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4521号
原告:任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被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徐朋恩,系辽宁XX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
被告:徐XX
被告:赵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
原告任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X”)、王XX、徐XX、赵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朋恩、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徐XX、赵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共同赔偿原告房屋修补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被告一系原告所在小区物业。2020年12月31日房屋开始漏水,原告于当日先报警后报物业室内漏水(有两次出警记录为证),物业工程师傅XX是因为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私自把下水管道插在排雨水的管里,导致原告家墙壁大白、棚顶还有空调等被淹严重(有XX公司给的情况说明为证)。原告与被告一协商,被告一不予受理,把责任推到被告二、三、四身上,原告多次向四位被告进行索赔,被告一(物业)还不作为,不予理会。原告出于无奈只有诉至贵院,基于以上情况属实,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XXX辩称,本案系侵权所导致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系被告二、三、四将下水管道插在排雨水管中所导致,我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徐XX辩称,被告徐XX不是损害造成的主体,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其墙壁、大白、棚顶被淹,是由于三被告私自把下水管道插在排雨水管道造成的,有物业出具的相关证言为证,如果证言所述属实、物业工程师傅第一时间到现场排查,当时就应明确是哪一家住户造成原告被淹,而不是事后根据哪家私自改造管道推断侵权人。事件发生时,被告家的水管是漏的,由于被告房产为其女购买,其子女经常订外卖,并不在家中做饭,故一直未对其进行维修,如果通过此管道进行排水,水会从管道接触流出,被告自己家中直到2021年4月初,在物业的催促下,被告才更换水管,因此在事件发生时,被告不会通过此管道排放,没有水的排放,那么必然不会造成对楼下住户的影响,更不会造成原告家漏水的损害。被告居住16楼,假设被告家存在不当排水,16层楼的落差,不会仅对原告产生不当的影响,而楼下的其他住户并没有存在被淹的情况。原告对其主张的房屋修补费缺少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对房屋进行补修花费了一万元,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关票据。因此原告应对修补花费费用进行举证,以确定具体损失数额。综上,被告徐XX不应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我买的房子是二手房,管道是原房主改的。我们家是2020年6月份入住,为什么6月份没有漏水,12月份才漏水。
被告赵X辩称,我的房子目前我姐姐在居住,厨房不开火,基本是摆设,因为把厨房挪到阳台了,我也不用厨房,我们家的燃气到现在就走了一个字,我不应该予以赔偿。我买的房子是二手房,管道是原房主改的。我们家是十九楼,原告是四楼,不理解为什么是我们家淹的。
被告王XX辩称,当时有调解员给我打电话,说原告说要求赔偿一万元,五千元也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我家在2021年1月1日给燃气公司打电话打开燃气,1月4日才打开燃气,当时我家还在放味并没有入住,2020年12月31日被淹,当时物业没有查看,后来才去,物业为什么没有当时去查看漏水的原因,而且并不是只有我们几家改了管道,是因为我们几家给物业开门查看,所以就说我们几家造成的原告漏水。我们在装修期间物业让我们提供了五百块钱,我至今不知道这五百块钱是干什么的。我买的是二手房,原房主就已经更改了下水管道,物业也没有进行提醒让我整改,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系沈阳市于洪区吉XX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王XX、徐XX、赵X分别系案涉房屋所在楼的15楼、16楼、19楼。被告XXX系该房屋所属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
2、2020年12月31日,案涉房屋开始漏水,原告报备被告XXX。事后被告XXX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宏发三千院小区的业主,2020年12月31号报室内漏水,物业工程师傅管理员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经查是楼上业主家把下水管道插进排雨水的管里,导致业主家墙壁大白还有空调等被淹严重,经查有X楼8门X楼X门X楼X门私自更改下水管道插到雨排水管里,物业多次跟这几家业主沟通,这几家业主都不想理赔楼下的损失。
3、2021年1月4日19时,原告因楼上漏水报警。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家中的损失是什么原因造成的;2、原告的损失有哪些,数额是多少;3、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
关于原告家中的损失是什么原因造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XXX出具情况说明,载有“经查是楼上业主家把下水管道插在排雨水的管里,导致业主家墙壁大白还有空调等被淹严重”,被告XXX并未排查所有住户家中的下水管道情况,庭审中被告物业公司亦表示“不确定其他住户是否改动了厨房位置”。可认定该情况说明并不能确定原告房屋漏水仅是由被告王XX、徐XX、赵X三家造成的,仅能证明是原告楼上业主家把下水管道插在排雨水的管里导致的。且被告王XX、徐XX、赵X的房屋分别位于15楼、16楼、19楼,原告房屋位于4楼,楼层相距较远。按照生活经验推断,若仅是15楼、16楼、19楼水管出现问题导致漏水,势必原告所在的4楼以上楼层的住户亦会出现漏水情形,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知晓其他住户家中漏水。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房屋漏水与被告王XX、徐XX、赵X私自更改下水管道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漏水仅是由其三人造成的。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现暂无法确定侵权主体、漏水原因及损失数额,原告可待侵权主体及漏水原因确定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X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楠
人民陪审员 夏维荣
人民陪审员 张晓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