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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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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甘0902民初4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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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02民初4340号

    原告:邱XX,女,生于1970年3月2日,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老市区北坪七村城建2栋2单XX,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蕾,甘肃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共和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XXXX0248828A.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邱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蕾、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81967元、汽车救援费2000元、停车费4000元,以上合计87967元(庭审中依据鉴定结果,该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70433元、汽车施救费2000元、2019年8月8日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的停车费4800元、折解定损费1000元、车辆拖车费1500元,合计79733元。另外还有司法鉴定费用8000元也应当由被告承担)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告为其甘FXXX号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1967元,不计免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为1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为1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原告缴纳了3880.51元保险费。2019年7月8日16时许,原告女婿初XX驾驶的甘FXXX号“现代”牌小型客车在玉门市XX(玉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公里加39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2000元汽车救援费,在此期间支付停车费4000元。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不予理赔,却拒绝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2.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70433元、汽车施救费2000元,其他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依据《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条款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明2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情况、车辆产生的保管费、定损费、拖车费。被告认为证明所列的费用没有发票。经查,因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及予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4月9日,原告为其甘F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196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等,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0日0时起至2020年4月9日24时止

    2019年7月8日16时许,原告乘坐案外人初XX驾驶的甘FXXX号“现代”牌小型客车在玉门市XX(玉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公里加39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2000元施救费,同时,因车辆拆解定损,产生定损费1000元、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48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被保险车辆无责、应由侵权方赔付为由口头拒赔,引发诉讼。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酒泉市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案涉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该事务所出具酒市机评报字(2020)04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案涉车辆修复工料费为70433元。原告垫付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后,在保险期间内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事故的,原告可以在保险金限额内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主张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70433元、汽车施救费2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车费4800元(2019年8月8日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拆解定损费1000元、车辆拖车费1500元、鉴定费8000元,被告认为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对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报案后,被告并未及时对车辆进行定损及理赔的情形属实,故本院认为该组费用的产生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邱XX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70433元、汽车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4800元(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12月8日)、拆解定损费1000元、车辆拖车费15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87733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延履行期问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2-10
  •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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