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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金融保险
  • (2019)津民终1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大鹏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鹏,天津XX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X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XX公司
原审被告:王XX
原审被告:程X
原审被告:杜XX
原审被告:韩XX
原审被告:陈XX
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公司)、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青岛XX集团)、王XX、程X、杜XX、韩XX、陈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鹏,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青岛XX集团、王XX、程X、杜XX、韩XX、陈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一审法院对决定本案合同性质之“是否存在实际的租赁物”未依法查明,且有意回避。XX公司无法提供其工作人员去租赁物所在地进行考察、核实的详细信息,说明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租赁物。本案融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述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XX公司与XX公司相互串通,以不存在的机器设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不具备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骗取XX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应为无效,XX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青岛XX集团、王XX、程X、杜XX、韩XX、陈XX未提交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YDHT186.2014.001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YDHT186.2015.001-002-R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之变更协议》第1.1条、第1.3条以及YDHT186.2015.001-002-R1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之变更协议二》第1.1条、第1.2条;2.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返还YDHT186.2014.001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附件2的租赁物;3.判令XX公司支付XX公司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152XXXX2384.33元(152XXXX2384.33元=截至2018年5月2日已到期租金人民币110XXXX7384.33+未到期租金104XXXX5000-保证金XXX元,其中扣减保证金XXX元),截至2018年5月2日延迟利息943029.59元,以及自2018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各期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4.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10424.21元(即《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租金总额人民币610XXXX2421元的1%);5.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56158元、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险费16650元;6.判令XX公司可就上述第2项所述的租赁物与XX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XX公司上述第3项、第4项、第5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XX公司继续清偿;7.判令山东XX公司、青岛XX集团、王XX、程X、杜XX、韩XX、陈XX对于上述第3项、第4项、第5项及第6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各XX公司及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原名称为XX公司,2017年2月8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同时,注册地由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XX601-6室变更为天津XX(东XX)洛阳道XX(海丰XX2幢-1-2-135)。2017年10月16日,XX公司变更注册地为现注册地。
2014年9月18日,XX公司与XX公司、青岛XX集团、王XX、程X、杜XX、陈XX签订了编号为YDHT186.2014.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该合同共有正文21条,附件5项。其中正文和附件的主要内容为:1.XX公司从XX公司处购买EBZ418型隧道掘进机等机器设备,并回租给XX公司使用。2.价款: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500XXXX0000元,该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为XXX元,手续费为XXX元。XX公司需实际支付的剩余购买价款为425XXXX0000元,于XX公司完成相关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电汇至其银行账户。3.租赁期、租金、迟延利息、违约金: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XX公司支付设备购买价款之日起算;租金为按季后付;迟延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为租金总额的1%。4.保证金:保证金不计息,由XX公司在支付购买价款时抵扣,如无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发生,则该保证金可冲抵最后一期租金或若干期租金;保证金若用于折抵违约损失,XX公司应在XX公司通知的期限内补足。5.租赁物交付:XX公司支付机器设备购买价款后,机器设备即视为由XX公司交付XX公司。6.担保:由青岛XX集团、王XX、程X、杜XX、陈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违约责任:发生XX公司不能清偿100万元的任何到期债务等约定的违约事件时,XX公司有权:(1)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及处理设备;处理设备的款项按照处理费用、租金、迟延利息、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款项的顺序折抵,若设备的处分所得不足折抵上述款项的,XX公司应补足差额。(2)向XX公司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迟延利息、未到期租金等所有应付款项。(3)向XX公司追索XX公司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4)要求XX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租金总额1%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其违约给出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XX公司有权要求其就差额部分继续赔偿。XX公司支付违约金将不影响XX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项下的任何其他应付款项。8.租赁期满所有权转移:租赁期限届满后,如果XX公司没有违约事项,在其向XX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元并签署所有权转移通知的回执后,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XX公司。9.合同生效日期:2014年9月18日。该合同由XX公司、XX公司、青岛XX集团、王XX、程X、杜XX、陈XX盖章及签字。
