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58夏X与秦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泰州市海陵区XX
案 号:(2020)苏1202民初3358号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11月11日
泰州市海陵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202民初3358号
原告:夏X,男,198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雯,江苏XX律师。
被告:秦X,男,1980年2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夏X与被告秦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次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合计490000元。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截至2017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同时被告出具相应借条予以确认。后因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又于2019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帐务情况说明》,双方就欠款情况再次对账确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还款事宜,但被告却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7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归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秦X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22日,被告秦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夏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X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元正(¥147000)”。2019年10月9日,被告秦X出具《帐务情况说明》一份,载明“……4.2017年10月22日秦X打给夏X的拾肆万柒仟元整(147000)的欠条,由两部分组成,其中拾万元整(100000)由夏X于2016年3月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到秦X工商银行帐户上,另外肆万柒仟元是夏X2016年5月打给秦X的叁拾玖万元(与2016年5月18日秦X向夏XX借的叁拾伍万元整无关)中未归还的部分,该欠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秦X承诺尽快偿还该欠款。……”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秦X借到原告夏X14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帐务情况说明》、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信XX业务凭证、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被告秦X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秦X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X借款本金人民币1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秦X负担(此款原告夏X已预交,被告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万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