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闫X与赵XX、刘XX不当得利纠纷

  • 房产纠纷
  • (2020)甘0103民初25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乾敏律师
律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了当事人的利益。

案件详情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3民初2511号
原告:闫X,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满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甘肃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敏,甘肃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闫X与被告赵XX、刘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用原告银行贷款85000元,并承担占用原告银行贷款期间的利息,至到被告全额返还占用原告银行贷款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9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购买金XX位于兰州市安宁区××街道××巷××,中介公司为甘肃XX公司。XX公司收取了居间费用,帮助原告代办银行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XX公司联系了甘肃XX公司。原告按照XX公司和XX公司的要求,提供办理了贷款相关手续,并在他们的要求下在相关空白材料上签字。2018年8月14日,银行贷款240000元汇入刘XX个人账户。刘XX系XX公司职员兼监事,原告未见过也不认识刘XX,刘XX将银行贷款转给XX公司法人赵XX,赵XX在2018年8月17日转给原告100000元,8月24日转给原告50000元,10月14日转给原告5000元,剩余85000元未转给原告。赵XX说刘XX把银行贷款挪用了,刘XX未去单位,赵XX也没办法。原告不知其剩余贷款去向,刘XX不见也不接电话。从2018年8月放款后,原告按照银行贷款要求每月需按贷款总额给银行还款还息,被告非法占用原告银行贷款,加重了原告的经济负担。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XX辩称:公司没有金融服务,与原告闫X也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关系。原告贷款时指定的收款人是刘XX,该公司没有收到闫X的贷款。本案款项的实际占有人员是刘XX,赵XX转账给闫X是替刘XX还的。
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原告闫X与中国XX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闫X从该行贷款240000元,购买位于安宁区××路××巷××号,建筑面积60.4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约定基准利率为4.9%,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在中国XX刘XX账户6217********,借款人为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该合同上未写明日期。2018年8月14日闫X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同意中国XX将上述借款240000元转入收款人账户,收款人账户为:户名刘XX,账号6217********。2018年8月14日中国XX将24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刘XX个人账户,赵XX于2018年8月17日、8月24日、10月14日共向闫X转账155000元。原告闫X与被告赵XX均认可,贷款的发生是因闫X购买住房需贷款,经房屋中介公司介绍后,由赵XX联系银行办理的。
另查明:原告闫X以甘肃XX公司、刘XX不当得利纠纷,于2019年4月12日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后,甘肃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4月24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民终13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发回重审。经审查,甘肃XX公司于2018年6月5日注册登记成立,登记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为赵XX出资比例为51%,刘XX出资比例为49%。2019年9月11日甘肃XX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本院以赵XX、刘XX作为甘肃XX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变更赵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甘肃XX公司在原告购买房屋时,承诺对原告的贷款承担责任的签字或盖章的证据,而被告赵XX作为甘肃XX公司的股东,虽然在原告购买房屋贷款时,进行了联系沟通,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赵XX并未在原告与银行的贷款合同中进行签字,原告也未提交赵XX实际占有了原告贷款的证据,原告要求甘肃XX公司在注销后,应由股东赵XX承担不当得利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XX在原告办理银行贷款业务时,是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的,并按照银行贷款程序的要求向银行提交了相关个人信息后,在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同意代原告收取贷款。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刘XX账户内后,刘XX应按照约定将该贷款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刘XX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有原告的贷款85000元,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刘XX未及时返还贷款,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损失,应按照原告与贷款银行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4.9%上浮50%,即:年利率7.35%,本金85000元计算自2018年8月14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在纠纷发生时律师费由对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X的银行贷款85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7.35%,本金85000元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闫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钟利平
人民陪审员  张田甜
人民陪审员  王丽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20-12-28
  •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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