该合同附件1为购买价、租期、租金迟延利息、保证金及手续费等情况。附件2为设备清单。附件3为设备交接暨所有权转移证书,XX公司表示将附件2的设备所有权转移至XX公司,证书上有XX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附件4为青岛XX集团、王XX、程X、杜XX、陈XX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担保范围包括租金和其他合同义务,担保期限为租赁期届满后两年。附件5为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及回执的样本,同时另附由韩XX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担保范围为YDHT186.2014.001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租金和其他合同义务,担保期限为租赁期届满后两年。
2014年9月18日,XX公司为XX公司出具《说明》,该说明记载:“对于我司与贵司签署的编号为YDHT186.2014.001融资租赁合同中附件2《设备清单》,特此承诺所列设备符合以下要求:一、我司将根据《设备清单》提供相符的发票。二、上述设备对应的发票真实有效。……四、发票无法在税务部门网上查询的原因为开票时间较长以及部分省份未开通网上查询功能”。其后,XX公司将《设备清单》中所列租赁物的购买发票复印件提供给XX公司。
2015年12月21日,XX公司与XX公司、青岛XX集团、山东XX公司、王XX、程X、杜XX、韩XX签订了编号为YDHT186.2015.001-002-R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之变更协议》,对租金的支付时间和金额进行调整,将YDHT186.2014.001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附件1中的租金支付表自2015年6月28日起变更为该协议附件1所列的租金支付表。青岛XX集团、王XX、程X、杜XX、韩XX的担保事项不变。增加山东XX公司为原《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该变更协议的担保人,山东XX公司针对变更协议另行出具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函》。
2016年12月8日,XX公司与XX公司、青岛XX集团、山东XX公司、王XX、程X、韩XX签订了编号为YDHT186.2015.001-002-R1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之变更协议二》,再次对租金的支付时间和金额进行调整,双方同意按照该变更协议项下附件1所列的租金支付表计付租金。青岛XX集团、山东XX公司、王XX、程X、韩XX的担保事项不变,并再次出具了新的《担保函》。
XX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在扣除保证金XXX元及手续费XXX元后向XX公司支付了425XXXX0000元,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00XXXX0000元的收据。XX公司在2017年6月28日之前依约给付租金,自《<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之变更协议二》所附租金支付表的第33期开始出现逾期付款情形。2017年9月25日、11月15日XX公司分两次向XX公司支付租金240XXXX0000元,其中XXX.67元用于支付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其后XX公司未再支付租金,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XX公司起诉之日,XX公司欠付租金超过100万元。
XX公司委托天津XX律师于2017年8月7日向XX公司、青岛XX集团、山东XX公司、王XX、程X、陈XX、韩XX、杜XX邮寄送达律师函,告知承租人欠租情况。XX公司与天津XX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天津XX提供法律服务,其中一审阶段律师服务费为256158元。XX公司另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依约支付了购买价款,并将租赁物交付XX公司使用,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订立时,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了《设备清单》及购置设备发票的复印件,签署了《设备交接暨所有权转移证书》,书面确认发票的真实有效以及设备已由XX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接收后交由XX公司租赁使用,因此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清楚明确。XX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真实的租赁物,设备购置发票是虚假的,但其对该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主张也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于租赁物现状的自认说明相矛盾,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双方约定XX公司不能清偿100万元以上的到期债务时,XX公司有权立即终止租赁合同。XX公司自2016年8月开始欠付租金超过100万元;经XX公司催收,XX公司亦未支付,XX公司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XX公司要求收回出租的设备并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后,XX公司有权向XX公司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迟延利息、未到期租金等所有应付款项。该约定属于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其中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扣除XX公司保存的保证金外,XX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为152XXXX2384.33元。XX公司要求以出租的设备与XX公司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清偿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XX公司利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款项不足以赔偿XX公司损失的,XX公司应当继续清偿;超过的部分应当返还XX公司。因XX公司同时要求返还设备和赔偿按照全部未付租金和迟延利息计算的损失,XX公司最终赔偿损失的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和迟延利息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关于迟延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利率和计付时间问题。首先,关于计算基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在本案中,租金总额和各期租金数额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迟延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XX公司当期应付而未付的租金计算。其次,关于迟延利息的利率问题,合同约定月利率2.5%的标准过高,年利率超过了24%,一审法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迟延利息的计算天数问题,XX公司主张按照实际欠款情况分期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由于XX公司保存有XX公司的保证金XXX元,因此XX公司第33-38期租金虽然存在迟延给付行为,但应当先用保证金予以抵扣,随后XX公司的付款再补足保证金,对于XX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迟延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11月以后,XX公司没有再给付租金,至2018年2月28日第41期租金到期之日保证金抵扣完毕,尚欠租金631384.33元,迟延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分期计算。