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劳动争议纠纷

  • 劳动工伤
  • (2021)辽01民终8536号
劳动工伤
徐朋恩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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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上诉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诉请获法院支持,案件获得改判。

案件详情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85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朋恩,辽宁XX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黄XX与上诉人沈阳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7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沈阳XX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528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沈阳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的时间,计算出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的时间2019年8月错误的看成了2018年8月,因而出现了计算错误。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应自2018年7月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
沈阳XX公司辩称,不同意黄XX的上诉请求。
沈阳XX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620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黄XX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三、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改判为28936元;四、上诉费由黄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黄XX在工作时被工件砸伤。黄XX自受伤后没有再回单位上班,也没有向单位提供医院开具的休息诊断书或治疗病历。根据沈阳XX公司的规章制度,黄XX属于擅自旷工,应予开除,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单位未给黄XX缴纳社会保险,故同意给付黄XX经济补偿金1620元。因黄XX未提供任何需停工休养或治疗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当。2018年7月-9月,我单位给付黄XX补助费4692元,该费用应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28元中予以扣除,需再给付黄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36元。
黄XX辩称,不同意沈阳XX公司的上诉请求。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4804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待遇医疗费3409.6元、护理费12,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8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433.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32元,总计:192,510.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X系沈阳XX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录用员工,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内,沈阳XX公司未为黄XX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6月30日,黄XX在工作期间打磨加工件时,被加工件砸伤,后在沈阳铁西XX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拇指骨折。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沈阳XX公司共计为黄XX报销医疗费用5134.1元。另有黄XX于2018年10月8日在沈阳于洪区医院门诊保守治疗支出的150元,于2019年2月21日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保守治疗支出的141.6元,于2019年7月21日在沈阳铁西XX保守治疗支出的669元未予报销。
2018年8月16日,黄XX以沈阳XX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沈阳XX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款规定,本人现提出即日起与贵司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8月20日,沈阳XX公司收到该通知书。
2018年12月25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开人社工认字[2018]第7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黄XX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经王铁综合门诊诊断为:右足拇指骨折,认定为工伤。
2019年6月13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对黄XX残情评定为右足拇趾末节骨折保守治疗,评定级别: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9年12月10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劳动争议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9]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沈阳XX公司支付黄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28元(4804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33.31元(2018年度月社平工资6633.33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32元(4804元/月×8个月)。二、沈阳XX公司支付黄XX医疗费3259.5元。三、沈阳XX公司支付黄XX经济补偿金3240元(2个月×1620元);四、对申请人黄XX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黄XX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沈阳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20年1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特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沈阳XX公司要求撤销沈开劳人仲字[2019]21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另查明,沈阳XX公司向黄XX发放工资情况(均系次月发放上月工资),2017年12月发放半个月工资1387元、2018年1月发放工资4115元、2018年2月发放工资5037元、2018年3月发放工资3728元、2018年4月发放工资5932元、2018年5月发放工资4670元、2018年6月发放工资5343元、2018年7月发放工资192元、2018年8月发放工资1000元、2018年9月发放工资1500元。2018年9月4日,被告以提前预支补助的形式向黄XX发放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4元(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月工资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受伤,故其月平均工资应以其正常工作所发放的整月工资予以计算,即自2018年1月至6月计算月平均工资,故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804元{(4115元+5037元+3728元+5932元+4670元+5343元)/6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对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在沈阳于洪区医院门诊治疗支出的150元、于2019年2月21日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支出的141.6元、于2019年7月21日在沈阳铁西XX治疗支出的669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在沈阳市XX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接骨续筋片等骨伤辅助用药支出的2449元药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且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原告于2018年8月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被告于同月收到,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2018年8月的工资,其自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支付原告4692元,故尚需支付原告工资4916元(4804元/月×2个月-4692元)。对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需要陪护,且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所受事故伤害鉴定为无生活自理障碍,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2,960元,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经评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受伤后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原告不能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28元(4804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33.31元(沈阳地区2018年度社平工资6633.33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32元(4804元×8个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经济补偿金4804元;
二、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医疗费960.6元;三、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停工留薪期工资4916元;四、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28元;五、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33.31元;六、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432元;七、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2018年8月16日,黄XX以沈阳XX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沈阳XX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2018年8月20日,沈阳XX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外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9年8月16日,黄XX以沈阳XX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沈阳XX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款规定,本人现提出即日起与贵司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8月20日,沈阳XX公司收到该通知书。
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黄XX于2019年8月向沈阳XX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沈阳XX公司于同月收到,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解除。本院结合黄XX在2018年6月30日受伤后需要停工休养或治疗的实际情况,按照其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于2019年2月21日最后一次接受治疗时间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共计8个月。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沈阳XX公司已支付黄XX4692元,故沈阳XX公司应支付黄XX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740元(4804元/月×8个月-4692元)。黄XX上诉主张沈阳XX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844元,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沈阳XX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黄XX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XX公司提出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620元的上诉主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黄XX与沈阳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沈阳XX公司未为黄XX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黄XX据此向沈阳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沈阳XX公司应向黄XX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结合黄XX在沈阳XX公司处工作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以及黄XX2018年1月至6月月平均工资为4804元计算沈阳XX公司应支付黄XX经济补偿金4804元(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沈阳XX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XX公司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28936元的上诉主张。沈阳XX公司主张2018年7月-9月,沈阳XX公司给付黄XX补助费4692元,该费用应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28元中予以扣除。鉴于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本院已从沈阳XX公司应支付黄X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上述费用,故本院对沈阳XX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沈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7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7342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73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XX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740元;
四、驳回黄XX的其他上诉请求和诉讼请求;
五、驳回沈阳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沈阳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黄XX与沈阳XX公司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晨光
审判员  刘风霞
审判员  郝梦思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 2021-06-30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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