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5民初1119号
原告:李X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某县某镇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卓奕,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贵州XX律师。
被告:陆X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某县某镇某村。。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新华路110—134号富中国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840976XQ。
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陆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X任审判,并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奕、黄XX和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89.79元、残疾赔偿金43620元、误工费28700元、护理费6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生活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3448.7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陆XX按照责任承担;2、案件受理费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0日18时32分,被告陆XX驾驶的贵FXXX号轻型货车与张XX驾驶的贵FXXX号摩托车相撞,我摩托车的乘车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我和张XX不同程度受伤,我住院29天后出院,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贵F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陆XX除其已支付的3800元以外应赔付的诉讼请求及交通费请求。
XX公司辩称:贵F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对医疗费金额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标准无异议,但原告已66岁,按法律规定,不再产生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0﹪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陆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18时32分,被告陆XX驾驶的贵FXXX号轻型货车与张XX驾驶的贵FXXX号摩托车在纳雍县城东XX至东XX路段发生相撞,造成李XX、张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7]第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李XX受伤后,送纳雍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主要受伤部位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颧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李XX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出院,结算医疗费为7689.79元(含病历复印费、门诊费、挂号费),自付3989.79元,陆XX为其垫付3700元。李XX因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委托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XX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系李XX支付。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另查明,贵FXXX号轻型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张XX受伤产生的损失在(2018)黔0525民初1118号案中认定为59849.8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人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是:1、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XX65岁,其治疗、休养期间是否产生误工费;2、原告李XX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是按2017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2017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关于李XX的误工费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XX公司提出李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没有误工费。李XX则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是泥水工,有劳动能力。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不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原告是否产生误工费,取决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如果已丧失劳动能力,则没有误工费,如果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则有误工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则认定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支付误工费。
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适用问题。贵州省已推销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按其诉讼请求计算如下:
1、医疗费(含病历复印费、门诊费、挂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总支付7689.79元,除陆XX垫付的3700元,认定原告支付的部分为3989.79元。
2、误工费,原告住院29天,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无区间值,XX公司只提出原告无误工费,而对误工天数未提出异议,按180天计算为:2017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58198元÷365天×180天=28700.38元,原告取整数28700元,依其主张。
3、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无区间值,按2017年度贵州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8568元计算为38568元÷365天×60天=6339.94元,原告取整数6339元,依其主张。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帮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符合该标准,计算为2900元。XX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0﹪计算无依据,不予采纳。
5、生活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标准50元/天,XX公司无异议,计算为3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XX1952年12月14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致其受伤时65岁,鉴定意见伤残等级十级,计算为2017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080元×15年×10﹪=43620元。
7、鉴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为1900元,为其自行支付,比照张XX的鉴定费列为医疗费,属于原告损失,应当支持。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未主张优先赔偿,不单列支付。
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
上列各项损失总和92448.79元。被告陆XX垫付的医疗费3700元,应列为原告总的损失范围,总的损失为96148.79元。
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张XX受伤产生的损失为59849.82元,二人的损失总额为155998.61元,损失占比张XX为38.37﹪,李XX为61.63﹪,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按损失比例计算,李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额为75188.6元。
原告李XX未请求责任人张XX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20960.19元,被告陆XX只能按其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70﹪承担。计算为20960.19元×70﹪=14672.1元。陆XX已支付的3700元应予以扣减,实际再赔付金额为10972.1元。原告李XX自愿放弃再赔付部分是其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简易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5188.6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8元,由原告李XX承担228元,被告XX公司承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弦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