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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赣0702行赔初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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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1)赣0702行赔初12号

    原告上犹县XX,住所地: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备田大道新XX对面。

    经营者叶XX。

    原告上犹县水立方休闲农庄,住所地: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备田大道XX后面。

    经营者谭X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XXX,住赣州市章贡区青年路26号吉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永胜,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上犹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赣州市上犹县XX。

    法定代表人骆XX,系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邬XX,系该局党组成员、城管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卢XX,广东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上犹县XX(以下简称:XXX)、上犹县水立方休闲农庄(以下筒称:XXX)诉被告上犹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上犹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XXX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王永胜,被告上犹城管局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邬XX及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2002年招商引资进驻的企业,2002年3月18日上犹县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安排上犹县建设局与原告签订招商引资合同书,2002年5月22日县政府安排上犹县黄埠工业区开发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企业引办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县政府招商引资原告入住其工业开发区内,进行生态庄园建设,绿化、办公楼、餐饮住宿、游泳池等商业综合行为,县政府负责与原告有关的商业综合开发行为的所有手续。2002年6月11日上犹县建设局给原告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但是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规划许可证等手续相关职能部门一直未给办理。

    2009年9月,县政府拆迁工作组通知原告涉案区域进行拆迁,原告及时配合工作开始停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是拆迁工作一段时间后停止下来,不再拆迁。2014年5月1日原告重新装修开业。2019年县政府拆迁工作重新启动,双方就土地使用性质还在协商进行之际,2019年6月11日上犹县城市管理局突然组织大队人马将原告辛苦经营十七年的企业强拆。原告不服,向赣州市城市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5月9日赣州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建筑设施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责令其依法采取补救措施。原告建筑并非违建,上犹县城市管理局的强拆行为在程序、实体及适用依律上均违法。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20)赣0702行初21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XX(以下简称:赣州中XX),赣州中XX经审理作出(2020)赣07行终510号行政判决,判决认定原告案涉建筑物并非违法建筑,被告对原告建筑实施的强制拆除实体及程序上均存在违法法律规定的情况,强拆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请求,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赔偿申请书后未作出赔偿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将原告房屋及建筑设施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强制拆除原告建筑及附属设施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56XXXX4141.5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前的照片:3.资产评估表复印件:4.物品明细清单复印件;5.赣州市城市管理局2020年5月9日针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6.(2020)赣0702行初21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7.(2020)赣07行终51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8.原告向被告邮寄《赔偿申请书》、邮寄流程单复印件;9.委托测绘书明细、上犹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土地征收公告:10.(2021)赣07行终200号赣州市中XX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1、案涉建筑物未取得规划许可,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2、答辩人已经尽到了最小损害原则;3、被答辩人未对其损失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上犹县XX临时用地规划不予审批的说明》,证明案涉被拆建筑物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2.《限期拆除通知书》、《上犹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上犹县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事先催告程序,保障了原告的自行拆除权;3.现场照片,证明在拆除前,被告将棚内物品进行了搬离,遵守了最小损害原则。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8日,叶XX经招商引资进入上犹县东山XX兴建XXX,后谭XX兴建XXX,但两原告均未获得建设规划的审批手续。2014年5月3日,上犹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XXX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因原告XXX未经规划审批许可擅自建设铁硼、厨房,要求其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上犹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组织人员强制拆除。2016年8月26日,上犹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对罗XX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因其在东山镇滨江XX上备组(XXX门口)未经规划审批许可,擅自搭建建筑物(集装箱),要求其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予以强制拆除。2019年5月13日,被告上犹城管局对罗XX作出并送达上城管责拆告字2019第A00587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原告未自行拆除涉案建(构)筑物。2019年6月11日,被告对原告的涉案建(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不服,于2020年2月20日向赣州市城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5月9日,赣州市城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上犹城管局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建筑设施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责令被告上犹城管局依法采取补救措施。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赣0702行初21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在拆除原告建筑物时违反了法定程序,赣州市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确认被告上犹城管局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判决驳回原告XXX、XXX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上诉至赣州中XX,赣州中XX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赣07行终5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两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未作出赔偿决定,致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本院(2020)赣0702行初216号《行政判决书》及赣州中XX(2020)赣07行终510号《行政判决书》均确认被告上犹城管局实施的拆除原告XXX、XXX房屋及建筑设施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XXX、XXX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虽然原告XXX、XXX未经规划审批即搭建本案涉案的房屋及建筑设施,但赣州中XX(2020)赣07行终51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对上诉人(即本案原告XXX、XXX)建筑物的合法性认定,被上诉人(即本案被告上犹城管局)应结合房屋的建设年代、当时的政策背景及法律法规规定综合进行认定。在没有查清建筑合法性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以违法建筑的名义将上诉人所有建筑物进行强拆,主要依据不足,应确认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之精神,且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赔偿申请,但被告未对原告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妥。被告应当对两原告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两原告如对后续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不服或者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赔偿义务等情形,仍可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犹县城市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上犹县XX、上犹县水立方休闲农庄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二、驳回原告上犹县XX、上犹县水立方休闲农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XX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XX。

    审判长黄XX

    人民陪审员肖X

    人民陪审员吴X

    二0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X

    书记员李X


  • 2021-09-16
  •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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