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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江区金溪镇人民政府与张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渝0114民初3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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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江区金溪镇人民政府与张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4民初3325号
原告:黔江区金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金溪XX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78488713F。
法定代表人:孙XX,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生于1971年2月7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XXXX27732430U。
法定代表人:郑X,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该中心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黔江区金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溪政府)与被告张XX、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治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争议较大,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溪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X、被告张XX、第三人土地整治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溪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复垦款共计3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追回谢XX、张XX等人地票补偿款的函》的要求,认定被告因实施前为耕地,而不是原来废弃的老屋基,故应当退还获得的地票收益350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限期退款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电话回复原告承诺退还复垦款。但是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照承诺书退还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原告特诉至法院。
原告金溪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追回谢XX、张XX等人地票补偿款的函》;2.中共黔江区金溪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收回张XX、谢敏两个片块等6户骗取土地复垦的资金的通知》;3.限期退款通知书;4.记账凭证、支付凭证;5.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6.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抄告单;7.对张XX、费XX的询问笔录。
被告张XX辩称:我长期在外务工,复垦的事不清楚。我账户上多了笔钱,后来我看复垦的照片,照片中的房子是我的,现在都还没有拆除,用我的名义去复垦,我不清楚。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答辩理由。
第三人土地整治中心辩称:被告复垦不符合黔江区农村建设用地土地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复垦条件,取得的土地复垦款系不当得利,且被告自愿退还,被告应当将复垦款返还。
第三人土地整治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理由:1.土地复垦相关文件;2.《黔江区金溪XX等两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望岭村片区-片块5-3规划图、现状图》及合格证,《黔江区金溪镇清水等两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Ⅱ-5-4图》及合格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金溪政府对黔江区金溪XX等(2)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金溪复垦。2013年12月19日,原告金溪政府向被告张XX支付望岭村片区片块5-3地票价款35000元、向梁XX支付望岭村片区片块5-3地票价款35000元,向梁XX支付望岭村片区片块5-3地票价款35000元,向张XX支付望岭村片区片块5-3地票价款102934.8元。
2017年8月9日,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核查相关复垦、地票补偿时,认为涉及“黔江区金溪XX等(2)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望岭村片区片块Ⅱ-5-3”,规划复垦区域实际为梁XX、梁XX承包地,规划前现状为耕地,规划备案后由区城投集团组织现场实施,现场实施区域为张XX的承包地,实施前现状为水田,现为养蚕房。该片块地票价款共203886元,地票价款到账后,金溪政府通过调解,认为规划图和竣工图显示的地块为梁XX、梁XX承包地,每户给予35000元(合计70000元)补偿,规划图权利人为张XX,给予35000元补偿;实施区域为张XX承包地,给予102934.8元补偿。核查结论认为:黔江区金溪XX等(2)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望岭村片区片块Ⅱ-5-3符合当时的复垦政策进行了规划、实施,由于该片块复垦前虽属二调农村建设用地图斑,但实施前均未耕地,无明显建(构)筑物,也不是原废弃的老屋基,复垦项目实施未损害农户利益,由此产生的地票款应归村集体所有。为此,该局建议原告金溪政府追回梁XX35000元、梁XX35000元、张XX35000元、张XX102934.8元的地票款归入复垦地块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
2017年8月30日,原告金溪政府向被告张XX发出《限期退款通知书》,载明:根据《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追回谢XX、张XX等人地票补偿款的函》的要求,认定你户因实施前为耕地,而不是原废弃的老屋基,复垦项目实施未损害农户利益的原因,应退回通过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获得的地票收益35000元,限于2017年9月4日前自行到镇复垦办公室及镇财政所办理相关退款手续,否则,将申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负相关法律责任,后果自负。梁XX代被告张XX在收件人处签字。
另查明,在2017年7月13日对费XX的询问笔录中,费XX陈述:5-3片块当时是一块田;在对张XX的询问笔录中,张XX陈述:金溪XX等(2)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片块5-3,位置为现在张XX家蚕棚处,实施复垦前是一块田,当时种植的是白菜,复垦时在田前间修了一条路,梁XX、梁XX的土在复垦前是耕地,无房屋。张XX陈述:第三人出示的证据黔江区金溪XX等两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现状图望岭村片区片块5-3当中显示的房屋是张XX的房子,现在还在。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书证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系因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而产生的纠纷,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对依法取得的利用效益不高或废(放)弃的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性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及特殊用地等,复垦为耕地或可转为耕地的园地及其他农用地的行为。只有废(放)弃的乡镇企业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才能成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的对象,本案中,被告张XX及梁XX、梁XX、张XX取得的复垦款系黔江区金溪XX等(2)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望岭村片区片块Ⅱ-5-3复垦后的款项,该片块复垦前为耕地,复垦过程中冒用张XX的房屋进行复垦,不符合复垦对象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条件,本案复垦项目经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定产生的地票收益应归村集体所有,应当将被告张XX获得的复垦款35000元追回,原告金溪政府主张被告张XX退还复垦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张XX自今未退还,故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4月11日起向原告金溪政府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黔江区金溪镇人民政府复垦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复垦款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黔江区金溪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景文
人民陪审员  周成菊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帅XX


  • 2019-09-24
  • 黔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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