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4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曾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何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杰,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XX公司(简称富桥XX)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7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富桥XX。
2.注册号:212XXXX2340。
3.申请日期:2016年9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14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44类):医疗按摩;保健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重庆XX公司。
2.注册号:XXX。
3.申请日期:2004年4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重庆XX公司。
2.注册号:XXX。
3.申请日期:2001年7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44类):理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蒸气浴室;美容院等。
四.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79744号《关于第212XXXX2340号“福富桥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1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五、其他事实
原无效宣告申请人富XX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富XX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明;
2.富XX公司官网介绍资料;
3.富XX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资料;
4.店铺资料、加盟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书;
5.“富侨”的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6.富桥XX企业信息;
7.富桥XX所在地附近的“富侨”店铺资料。
富桥XX提交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资料、美团网站网页截图等证据。
原审庭审中,富桥XX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的认定不持异议。
原审另查,引证商标一、二于2012年8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富XX公司,后于2019年1月13日核准转让予重庆XX公司(简称XX公司)。
富桥XX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富桥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富桥XX的诉讼请求。
富桥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具有合理来源,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三、已有多个其他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XX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富桥XX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评字[2020]第172106号《关于第XXX号“富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72106号决定),该决定撤销了引证商标一的注册。
2.商评字[2020]第189113号《关于第XXX号“富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维持引证商标一的注册。
3.《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保健按摩通用管理规范》网页打印件。
4.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富桥XX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富桥XX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福富桥”及图形组成,其中“福富桥”作为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富桥”、引证商标二中的“富侨”在文字的构成、呼叫、整体效果等方面均相近。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富桥XX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富桥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对富桥XX据此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截至目前,富桥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172106号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2013)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中的在案事实与本案明显不同,不能成为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近似的当然依据。富桥XX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富桥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保定市XX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何XX
书 记 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