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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尚X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0)豫1523民初2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开辉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凤经济损失521160.63元(总损失641160.63元-先期垫付120000元=521160.63元); 二、原告陈秀凤退还被告杨正伟先期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3民初255号
原告陈XX,女,汉族,1957年3月13日出生,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邱XX,女,汉族,1978年11月3日出生,住新县。系原告陈XX女儿。
委托代理人李开辉,河南XX律师。
被告尚XX,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住固始县。
被告杨XX,男,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住固始县。
被告六安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佛路裕安区XX。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312国道南建业大厦职业中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尚XX、六安市XX公司、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杨XX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杨XX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XX、被告杨XX、被告六安市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XX、六安市XX公司、华安XX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793254元;2、判令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尚XX和被告六安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日18时55分许,被告六安市XX公司驾驶员尚XX驶皖N×××××/鲁R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陈东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千斤乡街道(约99公里20米)时,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陈XX,造成陈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17日河南省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5XXXX9002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尚XX负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入新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救治,2019年6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经诊断“右锁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足跟皮肤撕脱、左足组织缺失、左小腿,左足皮肤软组织脱套并坏死、××、三尖瓣轻至中度关闭不全。”后又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尚XX、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六安市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后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公司已支付原告12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主张计算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18时55分许,被告六安市XX公司驾驶员尚XX驾驶皖N×××××/鲁R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陈东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千斤乡街道(约99公里20米)时,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陈XX,造成陈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尚XX负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2019年6月3日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月4日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6月21日出院;6月21日转至新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5天于2019年8月15日出院;又于8月15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34天于9月18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XX的左小腿截肢术后应鉴定为七级伤残、右侧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应鉴定为八级伤残、右侧肩关节功能丧失31.5%应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应评定为33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11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11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22000元。经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陈XX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圆(18500元);2、陈XX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陈XX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4、陈XX定配硅胶套每次需人民币捌仟圆(8000元);5、陈XX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原告陈XX现已在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安装假肢,费用26500元。
被告尚XX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六安市XX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杨XX,被告尚XX系被告杨XX雇请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六安市XX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先期费用12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杨XX垫付先期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请求的赔偿清单及各方质证意见,对原告各赔偿分项如下:医疗费16955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营养费2200元(鉴定报告载明的营养期110日×20元/日)、护理费13765.67元(鉴定报告载明的护理期为110日×45677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255823.26元(原告定残时已满63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4200.97元/年×17年×44%)、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562.09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为避免原告诉累,按鉴定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与本案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届满法定退休年龄,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身体状况,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诊地、就诊时间,遵循合理性、必要性原则,对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含已配置假肢产生的交通费);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查,原告年满63周岁,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数据,2018年中国人口预期平均寿命为77岁,故假肢使用年限应计算至平均寿命77周岁,原告已安装假肢的费用26500元,本院支持,但对原告安装假肢的次数已经予以扣减1次,后续维护、更换假肢费用应计算为115200元(大腿假肢18500元×[77-63-4]÷4+假肢维修保养费18500元×5%×14年+硅胶套8000元×14÷2=115200元),故残疾器具费共计141700元;关于原告请求已配置假肢产生的陪护费,经查,原告已在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配置假肢,结合原告在该中心住院天数,并参考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关于安装假肢可能产生陪护的说明,对原告已配置假肢产生护理费考虑18天1人护理,故配置假肢产生的陪护费考虑为2252.56元(18天×45677元/年÷365天);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41160.63元。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尚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尚XX系被告杨XX雇请司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杨XX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车辆投保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被告杨XX先期垫付费用,经查,原告认可被告垫付20000元,被告未到庭提交垫付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杨XX垫付先期费用20000元,如被告杨XX有证据证明有超出上述数额的垫付款,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先期垫付的120000元,被告杨XX先期垫付费用20000元应与本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经济损失521160.63元(总损失641160.63元-先期垫付120000元=521160.63元);
二、原告陈XX退还被告杨XX先期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2元,由原告陈XX承担2317元,由被告杨XX承担9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黄 兴
审判员 金莹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徐XX


  • 2020-09-02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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