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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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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1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龙翔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明波立交桥北侧昆明宏盛达月星商业中XX。
法定代表人:郑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安连,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10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既已认定《潘家湾小、新村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委托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却不认可该协议中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无权单独确定潘家湾小、新村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费用的事实,判令上诉人按145万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作经费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认已经支付的款项为95万元,结合《补偿协议》的约定,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0万元工程款是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当中,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交的税控专用发票已经能够证明在2013年的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拆迁工程款115万元,这一事实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当庭认可,一审法院也对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即使最终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145万的工作经费,扣减已经支付的,所欠款项也仅是30万元。虽然上诉人在2017年7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已支付款项为95万元,但上诉人就这一情况当庭进行说明,该金额计算错误,与事实不符,所支付款项以及所欠付款项应当以有证据证明的支付金额为准。《承诺书》记载的金额与实际支付凭证不一致,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庭审陈述,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15万元,所欠付金额应当是30万元整。
云南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云南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拆迁工程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万元(自2018年1月2日起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9月2日)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2012年12月6日,案外人五华区龙翔街道办事处城中村重建改造工作指挥办公室(甲方)(以下简称“龙翔街道办”)、被告(乙方)、昆明XX公司(丙方)(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潘家湾小、新村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为标的片区改造的土地一级开发主体,乙方为承担标的片区改造拆迁工作成本、补偿安置等相关费用的投资人,丙方为通过招标、投标获得上述标的片区的拆迁安置资格的企业。
2013年1月11日,被告(乙方)、俊建拆迁公司(丙方)签订《潘家湾小、新村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委托拆迁安置协议补偿协议(一)》,约定:1、甲、乙、丙三方于2012年12月6日共同签订了潘家湾小、新村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委托拆迁安置协议,现乙、丙双方就实施过程中实际工作及拆迁工作经费补充协议;2、由丙方负责该项目一期(A1、A2地块)征收、协议签订、以及动迁工作;3、乙、丙双方商定丙方征收工作经费为包干价XXX元。
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俊建拆迁公司支付4笔拆迁工程款:1、2013年10月30日,支付20万元;2、2014年10月23日,支付20万元;3、2014年10月23日,支付50万元;4、2014年10月23日,支付25万元。
2017年7月10日,被告向俊建拆迁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按照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潘家湾小、新村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及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一)》所要求的工作内容俊建拆迁公司已完成,按之前双方协议约定本项拆迁工作经费为XXX元,云南XX公司截止2017年7月10日已向俊建拆迁公司支付950000元,剩余尾款500000元承诺于2018年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若到期未支付承担应付尾款每日1%的违约金。
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俊建拆迁公司提交的名称变更,变更后名为原告云南XX公司。
一审认为,首先,《潘家湾小、新村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潘家湾小、新村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委托拆迁安置协议补偿协议(一)》系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缔结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次,关于欠付工程款。1、被告主张其支付过115万元的拆迁款,但是其支付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而被告自愿出具的《承诺书》是2017年7月10日,在该份《承诺书》中被告自认其已支付的款项是95万,结合《潘家湾小、新村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委托拆迁安置协议补偿协议(一)》的约定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2、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约定的拆迁工作,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已载明相关协议中所要求的工作原告已经完成,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剩余尾款500000元承诺于2018年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若到期未支付承担应付尾款每日1%的违约金”,现其未按约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XX公司工程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工程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已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潘家湾小、新村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中虽约定龙翔街道办对款项的支付有审核义务,但支付义务主体为上诉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潘家湾小、新村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委托拆迁安置协议补偿协议(一)》,对拆迁款进行约定并不违反各方之约定,应属有效。对于应付款金额,被上诉人称已付的115万元中有20万元系支付给其的赔偿款,故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已付工作经费为95万元,尾款为50万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亦认可该50万元系双方确认的款项。现上诉人欲推翻一审的认定,主张XX欠工作经费为3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上诉人云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强
审判员 宋光玉
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 2019-05-21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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