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沁水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燕龙,山西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甄XX,男,汉族,陕西XX公司驻沁水县项目部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沁水县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公司、甄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协商已自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沁水县XX公司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沁水县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51元,减半由原告负担7825.5元。
审判员 崔XX
书记员 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