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天津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9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讼费用由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应收钢材款2250万元,实际收到2550万元,XX公司没有理由收到本案诉争款项300万元钢材款,该300万元为不当得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于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因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诉讼时效问题未审理。
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辩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XX公司、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返还二原告不当得利300万元;2.XX公司支付二原告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4日,案外人肖XX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由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钢材。合同主要条款约定,钢材用量约7000吨,以转账支票或现金结算,不使用承兑汇票。XX公司为XX公司对该工程垫资钢材2000吨,垫资钢材款在2012年1月10日结清垫资钢材款总额的65%,剩余35%在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该项目垫资钢材满2000吨后,所供的钢材每月30日对账,次月15日结清上月的全部钢材款。违约责任约定,XX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付款,或出现支票顶票等情况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按照违约数量每天每吨10元计算违约金。
2012年6月18日,XX公司以XX公司、XX公司拖欠钢材款为由,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公司连带支付钢材款178XXXX8257.6元及截至2012年6月30日的违约金XXX元,并追诉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2012年6月21日,肖XX代表XX公司通过6509号承兑汇票给付XX公司钢材款300万元,该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天津XX公司,收款人为XX公司,出票金额为300万元。诉讼初期,XX公司委托XXX律师邵XX、赵XX作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2012年8月1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证据交换,该两位诉讼代理人主张XX公司已于XX公司起诉后支付300万元承兑汇票,XX公司自认收到该汇票并贴息兑现。后,XX公司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理该案后续诉讼事宜。2012年11月5日,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XX公司分三次还清欠XX公司的货款,具体付款期限如下:1.2012年11月30日前偿还500万元:2.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500万元;3.2013年2月5日前偿还750万元;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当事人纠纷全部解决,别无其他争议;三、如XX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给付,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XX公司按照其全部诉讼请求金额执行。现双方对该调解协议内容均无异议,该协议已经双方自行履行完毕。
另查,2017年,肖XX诉XX公司、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中,双方就6509号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300万元产生争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823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300万元系XX公司支付的钢材款,应在肖XX所得工程款中扣除。现该案经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XX公司通过6509号承兑汇票取得3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1,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一方获得利益;二、得利人得利没有法律上的合法根据;三、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得利人所得利益和受损人损失利益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系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6月,XX公司提起诉讼,向本案二原告主张钢材款。诉讼中,肖XX代表XX公司支付钢材款300万元,该付款系XX公司主动履约行为,故XX公司取得该笔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关于争议焦点2,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6509号承兑汇票给付的300万元系XX公司代表人肖XX主动支付,且公司诉讼代理人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案件中对该付款行为予以确认。如二原告对该300万元存在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应自XX公司付款之日即2012年6月21日起算。原告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益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主张该300万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2019年起算,无法律与事实根据。本案中,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告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二原告该300万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二原告未在二年内主张权利,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XX公司提出不履行返还义务的抗辩,二原告丧失了胜诉权。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天津分公司、江苏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2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天津分公司、江苏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双方系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6月18日,XX公司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二被上诉人主张钢材款,2012年6月21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钢材款300万元,2012年11月5日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诉人现主张自身利益受损,XX公司取得不当利益,但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请求成立,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2元,由上诉人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辉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王志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