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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贵州省XX公司、聂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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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黔0525民初2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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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5民初2176号
原告:吴XX,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贵州省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XX旁。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卓奕,贵州XX律师。
被告:聂XX,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吴XX与被告贵州省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荣XX)、聂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和被告华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奕、被告聂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我支付工资11644.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因索要工资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8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华荣XX在纳雍县租用土地种植茶叶,聂XX作为华荣XX管理人员。2020年,聂XX将33.27亩土地交由我管理,我主要负责除草、补苗、施肥,管理费每亩每年350元,应付工钱共计11644.5元,聂XX称其未收到华荣XX支付的工钱,拒绝向我支付上述款项,我向华荣XX催要,华荣XX称是聂XX让我做的,与他们无关。特诉至法院,请支持诉求。
被告华荣XX辩称:2019年,我公司在纳雍县租用村民土地种植茶叶。2019年12月18日,我公司和聂XX签订茶苗管护劳务承包协议,我公司将茶苗的管护承包给聂XX负责,根据合同约定,聂XX自己或自行招用临时劳务用工完成茶苗管护工作,其本人或由其自行招用的临时劳务用工与我公司无隶属关系,其招用的临时用工劳务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系由聂XX雇佣,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被告聂XX辩称:2019年,我从华XX公司接手约两千多亩土地的茶叶管护工作,2019年的管护价格是280元每亩每年,2020年的管护价格是400元每亩每年。因管护范围太宽,我请了原告等人帮忙管护,2019年原告管护范围是20多亩,价款我已经给其结清,2020年原告管护范围是30多亩,因华荣XX调整管护范围,调整后原告管护的地块不属于华荣XX的茶叶基地,华荣XX未向我结算该地块的管护费,我也没法向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华荣XX与聂XX签订《茶苗种植承包合同》,华荣XX将其位于纳雍县XX范围内已流转土地的茶苗种植基地的茶苗种植承包给聂XX种植,单价330元/亩,结算面积以测量实际种植面积为准,双方约定由聂XX自行招用劳务临时用工,自行协商临时工人的劳务报酬,并承担相关费用,如发生拖欠工人工资,所产生的后果由聂XX自行承担。同年12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茶苗管护承包协议》,华荣XX将茶叶基地范围内茶苗管护外包给聂XX,管护单价400元/亩/年,管护期为2020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4日,管护期间,由聂XX自己或自行招用临时劳务用工,招用的临时劳务用工与华XX公司无隶属关系,临时用工劳务费用由聂XX自行承担。聂XX承包上述茶叶基地范围内的茶苗种植和管护后,2020年,聂XX将位于纳雍县亩茶苗管护交由原告管护,报酬为350元/亩/年,后经双方结算,聂XX拖欠原告2020年的报酬11644.5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聂XX以包干价400元/亩/年的价格从华荣XX处承包到华荣XX茶叶基地内的2020年度茶苗管护工作,后以350元/亩/年的价格自行雇佣原告为其提供茶苗管护工作,且聂XX将茶苗管护工作交由原告时,管护面积、价款等合同事项均由双方自行口头商定,结算也是由原告和聂XX进行,聂XX的上述行为并未获得华荣XX委托授权,故聂XX与原告之间系个人雇佣关系,原告与华荣XX无合同关系,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11644.5元,应由聂XX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诉请由华荣XX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因所要报酬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共计8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予以驳回。至于聂XX辩称华荣XX更改茶苗基地地块导致原告管护地块不属于华荣XX茶苗基地,进而华荣XX未向聂XX支付原告管护地块管护费的意见,因较聂XX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而言,聂XX与华荣XX之间系另一合同关系,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故华荣XX更改茶苗基地地块不能成为聂XX拒付原告管护费的理由,聂XX向原告支付管护费后,可基于其与华荣XX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解决其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XX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1644.5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庞XX


  • 2021-06-23
  • 纳雍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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