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民终8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山东XX律师。
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松,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X,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徐XX、被上诉人徐XX、原审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6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徐XX以及被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徐XX、被上诉人徐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徐靖松,原审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699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不应作为认定上诉人赔偿责任的依据。2.本案过错方在受害人,并非上诉人。事故发生并非受害人车辆行驶中撞到上诉人,而是受害人车辆倒地后蹭到上诉人,受害人的死亡后果与上诉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无关,受害人严重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车辆行驶速度过快,最终导致悲剧发生。上诉人仅应当基于公平原则,适当分担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30%赔偿责任。
刘XX、徐XX、徐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正确。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已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两级部门认定,法院依法审查后足以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赔偿责任划分,判决其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
刘XX、徐XX、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10月26日7时14分许,被告李XX步行横穿马路,与骑电动车沿开城路行驶的徐X相撞,致徐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28日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XX为受害人徐X之妻,原告徐XX为受害人徐X之女,原告徐XX为受害人徐X之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1938.10元(原告方损失:医疗费6614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317.50元(5309元/30天×3天+5309元/30天×15天×3人)、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863889元(50817元/年×17年)、丧葬费31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92117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青州市东夏镇徐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上证据原件当庭出示),证明原告刘XX系受害人徐X之妻,原告徐XX系受害人徐X之女,原告徐XX系受害人徐X之子,除三原告外,受害人徐X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3天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66413.72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主张住院病历显示受害人住院2天,其相关损失应按2天计算。
原告提交日照XX证明一份、兴业XX开户证明一份、银行流水单两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徐X一直居住在黄岛区灵山XX,自2014年10月起一直在黄岛区世贸诺沙湾XX物业工作,应按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交受害人与其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受害人一直在黄岛区工作,请求依法核实银行流水的真实性。
另查明,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二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徐X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XX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徐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徐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院审查,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李XX作为被告李XX的丈夫,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与其过错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法院酌定李XX承担原告方损失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413.72元,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明,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住院病历,受害人徐X住院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100元/天×2天),过高部分,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天),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住院病历,受害人徐X住院2天,护理费应为200元(100元/天×2天),过高部分,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317.50元(受害人5309元/30天×3天+处理事故人员5309元/30天×15天×3人),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受害人徐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法院确认其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233.33元,因此其2天的误工费应为148.88元(2233.33元/30天×2天),原告方没有提交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法院酌定按2018年最低工资收入1910元/30天标准计算其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算5天,其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为955元(1910元/30天×5天×3人),因此,原告方的误工费应为1103.88元,过高部分,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方没有提交证据,考虑到受害人住院期间及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损失的实际情况,根据青岛地区交通状况,结合原告方居住地及事故发生地的情况,法院酌定按10元/天人支持其3人5天的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应为190元,过高部分,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31851元,2018年青岛地区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702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63889元(50817元/年×17年),根据受害人徐X的年龄情况,原告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徐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支持。
综上,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41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00元、受害人误工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3.88元、交通费190元、死亡赔偿金863889元、丧葬费31851元,以上共计963847.60元,由被告李XX按30%的比例赔偿289154.2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张,上诉人腿部受伤照片1张。证明:1.受害人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并且非靠边行驶。2.从上诉人腿部擦伤看,系电动车倒地后蹭到上诉人腿部,受害人是紧急刹车,说明受害人车辆行驶速度较快,最终导致摔伤并死亡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根据诉讼法规定,该组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提交。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做出明确结论,事故责任应以认定书认定的为准。本院认为,改组照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徐X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其载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这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该证据的效力较高。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黄公交认字【2018】第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上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应当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认定书载明,“徐X骑二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XX步行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上诉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原因,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7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魏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X
书记员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