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91民初1324号
原告:陈XX,女,199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龙,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姚XX,男,199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XX。
原告陈XX与被告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龙、被告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6900元及利息16268.15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7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约定至2021年1月26日清偿;202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至2020年9月10日清偿,截止2020年12月底累计归还14100元。被告仍有86900元借款未归还,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商业合作关系,是基于商业合作关系向原告借款,在受一定胁迫的情况书写借款合同,并将4套XXX设备抵押给原告。现被告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31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原告陈XX向被告姚XX转账64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在2020年4月1日向陈XX借人民币陆万肆千元,至2021年1月26日偿还,如有特殊情况造成后果或无偿还时,应拿借款人所有财产实数抵押,其它因此造成的后果自负,该借款先息后本,被借方不对其作出责任解说。”同日,被告姚XX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陆万肆千(转账)。”
202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XX向原告陈XX借款64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8月1日,借款月利率1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2020年8月1日等。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
2020年4月21日,原告陈XX向被告姚XX转账2000元,于2020年4月23日向被告姚XX转账28000元,于2020年4月29日向被告姚XX转账8738元。2020年4月23日,被告姚XX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是在2020年4月23日向陈XX借人民币叁万柒千元,直至2020年9月10日偿还,如有特殊情况造成后果或无偿还时,应拿借款人所有财产实数抵押,其它因此造成的后果自负,该借款先息后本,被借方不对其作出责任解说。”同日,被告姚XX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叁万柒千元现金。”
2021年5月6日,原告陈XX与北京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陈XX将本案诉讼业务委托北京XX代理,代理费用为7000元,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姚XX借款后偿还了14100元,被告确有4套XXX设备在原告处,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陈XX陈述,借款时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是根据转账记录出具的,借款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关于借款合同中月利率12%是被告自己草拟的合同,被告偿还的14100元系本金。被告姚XX陈述,借款64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37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偿还的14100元中有2000元系借款37000元1个月的利息,愿意将4套XXX设备折价抵偿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XX主张债权,不仅提供了被告姚XX出具的借条、收条、借款合同,还提供了向被告姚XX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姚XX虽然认为双方存在商业合作关系,签订借款合同时受到胁迫,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庭审中陈述借款用于商业投资,并表示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本案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本院对被告姚XX向原告陈XX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2%,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无效。鉴于原、被告庭审中均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从减轻被告人负担的角度出发,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时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姚XX偿还的款项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姚XX出具借条时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64000元的借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原告陈XX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XX要求被告姚XX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是被告姚XX为自己进行保证,无第三人保证或物的担保意思表示,不具有保证合同的效力,实质上是被告姚XX的还款承诺。被告姚XX承诺逾期还款承担原告陈XX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合法有效。原告陈XX为实现债权,将本案诉讼业务委托北京XX代理,双方约定的代理费用不超过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原告陈XX要求被告姚XX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86900元,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其中以499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姚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504元。
审判员 袁伯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