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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是否该承担商业险

  • 交通事故
  • 2020)赣0902民初7692号
交通事故
胡艺韬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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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保险公司拒绝承担商业险及被告推脱责任,律师为当事人追回近十七万赔偿

案件详情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XX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902民初7692号

    原告:徐XX,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袁州区XX,区政府退休干部,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XX:胡艺韬,江西XX律师。

    被告:范XX,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袁州区XX,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2000671P。

    负责XX:傅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李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XX与被告范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XX胡艺韬、被告范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请求本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9,301.8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XX答辩要点: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车子是我女儿范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诉请我认为太高了。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答辩要点:1、我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司没有为原告垫钱,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系被告范XX逃逸,我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承担,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请答辩如下,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伙补、交通费的计算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应该按10元每天计算,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

    查明的事实

    本案当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XX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概况:2020年4月14日00时25分许,范XX驾驶赣C×××××号小型驾车沿宜春市袁州区武功山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宜春市XX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XX徐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徐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XX驾车逃逸。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XX范XX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范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不负此事故责任。

    三、徐XX住院治疗情况:徐XX受伤后,被120送往了新建医院,后转院到宜春市XX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4、骨盆骨折;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双肺挫伤;8、双侧胸腔积液;9、右侧第5肋骨陈旧性骨折;10、陈旧性前间壁心梗可能;11、肝、双肾多发囊性灶、左肾复杂囊肿可能;12、肾结石;13、尿路感染。在宜春市XX民医院住院产生88,641.02元医疗费。

    四、徐XX的鉴定情况:2020年7月23日,原告徐XX的XX体损伤伤残、后续治疗费、三期经过宜春红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做出宜春YC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XX徐XX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XX徐XX后续治疗费评定为贰万叁仟元(如有特殊情况资料,费用难以估计,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XX徐XX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

    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范XX支付了急救费、新建医院的住院治疗费和宜春市XX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88,641.02元,上述费用原告并未诉请。

    六、车辆保险情况:被告范XX持有A2A3D有效驾照,该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的女儿范X,肇事车辆赣C×××××号小型驾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七、其他必要情况:原告、被告均同意不追加实际车主范X参加诉讼。

    后原、被告因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

    被告范XX、XX公司均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鉴定的认定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被保险XX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1、徐XX主张的护理费13,800元(120天×115元/天),根据原告提供宜春红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认定被鉴定XX徐XX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院认定护理期为90日,故护理费为10,350元(90天×115元/天)。

    2、徐XX主张的残疾补助金120,601.8元(36,546元/年×15年×22%),根据原告提供的宜春红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XX徐XX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院认定赔偿系数为21%,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调整为115,119.9元(36,546元/年×15年×21%)。

    3、徐XX主张的交通费1800元(90天×20元/天)原告从2020年4月14日住院至2020年7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90天,原告诉请要求的交通费标准略高,本院酌定按10元/天计算即900元(90天×10元/天)。

    4、徐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90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23,000元,鉴定费1900元,虽然被告对其标准均提出过高的辩称,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符合法律标准和统计数据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的上述金额予以认定。

    5、徐XX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1,000元,因本院对赔偿系数做出调整,故对精神抚慰金调整为10,500元。

    综上,徐XX的损失共计168,969.9元。

    因被告范XX驾驶的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范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120,000元。

    因被告范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被告XX公司辩称其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并在庭审中提供了投保单。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XX逃逸的,逃逸的当事XX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国XX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XX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XX均不负责赔偿:…驾驶XX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被告XX公司对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而且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被告范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美不予赔偿的辩称予以支持。对于剩余款项元由被告范XX承担48,969.9元。

    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徐XXXX民币120,000元。

    二、由被告范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徐XXXX民币48,969.9元。

    三、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6元,减半收取计币1943元,由被告范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XX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6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XX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XX。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赖玲

    附:宜春市袁州区XX民法院执行款账户:

    收款单位:宜春市袁州区XX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XX

    账号:14×××56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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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12-07
  •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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