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穗海劳人仲案字〔2021〕1544号
申请人∶xx,男,汉族,,住址∶xx。
委托代理人∶邓珍,女,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XX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xx。
法定代表人∶xx,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XX,女,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女,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广州市XX公司关于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本委依法受理并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邓珍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XX、xx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仲裁情况及答辩意见
申请人于2021年6月3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5月24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7129.4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9月6日至2021年5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8827.5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的经济补偿金10294.54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入职时,我单位已告知其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8500元包括基本工资2100元及加班工资等一切费用。申请人协助我单位制作工资条,知悉其工资构成情况,从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就工资构成及支付等达成一致意见,该打包支付的工资8500元/月系包括了正常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的工资,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双方之间的合意,故其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在我单位工作期间在外经营与我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其自己不愿意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应为当月的应得工资。申请人离职前平均工资为7782.7元,其请求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有误。
本委查明事实及认定情况
一、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申请人于2020年8月6日入职被申请人,担任京东XX营职务,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保,申请人每周上班6天,月工资8500元,并工作至2021年5月24日离开被申请人。申请人明确其请求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是指每周第6天上班的加班工资,其请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指2020年10月6日、10月7日上班的加班工资。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执行的工时制度及工资标准来看,申请人月工资8500元系对应执行每周6天工作制的工资标准,也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行不同于标准工时制的固定工时制度且劳动报酬固定的双固定用工模式,无证据显示申请人曾就工资结算方式提出异议,故可视为双方就该工资标准达成合意,为包含工时制度内的正常工作时间及加班工作时间的标准工资及加班工资,因此,申请人就每周第6天上班要求被申请人另行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本委不予支持。2020年10月6日、10月7日并非国家法定节假日,申请人请求该两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本委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倍工资问题。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因在外经营公司而不愿意与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对此予以否认。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供工资表、考勤表、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聊天手机录屏,拟证明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并指出微信聊天手机录屏可证明申请人向其单位发送工资表,参与员工工资表的制作,申请人系清楚知悉自身的工资情况。其中,工资表显示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申请人每月工资收入分别为∶8500元、8500元、8500元、8032.5元、6335元、6177.8元、8490元、8490元,并记录申请人的缺勤扣款情况;考勤表反映申请人的出勤情况与工资表的缺勤扣款基本吻合;银行业务回单显示"xx"账户每月向申请人转账的数额与上述工资表相符;微信聊天手机录屏显示部分月份工资表由申请人发送,点击打开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一致。申请人确认银行业务回单、考勤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工资表反映的是其的全部工资收入,主张除工资表的收入外,"xx"账户部分月份还存在向其转账一百多元至数百元不等的情形,该些小金额亦系工资。被申请人则主张该些小金额系支付申请人垫付的快递揽收费、包装费的报销款,不需要凭票报销,由申请人每月统计提交即可。申请人主张其的报销款系通过其他员工的微信转账发放,并指出被申请人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委允许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庭后核实,并要求申请人庭后提交质证意见。申请人当庭以及庭后均未对微信聊天手机录屏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对其是否参与员工工资表制作进行回应。另,被申请人没有向本委提供申请人2021年5月工资情况。本委认为,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规范劳动用工的程序,该手续办理由用人单位主导及安排,现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于申请人一方,故被申请人应自2020年9月6日起每月向申请人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应得工资情况,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微信聊天手机录屏可相互印证申请人的工资收入情况,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况且,申请人工作确存在报销费用的情形,对于小金额转账,从数额及发放时间来看,具有随机性,更符合费用报销的特点,申请人主张小金额亦为工资收入却未能合理说明被申请人在每月支付工资之外还存在向其计发其他收入的情形,故本委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应加倍支付申请人2020年9月6日至2021年5月24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68189.3元(8500元÷30天×25天+8500元+8500元+8032.5元+6335元+6177.8元+8490元+8490元+8500元÷31天×24天)。
三、关于经济补偿问题。经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保等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实际系因其单位没有前景而不愿意继续工作。本委认为,申请人的解除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亦与本案查明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保之事实一致,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系因其他原因离职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7878.2元【(8500元+8500元+8500元+8032.5元+6335元+6177.8元+8490元+8490元)÷8个月×1个月】。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解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加倍支付申请人2020年9月6日至2021年5月24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68189.3元;
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7878.2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不服本仲裁裁决的,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