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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刘X等与姜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辽0521民初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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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21民初379号
原告:周XX,男,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X,女,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姜XX,男,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沙XX,女,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告周XX、刘X诉被告姜XX、沙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告姜XX、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刘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将坐落于本溪县、房权证号为39××09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判决二被告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同时要求二被告将银行贷款结清,如二被告不能结清,原告将用尚欠被告6.5万元房款结清贷款;3、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出资28.5万元购买二被告坐落于本溪县房屋。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3万元。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入住。2011年3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1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5万元收据。2011年4月4日,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19年8月23日,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共计给付22万元房款。原告要给付被告剩余6.5万元房款,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协助办理。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姜XX、沙XX辩称:我们对原告的起诉有意见,原告在2011年购买我们的房屋,我们当时约定房款是28.5万元。2011年2月21日原告缴纳定金3万元。后原告又陆续给我们12万元、5万元。2019年8月23日又给了2万元,总计我们收到22万元,同时我们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原告阐述我们不给原告过户的情况是不属实的,我们如果不想卖给原告我们就不能让原告二人入住。原告没给我8.5万元的尾款是当时跟我们说他们结婚要用钱,在2011年年底前给我们付清。但是2011年底前没给我们,过完年后我们向原告追要了很多次,原告也不支付我们尾款。后来听说原告要用房屋尾款做买卖,对此经我们讨要也不支付我们尾款。之后原告找我们,我说我们房屋有贷款,你们把尾款给我们结清,我们给你们过户,原告二人一次又一次拖欠我们房款。2019年经过我们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催要,我们有录音和证人,我们跟原告说只要把尾款付给我们,我们就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原告向我们承诺于2019年9月26日前如果尾款不结清,他们放弃房屋,解除合同,并退还房屋,按每年租房租金1万付给我们,我们退还原告买房款。我们就这么承诺对方,原告给我们写下承诺书,但原告至今没有实现承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周XX、刘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收据四张、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一张、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姜XX、沙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承诺书一份。此外,原告申请证人隋X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2月21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姜XX、沙XX将其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面积93.07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周XX、刘X,房屋售价28.5万元。原告二人于当日支付给被告夫妻二人房款定金3万元。被告夫妻二人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二人入住。2011年3月1日,原告二人支付给二被告购房款12万元。2011年4月4日,原告二人支付给二被告房款5万元。2019年8月23日,二原告支付给二被告购房款2万元。二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夫妻二人22万元。2019年9月16日,原告刘X与被告姜XX签订承诺书,约定已付房款20万元,尚有8.5万元未付。原告刘X向被告姜XX承诺10日内付清剩余房款,如不付清,其自愿放弃该房屋,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还房屋给被告,原告居住期间按租房来算,租金每年1万元,并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尾款给被告。2019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联系欲支付剩余房款,被告因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尾款拒绝原告过户房屋的要求。2015年4月27日被告姜XX、沙XX用案涉房屋作为抵押与中国XX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7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周XX、刘X与被告姜XX、沙XX约定购买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并支付购房款28.5万元,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但是二原告已经开始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且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故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2019年9月16日,原告刘X与被告姜XX签订《承诺书》约定尚有8.5万元未支付并承诺于2019年9月26日前付清剩余房款,若未付清解除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因该房屋系被告姜XX、沙XX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合同双方均为夫妻二人,《承诺书》仅为原告刘X与被告姜XX二人签订,该承诺不构成合同约定解除,故二原告与二被告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应支付剩余购房款6.5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还应按照《承诺书》中约定支付被告2万元违约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损失3万元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XX、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告8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6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本金65000元,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姜XX、沙XX在原告周XX、刘X履行给付义务后立即还清房屋贷款、解除房屋他项权限制,将坐落于本溪县、房权证号为39××09号的《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周XX、刘X并配合原告周XX、刘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周XX、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周XX、刘X负担69元,被告姜XX、沙XX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玉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 2020-05-21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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