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1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职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因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于2018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10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2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丽雪,吉林XX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丽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9日16时30分许,在前郭县文化街商贸小区东XX附近,被告人张XX女朋友姜X与被害人吴X因摊位发生言语冲突,张XX遂取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趁吴X不备,被告人张XX用尖刀向吴X的腹部连续扎了10多刀,其中一刀导致吴X腹部开放性损伤,大网膜破裂出血,因吴X用双臂护住前胸及腹部,导致吴X双臂、肩、肘、手掌部手打多处刀伤创口,经前郭县司法鉴定中心、松原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吴X的伤情进行伤害程度鉴定,吴X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XX被前郭县公安局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吴X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吴X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16时30分许,在前郭县文化街商贸小区东XX附近,被告人张XX女朋友姜X与被害人吴X因摊位发生言语冲突,张XX遂取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趁吴X不备,被告人张XX用尖刀向吴X的腹部连续扎了10多刀,其中一刀导致吴X腹部开放性损伤,大网膜破裂出血,因吴X用双臂护住前胸及腹部,导致吴X双臂、肩、肘、手掌部手打多处刀伤创口,经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X体表瘢痕累计长度的损伤程度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2b条: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XXX以上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XX被前郭县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XX积极赔偿被害人吴X经济损失8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张XX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X陈述、证人张X、姜X、郑X、耿X、王X证言、照某、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XX已经着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综合考虑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被害人谅解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 华
审判员 惠XX
审判员 赵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