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12民初3491号
原告:武X,女,汉族,1983年5月17日出生,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彭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肇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X诉被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20年3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961368元、违约金暂计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退还购房款金额变更为:XXX元,违约金改为利息(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涉案房屋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01.3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XXX元。根据该份合同约定,自该份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被告应当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4月21日前为原告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但被告迟迟未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3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01.3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XXX元,付款方式为分五期支付,2020年3月19日前支付房款320456元;2020年6月17日前支付320456元;2020年9月17日前支付320456元;2020年12月17日前支付320456元;2021年3月17日前支付320456元。合同19条约定,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超过30日)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本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付定金20000元、2020年3月21日支付第一批房款300456元、2020年6月14日支付320114元、2020年9月14日支付320140元、2020年12月16日通过原告通过朋友支付320456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XX元。合同19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超过30日)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本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买受人(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另查明,原告武X于2021年3月4日以被告逾期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登记,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恪守。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未能依照约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导致合同不能实现根本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XXX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X与被告沈阳XX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签订的沈阳市浑南区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二、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X购房款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45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伟
审 判 员 于 棣
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