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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来款被以多还借款名义追索,全力为当事人避免了损失

  • 综合类型
  • (2019)甘01民终28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姗姗律师
委托人因与对方资金流通,对方起诉主张委托人返还不当得利五十二万元。在庭审中,本律师通过账目核对、法庭发问、阐述法理、还原事实,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了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为委托人避免了五十二万的损失。

案件详情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2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西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文峰XX(XX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姗姗,甘肃XX律师。
上诉人付XX因与被上诉人陇西XX公司(以下简称:陇西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因本案二审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张XX,被上诉人陇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付XX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付XX不能证明与陇西XX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庭审中付XX提交了2016年7月13日向陇西XX公司转账支付352万元的转账凭证,该凭证摘要一栏明确记载着转款事由为“还款”。如果双方之间并无借款关系,付XX为何向陇西XX公司还款。其次,陇西XX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关系,系其他债务关系,其应当举证证明,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陇西XX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其他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以付XX不能举证证明陇西XX公司受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为由,驳回付XX的诉讼请求,纯属认定错误。本案中,付XX作为受损失的一方,陇西XX公司作为受益的一方,在付XX已经举证证明自身损失与陇西XX公司受益存在关联性的前提下,陇西XX公司应当举证说明其受益的法律根据。但在本案审理中,陇西XX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说明多收的52万元款项的性质或用途,而且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受52万元的依据。在陇西XX公司不能合理说明上述款项的性质或用途时,其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但一审法院以付XX不能举证证明陇西XX公司受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为由,驳回了付XX的诉讼请求,纯属认定错误。陇西XX公司受益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该消极事实客观上是无法被证明的。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付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陇西XX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当维持。1.陇西XX公司与付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所涉款项数额巨大,如双方系借贷关系,依照常理,应当出具明晰、确定的债权凭证。付XX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付XX要求陇西XX公司返还52万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付XX不能证明其向陇西XX公司转款352万元的原因,也不能证明该52万系陇西XX公司没有法律根据的收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当维持。二、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付XX向陇西XX公司转账时注明“还款”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借贷关系是基于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所建立的法律关系,而目前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陈述并不一致,付XX也未能提供借据、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证明其主张。虽然付XX在转账时注明了“还款”,但在陇西XX公司给付XX所指定的金昌XX公司(以下简称金昌XX公司)的转款凭证上注明了是“往来款”,付XX仅凭借其一方转账时的备注,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系付XX借助陇西XX公司账户倒账。陇西XX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7月5日,陇西XX公司向金昌XX公司分两次打款146万元、154万元,共计300万元,2016年7月6日,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甘肃XX公司)将300万元转回给陇西XX公司;2016年7月13日,付XX向陇西XX公司转款352万元,陇西XX公司于当日将其中27万元转给***,将325万元转给甘肃XX公司,除此之外,陇西XX公司与***、甘肃XX公司并无其他资金往来。从银行流水所显示的资金往来日期、数额来看,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倒账行为,与陇西XX公司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3.从金昌XX公司的工商档案上,未显示该公司与付XX的关系,付XX也无法证明其与金昌XX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付XX所陈述的其向陇西XX公司借款并要求陇西XX公司将款项支付至金昌XX公司账户、付XX向陇西XX公司还款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驳回付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陇西XX公司向付XX返还52万元;2.判决陇西XX公司向付XX赔偿损失,截止2019年3月25日的损失为84197.26元,之后以5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陇西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5日,陇西XX公司向案外人金昌XX公司分两次转账,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46万元、154万元。2016年7月13日,付XX向陇西XX公司转账35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付XX称“陇西XX公司借给付XX人民币300万元,该款项支付至付XX指定的金昌XX公司账户”,后付XX经账目核查发现其向陇西XX公司还款352万元,多还52万元系不当得利陇西XX公司应予返还。即付XX认为其向陇西XX公司给付的352万元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引起,而庭审中,付XX仅提交了双方的转账凭证,并无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陇西XX公司亦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对于付XX陈述的给付原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按照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与另一方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且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关于付XX向陇西XX公司转账支付352万元人民币有无法律上的原因,付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付XX主张的52万元系陇西XX公司没有法律根据的受益,故对于付XX主张的陇西XX公司向付XX返还52万元并向付XX赔偿损失84197.26元(截止2019年3月25日),之后以5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原告付XX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付XX与陇西XX公司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陇西XX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向付XX返还52万元款项。
关于付XX与陇西XX公司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付XX在一审诉状中称“2016年7月5日,陇西XX公司借给付XX人民币300万元,该款项支付至付XX指定的金昌XX公司账户”,从而证明其与陇西XX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所涉款项数额巨大,如双方确系借贷关系,且实际借款人与收款人并非同一人,依照常理,应当出具明晰、确定的债权凭证及委托收款凭证。而付XX提交的证据仅为记载汇款用途为“往来款”、“还款”的转账凭证,并无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陇西XX公司亦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本院对于付XX主张的其与陇西XX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陇西XX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向付XX返还52万元款项的问题。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二)他方受有损失;(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根据上述分析,付XX与陇西XX公司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从而无法证明陇西XX公司收到付XX的款项352万元系付XX偿还的借款,也无法证明其中的52万元属多偿还的借款,从而构成不当得利,且陇西XX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付XX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倒账行为。故付XX的上诉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42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19-09-24
  •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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