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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0)渝04民终5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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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武陵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0546822W。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解放路大十字AB幢B单XX1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584141X2。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1路167号机加厂房XX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9417057D。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新华大道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505155K。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重庆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XX(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1583260U。
法定代表人: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4民初9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8日对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4民初9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2.判决被上诉人XX公司支付上诉人设备租赁费389748元及利息(利息以38974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上诉人XX公司对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塔机租赁合同相对方是XX公司,原审认定上诉人和XX公司形成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XX公司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关系,虽然《塔机租赁合同》所盖“重庆XX公司”印鉴与XX公司登记印章不是同一印章,但《塔机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系XX公司的委托人陈XX所盖。同时,陈XX也是XX公司博宏大众家园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并不知道在合同上加盖的XX公司印章是否系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同一印章,该合同上有其代理人陈XX的签名;且双方之间塔机租赁事实有建设方XX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及委托付款行为,充分证明上诉人确实向XX公司提供了塔机租赁,印章是否系同一枚并不能完全否认《塔机租赁合同》的成立。基于上诉人与XX公司的《塔机租赁合同》,上诉人向XX公司提供了塔机租赁的事实无法否定,经监管机构重庆市黔江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监理单位重庆XX公司确认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告知书,明确载明了设备的使用单位为XX公司。同时,结合XX公司为博宏大众家园项目的总承包方,可以确定XX公司为塔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3.XX公司法人代表人周X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上明确表示租赁塔吊是事实,从进场开始一直在租用,最先是XX公司租的,大概在2013年XX公司移给XX公司的,因为前期是挂靠XX公司,XX公司退出后,XX公司就接着挂靠XX公司继续施工。XX公司是否退出项目的建设,不影响上诉人和XX公司租赁关系的成立。再者,XX公司即使退出项目建设,但并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上诉人仍然按《塔机租赁合同》继续提供塔机租赁服务。XX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设备租赁费的责任。二、XX公司和XX公司存在挂靠关系,XX公司以被挂靠单位XX公司的名义和上诉人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办理塔机安装和拆卸、办理租赁费结算。上诉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并不知晓XX公司和XX公司的挂靠关系,XX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设备租赁费的责任。1.XX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设有项目部。陈XX以项目部负责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和上诉人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并加盖XX公司公章。同时,陈XX持有XX公司项目部印章。虽然加盖公章和XX公司备案章不一致,但作为善意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陈XX有代理权。若要求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审查XX公司印章是否和备案章一致,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审查义务。陈XX在《塔机租赁合同》上签名确认,其行为应视为代理XX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涉案的租赁物也实际用于XX公司承建的工程。2.XX公司借用XX公司资质施工违反法律规定,XX公司以XX公司名义和上诉人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上诉人并不知晓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的关系。在整个案涉工程中,XX公司以建设方名义委托XX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租金,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和XX公司之间就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同时,陈XX、张XX系XX公司员工,上诉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并不知情。结算单和欠条中盖有XX公司项目部印章,虽该印章下部载明了用于合同结算无效,但结合XX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目部负责人陈XX、张XX一致以XX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上诉人同样有理由相信其有代表XX公司的代理权。上诉人与其办理结算,符合常理。虽然欠条上有XX公司的印章,但该欠条明确:“博宏大众家园一期B区1#、2#楼工程由重庆XX公司承建项目欠赵XX的塔吊租金合计389XXXX4800”。张XX在XX公司现场负责人处签字。XX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方盖章确认,并不能推断出XX公司和上诉人形成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只能认定XX公司自愿加入上诉人和XX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并连带承担该笔设备租赁费。
XX公司辩称,一、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应由XX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XX系XX公司的受托人和项目部负责人。2.合同印章经鉴定非XX公司公安备案印章,合同签订经办人陈XX系XX公司的职工。3.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从进场开始一直在租用,最先是XX公司租的,大概在2013年XX公司移给我们的,XX公司就挂靠XX公司继续施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退场前与XX公司建立了租赁关系,也无证据证明XX公司挂靠XX公司的事实。4.根据上诉人在2019年7月18日的庭审笔录中第7页的记载内容,表明上诉人当时知晓相关单位存在相关证据材料,但其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二审中所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告知书》并非新证据,不应采信。二、XX公司与XX公司并非挂靠关系,XX公司不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
