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03民初6739号
原告信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X,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向颖,河南XX律师。
被告信阳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
被告信阳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濮XX。
被告信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
被告朱XX,男,汉族,1965年11月27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紫金XX鸡公山酒
被告朱XX,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肖XX,男,汉族,1990年1月17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董XX,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新XX
被告邱X,女,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信阳XX公司(以下简称平桥XX银行)诉被告信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信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信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朱XX、朱XX、肖XX、董XX、邱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桥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X、袁向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XXX、朱XX、朱XX、肖XX、董XX、邱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桥XX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阳XX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信阳市XX公司、信阳市XX公司、朱XX、朱XX、肖XX、董XX、邱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信阳市XX公司提供的60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押权及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7月07日我行与信阳XX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信阳XX公司向我行借款24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小麦和高粱,借款期限为2020年07月07日至2021年07月07日,年利率10.8%,逾期加收50%的罚息。我行与信阳市XX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信阳市XX公司为信阳XX公司在我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存入保证金60万元整;另我行同时与信阳市XX公司、信阳市XX公司、朱XX、朱XX、肖XX、董XX、邱X(董XX配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信阳XX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本息均逾期,逾期本金余额240万元,期间客户经理多次走访催收,信阳XX公司仍未偿还。被告上述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防止原告的资产流失,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XX公司、XX公司、XXX、朱XX、朱XX、肖XX、董XX、邱X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XX与邱X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7日,原告平桥XX银行与被告XX公司签订xd202XXXX027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如下:贷款金额XXX元;贷款利率为10.8%;贷款用途为采购小麦和高粱;贷款期限12个月(2020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日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20年7月20日;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20年7月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XX公司、XXX、朱XX、朱XX、肖XX、董XX、邱X签订xd202XXXX0270-1、-3、-4、-5、-6、-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XXX、朱XX、朱XX、肖XX、董XX、邱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原告还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xd202XXXX0270-2号《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XX公司提供保证金600000元,为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质物保管费及实现质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7月7日向被告XXX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自2021年3月21日开始未能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未能全部偿还本金。截至2021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XX元、利息(包括罚息)13608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欠款本息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平桥XX银行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XXX、朱XX、朱XX、肖XX、董XX、邱X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平桥XX银行依约将贷款本金XXX元发放给被告XX公司,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XX公司作为借款人收到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并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利息,但其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及按合同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XXX、朱XX、朱XX、肖XX、董XX、邱X作为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对借款人XX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XXX、朱XX、朱XX、肖XX、董XX、邱X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XX公司提供600000元保证金为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质押权人享有质押权,并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信阳XX公司贷款本金XXX元及截止2021年8月30日的利息136080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信阳市XX公司、信阳市XX公司、朱XX、朱XX、肖XX、董XX、邱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信阳XX公司对被告信阳市XX公司提供的600000元保证金享有质押权;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原告信阳XX公司的债权对本案质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信阳XX公司、信阳市XX公司、信阳市XX公司、朱XX、朱XX、肖XX、董XX、邱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