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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龚XX、新余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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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委托代理人熊XX,江西XX律师。


被告龚XX,男,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被告新余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余XX公司)。


住所地:新余市新欢大道XX大市场。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负责人林XX,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劳动南XX。


委托代理人唐春光,江西XX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龚XX、新余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龚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龚XX驾驶赣KXXX号货车从樟山向吉水县城方向行驶途中,因驾驶不慎,使得车辆向右偏离,并将在其前方行走的原告及其父亲撞伤。经吉水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XX及其父亲孙XX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龚XX支付了相关医疗费之后就再也未理会原告。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别十级,出院后需休息四个月,尚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此外,被告龚XX驾驶的赣KXXX号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余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龚XX、新余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0266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39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8517元,合计78483元;被告XX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龚XX辩称:肇事车辆赣K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我,该车挂靠在被告新余XX公司,并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先行垫付了28000元左右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要求依法核减;被告龚XX在我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有20%的免赔率,且被告龚XX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应在有效期限内,我公司才进行理赔;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10元一天计算较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应予以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新余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综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2、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父母健在,生育了三个儿子;原告孙XX及其妻子李XX的工资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自2010年开始,一直在深圳市XX公司务工;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龚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被告龚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被告龚XX的驾驶证及赣KXXX号货车的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龚XX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余XX公司;4、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5、原告的出院记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2天,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时间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7000元。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龚XX均未提出异议;被告XX公司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据2、证据4、证据5中的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工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纳税凭证、工资单和银行发工资的证明相佐证,对该证据应不予认定;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请求法庭进行核实;对证据5中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没有异议,但认为休息时间4个月过长,要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龚XX为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被告龚XX垫付了1000元鉴定费;2、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龚XX垫付了医药费27623.71元;3、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的相关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告孙XX、被告XX公司质证,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孙XX起诉时未主张医疗费,如果被告龚XX要求将垫付的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且门诊费638元不应计入医疗费范围之内。被告龚XX同意医疗费核减20%,核减部分由其承担。


被告XX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方未提出异议的,除被告龚XX提供的门诊收据,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该门诊收据系原告父亲孙XX的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异议的部分作出如下分析:证据1中工资证明系孤证,仅凭该证明无法认定原告及其妻子从2010年起在深圳务工及两人的实际收入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吉水县交警大队河西中队盖章认可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XX公司对证据5中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休息时间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龚XX驾驶赣K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樟山沿赣粤高XX连接线由西往东向吉水县城方向行驶,行至11KM处路段,因驾驶不慎使得车辆方向向右侧偏离,导致与在前面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孙XX及其父亲孙XX发生碰撞,致使孙XX和孙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吉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龚XX当日行驶过程中驾驶不慎,使得车辆方向偏离右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XX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26985.71元。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XX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十(X)级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休息时间为四个月(出院后)。肇事车辆赣KXX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龚XX,该车挂靠在被告新余XX公司,并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龚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985.71元和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很大痛苦,应从经济上予以抚慰,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被告的过错及赔偿能力和本地生活水平予以综合确认。同时,原告受伤后在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用已实际发生,对此本院酌定为3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新标准赔偿。为此,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985.71元;2、误工费10640元[(32天+4×30天)×70元/天];3、护理费2240元(32天×70元/天);4、营养费480元(32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43746元(2年×21873元/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9234元(13851元/年×(8+12)年×10%÷3];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300元,共计97105.71元。原告之父孙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但经吉水县人民医院CT检查,孙XX的伤势较轻,且相关费用已由龚XX支付,故孙XX自愿放弃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龚XX驾驶车辆违法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吉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人及肇事车车主,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新余XX公司,该公司应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KXXX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龚XX和新余XX公司连带赔偿,但因龚XX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足以支付超出部分的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故被告新余XX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要求医疗费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被告龚XX亦自愿同意核减部分其自行承担。同时,因被告龚XX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故原告孙XX的各项损失共计97105.71元,由被告XX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16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40元、护理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38.85元,其余损失7906.86元由被告龚XX赔偿。被告龚XX已先行垫付27985.71元,品除其应承担的7906.86元,原告孙XX应返还被告龚XX20078.85元。被告新余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79160元,再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38.85元。


二、原告孙XX收到被告中国XX公司的理赔款后,应在三日内向被告龚XX返还垫付款20078.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3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70元,由被告龚XX负担2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婷



书 记 员 邓小彪


  • 2014-07-04
  • 吉水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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