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XX、张XX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13民终3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儒,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儒,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孟XX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2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XX、张XX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儒,被上诉人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XX、张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孟XX分得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孟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共有的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应当依法扣除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交通事故理赔金270000元中包含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该费用已经合理花费,继续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孟XX早已出嫁外地,且并未履行赡养义务,应当就剩余赔偿金酌定少分。孟XX、孟XX系李XX的养女,有权依法分割赔偿金。孟XX于2006年即已远嫁外地,且未尽赡养义务,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实际生活状况和经济依赖程度非常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少分赔偿金。三、张XX诉讼主体适格。张XX作为死者的上门女婿,系死者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其积极履行了对死者的赡养义务,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实际生活状况和经济依赖程度较高,其应当依法分割部分赔偿金。
孟XX辩称,1.处理母亲李XX的丧葬事宜花费不大,且孟XX的丈夫也一同参加买菜买烟。孟XX在起诉时,考虑到丧葬事宜,已经适当的扣除,一审判决120000元,已经考虑上述情况。医疗费缺乏票据,不应支持。2.孟XX是在2015年结婚而非2006年远嫁,且孟XX虽然远嫁,但对母亲一直非常孝顺,让母亲在物质和精神上都很开心。3.本案系共有纠纷而非继承纠纷,死者的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慰藉,张XX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将其列为被告系因张XX、孟XX共同收到27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孟XX、张XX向孟XX支付应由其获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婚后养育有两个女儿,分别为孟XX及孟XX。孟XX成年后出嫁于河南省西华县XX生活至今,张XX与孟XX婚后一直在李XX家中与李XX一起生活至2018年。2020年1月22日,李XX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孟XX与侵权人刘XX协商,获得赔偿款270000元。现双方为共有款分配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孟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孟XX、张XX向孟XX支付因母亲李XX死亡应分得的各项赔偿金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李XX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慰藉,不属于李XX的遗产范围,故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应作为死者家属的共有财产,由死者李XX的近亲属进行分割。孟XX和孟XX系李XX女儿,均有权参与对赔偿款的分割。张XX作为孟XX的丈夫,无权参与李XX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故孟XX起诉张XX主体不适格。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酌情予以分割。老家人养老应以居家为基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孟XX婚后住所地距李XX较远,而孟XX婚后与李XX生活至2018年,但相对于孟XX而言,其对李XX经济上供养、物质生活帮助及精神慰藉等方面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且李XX后事由其料理,并支出了部分费用。据此,在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比例应酌情高于孟XX。综上,赔偿款共计270000元,孟XX应当分得120000元,孟XX应当分得1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孟XX赔偿款120000元。二、驳回孟XX对张X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孟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孟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1.孟XX与侵权人刘XX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约定刘XX一次性赔偿李XX(包含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等)所有损失27万元(包含已于2020年1月24日上午在方城交警队送达到死者李XX家属手中的丧葬费3万元)。2.李XX生前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法定继承,李XX死亡后获得保险理赔金30000元,该款项由孟XX收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死亡系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即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故死亡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应当是死者近亲属。在分割赔偿金时,应扣除丧葬费等费用后,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本案中,张XX并非死者李XX的近亲属,其上诉主张应当适当分得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XX去世后,侵权人与孟XX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270000元,其中30000元系丧葬费,因丧葬事宜系孟XX操办,故应当扣除该30000元后,剩余240000元在孟XX、孟XX之间进行分割。孟XX上诉称应当扣除医疗费,但其并未提交正规医疗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孟XX婚后住所地距李XX较远,而孟XX婚后与李XX生活至2018年,其对李XX物质生活帮助及精神慰藉等方面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本院结合李XX与双方联系紧密程度、生活依赖程度等因素酌定孟XX分得150000元、孟XX分得90000元,即由孟XX向孟XX支付90000元。另外,鉴于双方认可李XX死后获得的保险理赔金30000元现存于孟XX处,且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该款项由孟XX、孟XX平均分配,因该款项在孟XX处,故应当由孟XX支付孟XX15000元。双方互相支付抵销后,应当由孟XX再向孟XX支付75000元。
综上所述,孟XX、张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方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孟XX赔偿款75000元;
三、驳回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共计3000元,由孟XX负担1450元,由孟XX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车向平
审 判员 胡珊珊
审 判员 张XX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 记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