX。1992年3月30日因犯流氓罪、窝赃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2012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21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X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三部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马X、翟XX、唐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李X、被告人马X及其辩护人唐国超、被告人翟XX及其辩护人郭X、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中旬,郭X(另案处理)授意马XX、马X等人在“蝙蝠”软件昵称为“冬青实业对接”(另案处理)的人处购买了XXX移动设备,后被告人马XX、马X在郭X和“冬青实业对接”的授意下,在天津市静海区海城XX、XXX、XX酒店等地搭设XXX移动设备,为郭X等人实施电信诈骗提供网络通讯帮助,2020年9月底,被告人翟XX在马X的授意下,参与犯罪。期间被告人唐XX在郭X授意下,指使多人办理手机卡,后提供给马XX等人。经查证,通过涉案的XXX移动设备上的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多次,涉及被害人苏XX、周某某、陆XX等25人被诈骗案,涉案金额为91万余元。2020年10月15日,.马XX、马X、翟XX、唐XX被民警抓获。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搜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马X、翟XX、唐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唐XX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并提出判处马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马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翟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唐全
义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认为:1、马XX系初犯、偶犯;2、马XX到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3、马XX本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吿人马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认为:1、马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认罪认罚;2、马X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3、马X违法所得较少,应认定为从犯,或比照从犯进行量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马X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认为:1、翟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2、翟XX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是因其法律意识淡薄;3、翟XX获利较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翟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认为:1、唐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
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2、唐XX初期在他人授意下进行,当时对他人犯罪的情况亦不知情,其本次犯罪系其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存在片面认识,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唐XX的身体患有疾病,尚未完全康复,不适宜羁押。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唐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中旬,被告人马XX、马X等人在郭X(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前往山东省济南市,联系并从“蝙蝠”聊天软件昵称为“冬青实业对接”(另案处理)的人处购买XXX移动设备3台,后马XX、马X按照郭X和“冬青实业对接”的指示,操作运行上述设备,在明知郭X等人利用该设备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其提供网络通讯帮助。为躲避公安机关,变换地点分别在河北省文安县XX、天津市静海区海城XX8号楼1门301室、XXX6666房间、XX酒店等多处进行操作运行。2020年9月底,被告人翟XX经马X介绍加入,共同参与犯罪。期间,被告人唐XX明知郭X进行犯罪活动,为牟取利益,本人或安排多人办理手机卡,并按照郭X的指示将相关手机卡交给马XX等人。经查,上游犯罪人员通过涉案的XXX移动设备上的相关手机号码多次拨打诈骗电话,冒充网购客服办理购货退款或注销网贷平台账号等,成功实施20余起诈骗案件,涉案金额达91万余元。本案中,马XX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9814.12元、马X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4565.44元、翟XX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332.21元、唐XX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000元。
2020年10月15日,马XX、马X、翟XX、唐XX被民瞥抓获,并将涉案XXX设备二台、部分涉案电话卡、玫瑰金oppoRllsPLUS手机一部、蓝色vivosl手机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墨绿色华为mate20pro手机一部、黑色1681c型号直板手机二部、蓝色OppofindX手机一部、蓝色华为mate20pro手机一部、公牛牌插线板一个、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XX、于XX、康XX、刘XX、赵XX、王XX、苏XX、刘XX、宁XX、刘X、王XX、孙XX、张XX、苏XX、刘XX、汪XX、居X、陆XX、周XX、白XX、罗X、韦X、麻XX、高XX、刘XX、刘X、魏XX、孙X、曾XX、段X、刘XX、尚XX、丁XX、蒋XX、康X、王XX、孙XX、汪XX、王XX、王X、安XX、翟XX、孙XX的证言,被告人马XX、马X、翟XX、唐XX的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资金流水记录、话单、相关号码、记录本、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本院[1992]静法刑判字笫8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静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员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马X、翟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该犯罪行为提供通讯传输的技术帮助,被告人唐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向其贩卖、提供自己及他人的电话卡供他人犯罪使用,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X、马X、翟XX、唐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XX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马XX、马X、翟XX在本案共同犯罪活动中积极参与,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马X的辩护人所提对其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案件事实,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案件对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程度,被告人马XX、唐XX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所提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翟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唐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72日,折抵刑期172日。即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马XX违法所得人民币29814.12元、马X违法所得人民币14565.44元、翟XX违法所得人民币7332.21元、唐XX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上缴国库。
三、在案扣押的XXX设备二台、电话卡、手机八部、插线板一个及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