XX公司辩称,XX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XX公司塔吊租金38974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止);2.判令XX公司和XX公司对塔吊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采用合作开发、自负盈亏的合作形式,合作开发博宏大众家园B区A块项目,XX公司负责建设施工,承担该项目所需各项费用,并承担项目开发建设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XX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红线图、方案图纸设计、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XX公司提供塔机租赁物在涉案工程中施工。
2014年11月27日,陈XX给XX公司出具塔机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大众家园1#、2#楼塔机合计租金如下:1#塔机租金281547元,2#塔机租金540270元,已支出金额为350000元,以上1#、2#楼塔机从开始至2014年9月30日止,总计租金为821817元,实际欠塔机租金为471817元。经办人陈XX签署“以上租金欠27万元”。该结算单加盖XX公司博宏大众家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印章的下部载明用于合同、协议、担保、贷款、解决、结(决)算等无效。2015年12月1日,张XX为XX公司出具塔机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在2015年12月5日以前合计欠租赁费624481元。张XX签署“情况属实”,该结算单亦加盖了XX公司博宏大众家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印章的下部载明用于合同、协议、担保、贷款、解决、结(决)算等无效。2016年1月6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博宏大众家园一期B区1#、2#楼工程由重庆XX公司承建项目欠赵XX的塔吊租金合计389748元(大写:叁拾捌万玖仟柒佰肆拾捌元整),注:其中包括最后二十一天租金(小写:15267元,大写:壹万伍仟贰佰陆拾柒元整)。此款由重庆市XX公司代为支付,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前支付”。XX公司工作人员陈X在该欠条上签署“按合同约定执行,以最终结算为准”,并加盖XX公司印章。张XX在该欠条上签署“情况属实”。XX公司另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博宏大众家园一期B区1#、2#楼工程欠赵XX的塔吊租金合计389748元(大写:叁拾捌万玖仟柒佰肆拾捌元整),注:其中包括最后二十一天租金。此款由重庆市XX公司代为支付,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前支付”,张XX在该欠条上签署“属实”,该欠条加盖XX公司博宏大众家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印章的下部载明用于合同、协议、担保、贷款、解决、结(决)算等无效。
2015年9月2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填写了《重庆XX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审批表首部抬头处“致:重庆XX公司”,首部内容为“我公司开展的博宏大众家园B区一期赵XX塔吊租赁工程,应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壹佰贰拾玖万贰仟壹佰零肆元(小写:¥XXX.00元),已经累计支付柒拾万元(小写:¥700000.00元),现已完成伍拾玖万贰仟壹佰零肆元,申请支付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请予以支付。审批表分别注明XX公司工程部、财务部、负责人意见签字栏,XX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前述签字栏签署了意见和署名,其中张XX在XX公司工程部意见栏签署“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意见并署名。同时XX公司提交了《重庆市XX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表》,首部内容为“应由重庆XX公司支付的赵XX博宏大众家园B区一期1、2#楼工程塔吊租赁费50000元,根据XX公司备忘录〔2015〕第11期工作安排,现重庆XX公司已审签完毕,我公司进行审签”,审批表设有现场代表意见、开发建设部意见、分管副总意见、财务部意见、财物分管副总审核意见、总经理意见、执行董事意见签字栏,XX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签字栏签署意见和签名。2015年12月,XX公司申请支付租赁费,并填写了《重庆XX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审批表首部抬头处“致:重庆XX公司”,首部内容为“赵XX在博宏大众家园B区一期1#、2#楼塔机租金工程,应支付该项目工程款陆拾贰万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小写:¥624481.00元),已经累计支付/元,(小写¥/元),现已完成624481.00元,大写陆拾贰万肆仟肆佰捌拾壹元,请予以支付”。该审批表分别载明XX公司现场代表、隆康工程部、隆康财务部、隆康负责人或委托人签字栏,XX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前述签字栏签署意见和签名,其中张XX在XX公司工程部意见栏签署了意见和署名,意见为“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同时,XX公司提交了《重庆市XX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该审批表首部内容和格式同2015年9月2日《重庆市XX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一致,申请支付金额为624481元。2016年2月3日,XX公司再次申请支付租赁费并填写了《重庆XX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该审批表的格式与2015年12月的《重庆XX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格式完全一致,只是申请支付的金额不同,申请支付金额为389748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XX公司、XX公司委托XX公司支付250000元塔吊租赁费至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名下。2015年12月5日,XX公司委托XX公司支付50000元塔吊租赁费至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名下。XX公司针对前述两笔款向XX公司出具了收据。
再查明,XX公司向法庭举示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甲方栏为XX公司,乙方栏为XX公司,租赁合同对租金标准、进出场费、塔机状况、租金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乙方经办人为陈XX,加盖“重庆XX公司”印章,XX公司认为其未与XX公司签订合同,并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枚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塔机租赁合同》上的“重庆XX公司”的印文与公安局备案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根据XX公司举示的证据,陈XX系XX公司工作人员。
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在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中陈述,租赁合同是怎么回事不清楚,但是租赁塔吊是事实,从进场开始一直在租用,最先是XX公司租的,大概2013年是XX公司移给XX公司的,因为前期是挂靠XX公司的挂靠人退出,XX公司就接着挂靠XX公司继续施工。由XX公司支付该笔租金,XX公司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塔吊租赁费的支付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诉讼。
