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18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
上述两位上诉人何XX、陈XX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嘉宝,广东XX律师。
上述两位上诉人何XX、陈XX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海港XXl号,组织机构代码007XXXX1817。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农林水务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南澳XX,组织机构代码306XXXX7128。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XX,组织机构代码695XXXX0622。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黎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何XX、陈XX、上诉人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以下简称南澳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农林水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农林水务管理中心)、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规划和国土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XX、陈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判令南澳办事处、农林水务管理中心、规划和国土委员会共同赔偿何XX、陈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交通费、亲属住宿费、亲属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1430.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南澳办事处、农林水务管理中心、规划和国土委员会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何XX、陈XX与家人前往“大鹏新区南澳杨梅XX”游玩。何XX、陈XX一行刚下水之际,何XX、陈XX的儿子何XX失去踪影,在场的亲友急忙下水搜救但因海水能见度太低未果。何XX、陈XX当即报警求救,但警方迫于当地海水浑浊也无法实施救援,直到蛙人下水后才最终将何XX、陈XX的儿子何XX尸体打捞上岸。事情发生后,何XX、陈XX向南澳办事处讨要说法,街道工作人员回复,大鹏半岛滨海片区由“规划和国土委员会”负责规划和管理,南澳办事处、农林水务管理中心负责对该片区日常的巡查及管理。本次事故与片区管理者管理失职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述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南澳办事处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XX、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何XX、陈XX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天然潭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南澳办事处为管理人,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错误。(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以及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涉案天然潭是自然形成的内陆湖泊,地处偏僻,并非对公众开放旅游的经营性质景区,没有任何公司或组织对其进行开发经营并向公众提供服务。天然潭周边仅有几个附近居民非法经营的农庄,而且经营者在经营场地与天然潭之间用墙体做了明显的隔离,并在显著位置挂设了“严禁下水游泳”的警示牌。一审法院所称“天然潭度假村”其实根本就不存在,并不是经工商登记的合法商事主体,也没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所谓的“天然潭度假村”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即所谓的“天然潭度假村”是根本不存在的。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所谓的“天然潭度假村”,以及认定天然潭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共场所,存在明显错误。(二)首先,深圳市土地储备中心基于土地管理的需要,与南澳办事处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对天然潭周边的土地进行管理。南澳办事处并没有对非法经营者进行管理和处罚的职权或者义务,更不可能要求非法经营者去管理天然潭。一审法院凭空给南澳办事处设置管理职权,要求南澳办事处责成非法经营者对天然潭进行管理,并在天然潭周边设置隔离带,如果没有责成非法经营者设置隔离带,就认为南澳办事处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以及安全保障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错误。其次,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南澳办事处仅对天然潭附近的土地有管理义务,南澳办事处只需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即可,超出协议约定的义务,南澳办事处无需承担。南澳办事处通过设置警示牌和设立国有土地巡查队严格执行对委托管理地块的巡查管理,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且《委托管理协议》仅要求南澳办事处对委托管理地块上的围网(墙)进行维护,并未要求对涉案天然潭设立围网(墙)或者隔离带。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南澳办事处未尽到管理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南澳办事处并非侵权主体。