即:2018年2月28日,XX公司欠付第41期租金631384.33元,迟延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2018年3月28日,XX公司应付而未付第42期租金XXX元,迟延利息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以此类推分别计算逾期天数。因其余租金到期日最迟为2018年9月28日,根据本判决的生效情况,分别计算逾期天数,即:租金到期日在本判决确定的支付租金损失的履行期之前的,自租金到期日的次日起算;若约定租金到期日在本判决确定的支付租金损失的履行期之后,则自本判决确定的支付租金损失的履行期期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XX公司主张XX公司的主要违约行为是迟延支付租金,对于迟延支付租金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同时约定有迟延利息,该利息损失部分本院已经依据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而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因此对其超出年利率24%迟延利息同时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该部分费用属于XX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可通过XX公司支付的迟延利息予以补偿,故对XX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为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险费,不是实现债权必要的支出费用,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XX公司、青岛XX集团、王XX、程X、杜XX、韩XX、陈XX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签字,并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对XX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担的租金和其他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和担保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YDHT186.2014.001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YDHT186.2015.001-002-R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之变更协议》第1.1条、第1.3条以及YDHT186.2015.001-002-R1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之变更协议二》第1.1条、第1.2条;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XX公司返还XX公司在YDHT186.2014.001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附件2项下的租赁物;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XX公司赔偿XX公司未付租金损失152XXXX2384.33元及迟延利息损失两项数额之和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迟延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1.利率:月利率2%;2.计算基数:第41期为631384.33元,第42-44期均为XXX元;3.起始时间:自第41期至第44期分别从约定的各期租金支付日的次日计算,若约定的租金支付日在本判决确定的支付租金损失的履行期之后,则自本判决确定的支付租金损失的履行期期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迟延利息;4.终止时间:实际给付之日);若XX公司未予返还租赁物,则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损失152XXXX2384.33元及迟延利息损失;四、收回租赁物价值按照XX公司与XX公司协议确定或者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确定;如果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务,超过部分归XX公司所有;五、山东XX公司、青岛XX集团、王XX、程X、杜XX、韩XX、陈XX就上述第三项给付内容,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山东XX公司、青岛XX集团、王XX、程X、杜XX、韩XX、陈XX承担责任后,可向XX公司追偿;七、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879元,由XX公司负担55079元,由XX公司、山东XX公司、青岛XX集团、王XX、程X、杜XX、韩XX、陈XX共同负担119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向中国XX、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天津市监察委、天津市XX发送的举报信及邮寄单据,证明XX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编制虚假租赁合同,并通过虚假诉讼致使XX公司承担巨大经济损失,XX公司已经向XX公司的主管部门提出举报和控告,天津市XX已回复,现阶段正在调查。XX公司质证认为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属于新证据。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涉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和保险的相关材料,证明案涉租赁物真实存在。XX公司对办理抵押登记和保险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XX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XX公司提交的举报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并不存在租赁物,本院不予确认。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办理抵押登记和保险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在双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案涉租赁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保险,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XX公司认为案涉租赁物自始不存在,本案系借款法律关系。对此,XX公司在二审期间又补充提交了案涉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和保险的相关证据,进一步证实案涉租赁物真实存在。XX公司对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和保险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仍坚持认为案涉租赁物并不存在,故在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XX公司关于本案系借款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据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认定本案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00元,由山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荆XX
审判员  杨泽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XX


  • 2019-07-29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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