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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与黄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0)皖1021民初18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伟霞律师
极大维护我方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标题:毛X与黄X明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毛X与被告黄X明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明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30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承揽被告工程项目,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前,且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签订工程项目正式合同后原告需支付被告合同履约金300000元,遂原告如期支付给被告300000元。后因被告原因,项目工程至今未能启动,现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履约金,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黄X明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正式合同后,原告需支付被告工程项目合同履约金300000元,被告承诺在原告进场施工后即将该款全额返还原告。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将其拥有的卡号为62×××09的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给被告,卡内有存款300000元,此款后由被告支取。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黄山市黄山XX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6年3月20日前开工,2018年3月20日前竣工;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并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2018年1月18日,被告出具了补充借条,言明共欠原告钱款500000元,该款包括原告已支付的合同履约金30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将黄山市黄山XX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亦未将合同履约金30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在起诉前未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收条、补充借条、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黄山市黄山XX绿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导致合同一直无法履行,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7月29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交纳的合同履约金,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履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毛X与被告黄X明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7月29日解除;

    二、被告黄X明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X合同履约金300000元;


  • 2020-09-28
  •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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