一审法院明显忽略了作为组织游玩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转而判决与本案毫无干系的南澳办事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涉案事件中,何XX作为成年人,明知涉案水域禁止游泳且自己不会游泳,却无视水潭危险的存在,擅自在天然形成的水域下水游泳,最终导致不幸发生,其本人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要追究其他人相应侵权责任的话,作为组织者的何XX(公安机关笔录中载明的),组织何XX等人到未经开发利用的自然区域游玩,在明知何XX不会游泳的情况下没有制止何XX下水游玩,作为组织者,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责任,才是对何XX的溺亡承担相应责任的人。一审法院置该事实于不顾,判决与本案毫无干系的南澳办事处承担何XX、陈XX因何XX死亡蒙受损失10%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南澳办事处在对天然水域没有管理义务的情况下,还作了额外的善意警示提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死者何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道下水游泳有危险,明知道警示标志提示下水游泳存在危险可能失去生命的情况下,仍然下水游泳,并因此导致死亡,主观上具有全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与南澳办事处没有任何干系。一审法院判决南澳办事处对何XX、陈XX因其子死亡蒙受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南澳办事处并非侵权主体,主观上并无过错,死者何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道下水游泳有危险,明知道警示标志提示下水游泳存在危险并可能失去生命的情况下,仍然下水游泳,并因此导致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具有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南澳办事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明显错误。
上诉人南澳办事处、农林水务管理中心针对上诉人何XX、陈XX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根据深圳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南澳办事处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南澳办事处、农林水务管理中心仅对天然潭有管理义务,如有人破坏、侵占管理土地,南澳办事处、农林水务管理中心有权制止。涉案的天然潭并不属于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范围,南澳办事处、农林水务管理中心对死者到天然潭的行为没有管理和制止的职责。合同约定的是对土地进行日常管理,目的是防止他人侵占、破坏土地,防止他人旅游和下水游泳则不在管理之列。涉案土地是开放式的,死者经何XX组织自发前往天然潭游泳,在看到警示牌提示下水游泳危险的情况下,自己不会游泳仍然下水游泳并导致死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南澳办事处、农林水务管理中心无职责,更不存在管理失责,本案事故与南澳办事处、农林水务管理中心没有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天然潭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存在明显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公共场所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该条列举的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应当被理解为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活动的场所,也包括向公众提供其他服务的场所,而不是所有对外开放的场所。三、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逻辑和思维,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领空、领水、领海内意外伤亡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均可以要求国家赔偿,明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被上诉人规划和国土委员会针对上诉人何XX、陈XX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事发地点是一个天然形成的水潭,上面有两个明显的指示牌,被害人作为成年人又看到指示牌,对水深浅不知晓的情况下应尽到谨慎义务,所以他们应承担责任。二、天然潭是公共绿地,而且是不可建设用地,也没有规划为公园。一审没有判决规划和国土委员会承担责任,所以规划和国土委员会也没有提出上诉。
上诉人何XX、陈XX针对上诉人南澳办事处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死者不是深圳本地人,何XX、陈XX一行之所以会到事故发生地游玩,是因为南澳办事处在政府官方网站上虚假宣传事故发生地的湖水清澈,配套设施齐全。何XX、陈XX认为南澳办事处对本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南澳办事处作为事故发生地的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树立警示牌,未尽日常巡查义务,未设立隔离栏,未采取合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何XX、陈XX认为南澳办事处对本次事故管理失责存在过错。综上,何XX、陈XX认为原审法院判定南澳办事处对本案仅承担10%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何XX、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南澳办事处、农林水务管理中心、规划和国土委员会共同赔偿何XX、陈XX死亡赔偿金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丧葬费54096元(108192元/年÷2)、亲属交通费5000元、亲属住宿费20400元(340元/天×3人×20天)、亲属误工费5600元(2030元/月÷21.75×3人×2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84703.6元(28852.77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XXX.6元的50%即731430.8元。二、南澳办事处、农林水务管理中心、规划和国土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9日下午3点左右,死者何XX与其朋友一行7人自发到位于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办事处东山XX的天然潭游泳。期间同行人员发现少了何XX、陈XX两人,遂报警并共同救人。陈XX首先被救起但已溺水死亡,何XX直至民警及海上救援队赶到后才打捞上岸,上岸时已无生命体征。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死者何XX为溺水死亡。同行人员何XX、何XX于事后向公安机关陈述死者何XX不会游泳。2014年10月22日,死者被火化。何XX、陈XX认为各被告存在管理失职,遂诉诸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死者何XX(身份证号码XXX)是何XX、陈XX儿子,为广东省遂溪县人,农业家庭户口,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在东莞市XX公司任修模技术工,2014年5月5日起入职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森田渔屋日本料理店。何XX、陈XX另有何某一、何某二两名子女。