本案中,XX公司所有的塔机在涉案项目施工,XX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2月向XX公司提交了其法人赵XX填写的《重庆XX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要求XX公司支付涉案塔机租赁费,XX公司的工作人员均签注同意;再根据XX公司提供的两张结算清单和两张欠条,经办人为陈XX和张XX,陈XX和张XX均系XX公司工作人员,其向XX公司出具结算单和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XX公司;结合欠条上加盖XX公司印章的事实,可以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已完成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XX公司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XX公司表示由其支付XX公司的租赁费没有异议,故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租金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是否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问题。首先,XX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虽盖有“XX公司”印章,该印章经鉴定与XX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且该租赁合同乙方经办人为陈XX,根据XX公司举示的证据,陈XX系XX公司的员工,并非XX公司工作人员,不能代表XX公司,故XX公司与XX公司不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其次,虽然结算单和欠条中虽盖有XX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下部明确载明了用于合同结算无效。因此,XX公司系与XX公司进行的结算,对XX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在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有债务加入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情况下,XX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其一,XX公司与XX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租赁费的支付责任。其二,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双方采用合作开发、自负盈亏的合作模式,XX公司为开发主体,其以土地及项目开发权合作,负责办理土地出让、红线图、方案图纸设计、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XX公司负责建设施工,承担自协议签订后项目所需各项费用,并承担项目开发建设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此可见,双方对债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笔租赁费债务系XX公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因此,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三,根据XX公司举示的《重庆市XX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该审批表首部栏明确载明“应由重庆XX公司支付的赵XX博宏大众家园B区一期1、2#楼工程塔吊租赁费……”等内容,明确表示此笔租赁费应由XX公司支付。仅凭XX公司的委托付款书不能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确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因此,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因XX公司在欠条中明确载明,租赁费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5日前,故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从2016年2月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XX公司租赁费389748元及利息(利息以38974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重庆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6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鉴定费4890元,由重庆市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举示的施工合同、起重机械拆卸告知及民事判决书,虽然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2月30日以XX公司为甲方、XX公司为乙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的安装地点为黔江区XX。2014年10月2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的安装地点为博宏大众家园1、2号楼。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XX公司还是XX公司,XX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欠付租金的支付责任。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2013年12月30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以XX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的安装地点为博宏大众家园1号楼,塔机租金为281547元。2014年10月2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的安装地点为博宏大众家园1、2号楼,2号楼的塔机租金为540270元。从2015年12月28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欠条来看,博宏大众家园1、2号楼尚欠租金为389748元。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晚于XX公司与以XX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的事实,以及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安装地点包含了1号楼,且仅2号楼的塔机租金高于尚欠租金的事实,本院认定XX公司与以XX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281547元已支付完毕,本案中尚欠租金系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金,故本案中未支付的租金合同相对方为XX公司、XX公司,但鉴于XX公司于一审中仅将XX公司列为第三人,未请求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系其权利的自愿行使。XX公司主张XX公司应当承担尚欠租金支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5日,XX公司多次委托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租金,足以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实际得以履行,XX公司于一审中主张该合同未予履行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本案中,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欠条尚欠租金389748元期间,系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XX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原判在XX公司未请求XX公司承担支付租金欠款的情况下,判决XX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欠条中加盖有XX公司博宏大众家园工程项目部印章,但印章的下部载明用于合同、协议、担保、贷款、解决、结(决)算等无效,且签字的张XX非XX公司员工,而系XX公司的职工,其效力不及于XX公司,不能认定XX公司亦存在债务的加入行为,故XX公司主张XX公司承担租金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裁判理由欠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6.22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雷XX
书 记 员 高XX


  • 2020-06-15
  • 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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