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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客户做商标维权

  • 知识产权
  • (2019)陕01民初1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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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文杰律师
为客户做商标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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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西安XX公司,西安杏林泉企业管理咨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  号(2019)陕01民初1085号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初1085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X。

    法定代表人:何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杰,北京XX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第二分公司,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吉XX·丽座)第二幢10301号。

    负责人:杨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与被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西安XX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彭文杰,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号商标专用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XX公司拥有第XX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2008年1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范围包括:保健;按摩;美容院;疗养院等服务,目前该商标处于有效范围内。重庆XX公司现已将该商标权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提高足疗保健等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宣传海报等位置突出使用“家富富侨”、“家富足道”等字样及图形,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辩称,一、根据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三初字第80号判决书显示,2011年10月25日重庆XX公司已将其名下“XXX号”商标转让给重庆XX公司。虽然双方未办理商标转让登记手续,但重庆XX公司已非该商标的实际权利拥有人,无权对该商标进行处分。重庆XX公司将该商标权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原告的行为无效,原告起诉的权利基础不存在,故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并无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照片显示,被告在其门店及其主要位置使用的是“家富足道”“富侨足造”“富侨”等文字标识,以及“杏林泉”等商标,被告并未实际使用“XXX号”图文商标。涉案XXX号图文商标区别于其他XX系商标的关键在于“JF图形与家富富侨”的组合,被告使用的文字与原告商标不构成法上的近似,故被告不存在侵害商标的行为。第二,商标国际分类44类下,共有5家公司分别持有“家富富侨图文商标,及家富、家富足、XX、XX足道等文字商标”。遂对“家富富侨”四字的使用并非原告及其授权人独有。且市场上知名度较高的“富侨及图”商标系富XX公司所有。综上,涉案图文商标在行业内缺乏显著,不存在让消费者混淆被告公司是原告加盟店的事实,被告对XX相关文字的使用,不足以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主观上并无侵害商标权的恶意,且早已更换门头及宣传,不存在诉请所谓停止侵权的问题。“家富富侨”代表了重庆地区家富系足浴的一种按摩手法和技术。被告员工经专业培训,掌握该技术手法,本店以此技术招揽顾客,其宣传店内技术的行为合法,对相关“家富富侨”字样的使用亦不存在恶意。原告并未就其主张赔偿的金额提供真实证据,其提出的《商标权转让合同》所载费用是其店面加盟的总费用,实际商标权授权价格远低于举证的价格,原告举证不具有参考价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XXX号图文商标,于200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在国际分类第44类医院;保健;疗养院;美容院;按摩;理发店;公共卫生浴;宠物饲养;园艺;眼镜行的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注册人为重庆XX公司。2018年1月17日,重庆XX公司将该商标排他许可授权给本案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再许可他人使用,及对该商标依法维权。2018年1月20日,重庆XX公司向原告出具《补充授权书》,委托原告向涉案商标的侵权人追究法律责任,重庆XX公司不再单独提起诉讼。

    2018年9月19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西安市XX街XX号的一家外墙广告显示为“家富富侨足道”字样的足浴店,公证员对外墙广告、该店外围、电梯间有关该店的指示牌、宣传板、展板进行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店消费,刷卡结账并取得《商户存根》及《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照片中外墙显示“家富富侨足道”六个大字,营业场所内墙壁上有“家富富侨足疗”及图形,电梯门、电梯间、营业场所内均有“家富富侨“字样。2018年9月3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1489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拍照及取证过程。

    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三份《家富富侨商标使用合同》,证明其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商标使用费分别为35万元、20万元、15万元。原告还提供《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的损失及合理费用,并提供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和解协议》、电话录音等证明原告的证据无参考价值。

    被告认为原告对涉案商标并无权利,并提供了(2013)青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为原告重庆XX公司诉被告南宁XX公司、被告重庆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家富富侨”商标注册号XXX(44)类)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庆XX公司在其官网《声明》及宣传、2018年7月20日,重庆XX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证遗失申明公告、2018年7月5日商标局向重庆XX公司补发注册证。被告根据上述证据主张涉案商标已经合法转让,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但实体权利已经发生转移;原告所持的注册商标证书是家富产业公司补办的,富XX公司并不知情。被告还提供国家商标局网站上关于“国际分类44类”下,共有五家公司分别持有家富富侨图文商标、家富、家富足、XX、XX足道等文字商标,并认为市场上关于家富富侨字样的商标并非原告独有,涉案商标显著性在于“家富富侨”与“JF图形”相结合,公证书中所摄照片并不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原告认为商标权利人应以国家商标局注册为准,商标转让未获国家商标局批示公告,仍不能认定为已经转让。

    被告另提供店铺装修整改《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门头照片等,证明被告本身存在“杏林泉”商标与企业文化,并不存在主观恶意,在原告公证书做出前就已筹划更改店面装修,现店面中不存在任何与家富富侨有关的标语及宣传内容。原告认为经当庭上网查询,被告仍未变更其门头店面。

    另查明,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4日,经营范围:餐饮服务;足浴;企业管理咨询;按摩。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足浴;企业管理咨询。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3、如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档案、授权书、补充授权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过商标注册人重庆XX公司的许可,排他使用涉案商标,并对侵犯涉案商标权利的行为具有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认为涉案商标经过转让,权利人不明,根据其所举证的判决书,该判决书并非处理涉案商标权利人究竟是谁的纠纷,另案判决也未认定重庆XX公司丧失涉案商标权,目前涉案商标的登记权利人仍为重庆XX公司,案外人与重庆XX公司之间就商标权所产生的纠纷不能直接否定重庆XX公司对原告的商标授权,原告自登记权利人处获得商标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商标侵权提起诉讼,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为被告XX公司在其店铺内部同时使用“家富富侨”字样及标识,与原告第XXX号商标相近似。尽管被告主张被诉侵权行为是其善意使用自身企业字号的行为,但任何企业使用其企业字号时,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第XXX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中的图形具有显著的独特性,被告XX公司在其店铺使用的同时使用“家富富侨”标识,足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被告XX公司实际经营的足浴等服务项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对被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充分地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虽然原告提供了《家富富侨商标使用合同》,但上述合同显示的费用只可作为参考。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XX公司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50000元。本案侵权行为虽发生在被告XX公司经营的店铺内,但XX公司并无法人主体资格,上述侵权责任应由XX公司共同承担。被告虽主张涉案商标归属存在争议,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店铺内使用涉案商标有合法的授权或来源,不存在应当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公司、西安XX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XX公司、西安XX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XX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4800元,西安XX公司及西安XX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XX

    审 判 员  陈晶

    审 判 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吴X


  • 2019-08-27
  •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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