诉讼中,经各被告确认,涉案天然潭属深圳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南澳办事处管理的地块,管理事项包括地块上围网(围墙)、标识牌的维护等。南澳办事处设有南澳办事处国有土地巡查队严格执行涉案地块的巡查管理工作。
经法院现场勘察,天然潭位于南澳办事处东山XX杨梅XX区域内,为紧邻山体经山洪水冲刷形成的面积不大、湖水深浅不一的水潭。水潭边缘可见裸露石块,中间区域水位较深。通往该潭的道路一侧刷有多处天然潭宣传标语,并需穿越天然潭度假村门楼及经营场地,该门楼未设置门禁,经营场地与该潭之间有简易矮墩墙体分割。潭边挂设有东山XX及天然潭度假村各自制作的“严禁下水游泳”的警示牌。除上述道路外,需攀爬山体才能进入该潭。
一审法院认为:依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天然潭为自然形成的内陆湖泊,深圳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南澳办事处进行管理,南澳办事处未对该湖泊进行开发经营。现场勘察中法院发现,除山体遮掩外,该湖泊的入口位于天然潭度假村的经营场所内,该度假村虽未对进入该湖泊的道路设置路障或对进入该湖泊的人员收取费用,但该湖泊已因度假村的经营行为及宣传标语成为游客景点,其性质应认定为上述规定中的公共场所。南澳办事处成立了国有土地巡查队,采取了严格管理措施,并在湖泊入口处树立了警示牌,而死者何XX不习游泳,未理会警示牌告示,擅自进入该湖泊下水游泳,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南澳办事处未充分考虑天然潭度假村经营行为及宣传标语对天然潭管理需要的影响,未要求度假村采取合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采取更妥善的安全保障方式隔离天然潭与度假村,存在一定过失。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由南澳办事处对何XX、陈XX因死者死亡蒙受的经济损失承担10%责任。对何XX、陈XX主张的损失分项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死者为农业家庭户籍,但何XX、陈XX提交证据以其自2013年4月起即在城镇务工居住为由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任何反证,法院依法采信何XX、陈XX主张,但何XX、陈XX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按广东省2014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计赔,该项金额为818960元。二、丧葬费。丧葬费按照深圳XX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4096元(108192元/年÷2)。三、亲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死者于2014年10月19日死亡、于2014年10月22日火化,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上述费用可酌情认定为1000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何XX、陈XX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其生活费可按2014年深圳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52.77元/年计赔,该项金额为384703.6元(28852.77元/年×20年÷3×2)。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00元。以上项目合计XXX.6元,南澳办事处应赔偿何XX、陈XX损失136775.96元。何XX、陈XX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澳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XX、陈XX136775.96元。二、驳回原告何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元(原告何XX、陈XX缓交),由原告何XX、陈XX承担1690.23元,被告南澳办事处承担388.77元。
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南澳办事处是否应当对何XX的溺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上诉人南澳办事处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深圳市土地储备中心与上诉人南澳办事处签订的合同,南澳办事处的职责主要是防止国有土地遭受破坏、侵占,防止发生安全事故,事发地点天然潭虽然不属于按照协议由南澳办事处受委托管理的范围,但是天然潭与其受委托管理的地块相连接,且在其受托管理的地块上,存在未经批准运营的度假村。在事发后公安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中,度假村的经营者陈述通往天然潭必须经过度假村的入口,虽然天然潭边上已经树立两块警示牌,但是南澳办事处未采取积极措施完全消除安全隐患,存在一定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死者何XX不会游泳,在已经有危险警示的区域贸然下水,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对其自身的死亡应当承担绝大部分责任。故原审法院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XX,陈XX、上诉人南澳办事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6元,由上诉人何XX,陈XX、上诉人南澳办事处各自负担4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杰晖
审判员 李小丽
代理审判员 谢 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