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324民初3653号
原告:曾X,男,生于1972年5月24日,汉族,住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晚晴,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重庆XX律师。
被告:正安县桴焉镇人民政府,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09522745U。
负责人:陈XX,系桴焉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桴焉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贵州XX律师。
被告:遵义市XX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北苑社区万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4870917U。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贵州XX律师。
被告:正安县XX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中观镇鲜光村鲜光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324MA6E9HA93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XX,男,生于1968年4月8日,汉族,住遵义县。
被告:罗XX,男,生于1976年9月30日,汉族,住遵义县。
原告曾X与被告正安县桴焉镇人民政府(以下称桴焉镇政府)、遵义市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陈XX、罗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晚晴、郭X,被告桴焉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罗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刘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陈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运输款30,230元;2、被告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桴焉镇人民政府为响应国家扶贫政策将正安县XX至永丰、茶坪至大兴发包给冉XX,冉XX又与陈XX、罗XX、张XX一起合伙以XX公司名义进行施工。2017年10月开始,原告为其工程运送水泥、沙石、毛石等货物。2018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应支付原告运费30,230元。桴焉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存在违法发包,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XX公司与XX公司虽未参与施工管理,但为张XX等人取得工程的施工提供了便利,也应承担支付责任。
桴焉镇政府辩称,桴焉镇组组通公路系交投公司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将劳务发包给XX公司,冉XX挂靠XX公司实际施工。桴焉镇政府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即便桴焉镇政府是发包方,但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桴焉镇政府不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对桴焉镇政府的诉求。
XX公司辩称,2017年8月,桴焉镇政府将坪峰至永峰、茶坪至大兴公路承包给冉XX施工,后为完善政府工程拨款问题,正安县XX公司、正安县交通运输局与XX公司三方签订施工合同,对拨付的工程款,XX公司按照桴焉镇政府、交投公司的要求进行拨付,XX公司对该工程无任何实体权利义务,仅起工程款的收付作用,请求驳回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公司只是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按照桴焉镇政府要求进行拨付,请求驳回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XX辩称,涉案公路是张XX联系,由我与罗XX三人合伙,以冉XX名义承包的,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但我与罗XX仅仅是管理,签订合同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罗XX辩称意见与陈XX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冉XX与桴焉镇政府签订《桴焉镇“组组通”公路建设施工合同》,由桴焉镇政府将正安县XX至永丰、茶坪至大兴发包给冉XX施工,该工程实际由罗XX、陈XX、张XX合伙承包。2017年11月24日,正安县XX公司、正安县交通运输局与XX公司三方签订《正安县脱贫攻坚“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017年10月起,曾X开始为涉案公路运输水泥、沙石等材料。2018年1月30日,陈XX与曾X进行结算,应支付运输款30,230元,陈XX在结算单上签名。以上事实,有曾X提供的结算单、证人张X出庭作证的证言,桴焉镇政府提供的《桴焉镇“组组通”公路建设施工合同》、审计单、支付凭证、XX银行交易凭证,XX公司提供的《正安县脱贫攻坚“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桴焉镇“组组通”公路建设施工合同》、《正安县2017年“组组通”公路建设尾款拨付申请表》,XX公司提供的贵州XX,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公路由罗XX、陈XX、张XX合伙承包并实际施工,曾X为涉案公路运输材料,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8年1月30日陈XX已与曾X结算运输款,但至今未支付,故对曾X请求罗XX、陈XX支付所欠运输款30,2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罗XX、陈XX提出系现场管理人,不清楚合同签订情况,也不清楚资金拨付情况。首先,罗XX、陈XX自认与张XX合伙承包涉案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其次,从桴焉镇政府提供的支付凭证中,罗XX也领取了工程款,故对罗XX、陈XX提出不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方履行相关义务,而桴焉镇政府、XX公司、XX公司与曾X并无合同关系。正安县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只是为了工程资金的拨付,监督工程承包人及时支付民工工资。涉案公路的实际承包人也与XX公司、XX公司无借用资质或挂靠关系。作为发包方的桴焉镇政府也按审计金额支付完了工程款,故曾X请求桴焉镇政府、XX公司、XX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曾X主张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8年1月31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X运输款30,230元并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曾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陈XX、罗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吕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策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