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1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X,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州市XX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将军山商住东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良民,XXX律师。系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XX,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壮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代理人:杨X,贺州市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李XX、贺州市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贺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和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以(2015)贺民申字第4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再审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民,被申请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等原因延长审理期限至2016年11月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查明:被告李XX以从事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于2O11年7月2日向原告杨XX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息4%,逾期不还按违约处理,逾期时间在三个月内(含三个月)违约金按本金加利息的月5%计算,逾期时间超过三个月则违约金按本金加利息的月6%计算,违约金按月支付。贺州市XX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李XX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担保人贺州市XX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公章。借款后,被告李XX未如期还款,于2012年5月7日出具承诺书交原告收执,承诺在2012年7月份还100万元,余款及利息在2012年8月份还清,担保人贺州市XX公司在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公章。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00万元及2012年6月28日起的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该院。
该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XX主张被告李XX向其借款共计200万元,只还了10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证实,被告李XX又未提出抗辩,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李XX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从2012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贺州市XX公司在借条、承诺书上均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公章,原告请求被告贺州市XX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偿还原告杨XX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二)被告贺州市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44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X、贺州市XX公司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李XX、贺州市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XX对一审认定其于2012年6月28日归还给被上诉人杨XX1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贺州市XX公司上同意上诉人李XX的异议,认为事实是李XX已经偿还200万元本金,利息也已经支付一部分。对一审认定上诉人李XX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未还有异议,李XX已经偿还200万元本金,不存在2012年6月28日之后的本金100万未还的事实。
被上诉人杨X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认为上诉人李XX说的200万元是偿还本金混淆了事实,200万元是按照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借条的内容认定。按照双方的约定其中100万元是利息还款。
上诉人李XX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证据1.收据一张、银行转账单两张,证实于2012年6月28日归还被上诉人200万元,且均是本金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单三张,证实已支付过部分利息给被上诉人,超出银行利息部分应当抵扣。上诉人贺州市XX公司认可以上证据。被上诉人杨XX认为,上诉人李XX的证据1、2程序上不符合法定的举证期限,且其一审未到庭提交,剥夺了被上诉人的答辩权以及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二审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李XX提交的证据除收据外,在一审中均有反映,且被上诉人认可已归还200万及部分利息的事实,上诉人李XX无需再举证,也不属于新证据。
上诉人李XX一审期间生活在本地,贺州市XX公司设在贺州本地,一审通过XX专递送达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文书,上诉人李XX均拒绝接听电话,不签收法律文书,主观上不积极应诉,导致本案公告送达。二审提交的收据属于逾期举证,但其无正当理由逾期,且剥夺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的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诉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XX、贺州市XX公司一审期间未应诉,无正当理由放弃举证,一审根据上诉人李XX2012年5月7日承诺书,认定上诉人李XX在2012年6月归还的200万元有100万是本金,100万是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李XX二审期间逾期提交证据,由于逾期提交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2012年6月归还的200万元均是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贺州市XX公司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由于上诉人李XX只归还了100万的本金,贺州市XX公司应对余款100万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贺州市XX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李XX、贺州市XX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李XX及贺州市XX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理由是: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出自伪造,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被申请人杨XX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收据》1份及XXX2张,证明李XX2011年7月2日所借200万元的本金已还清给杨XX,双方只差“利息未结清”,杨XX却虚假陈述为“归还借款本金100元万元和部分利息,仍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没有归还。”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被认定为李XX尚欠杨X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2年6月28日计算的利息未清偿。(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原二审判决以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交证据为由不采纳其二审庭前提交的被申请人杨XX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收据》和相应的《银行卡取款回单》2张及2011年8月20日、8月24日、9月13日XXX3张等5份“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从而导致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而二审采纳杨XX伪造的证据即虚假陈述,亦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一、二审判决实际将再审申请人李XX2012年6月28日前归还的219.8667万元中的119.8667万元认定为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一、二审判决还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违反法律剥夺再审申请人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综上,请求再审撤销本院(2015)贺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和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李XX向被申请人杨XX清偿从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再审申请人贺州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6月28日归还被申请人的200万元只有100万元是本金与事实不符。因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已确认被申请人2012年6月28日收到李XX归还20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只是利息未结清。(二)再审申请人提供的2011年8月20日、8月24日、9月13日的XXX3张,证明李XX归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前,已支付198667元利息给被申请人。原一、二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李XX2012年6月28日前归还的219.8667万元中的119.8667万元认定为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一、二审判决是根据被申请人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杨XX辩称:由于再审申请人李XX借款后至2012年6月28日止,已拖欠其十个月利息,按约定逾期借款月息按5%计算,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为100万元,故原一、二审认定李XX于2012年6月28日归还的20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本金、100万元是利息并无不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明确放弃抗辩权、举证权,现以已经还本欠息为由申请再审,其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依据,有违于社会交易习惯。(二)在债务人逾期数月未还款付息的情况下,由债务人和担保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可明确判定债权人未放弃借款利息的权利,债权人无理由不要求债务人支付逾期利息。再审申请人主张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的履行方式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因截止李XX付款日,已拖欠杨XX十个月利息,按约定逾期借款月息按5%计算,利息为100万元。尽管再审申请人出示杨XX出具的收据中载明2012年6月28日的还款为本金200万元,但事实上,双方未诉法院时,对于上述借款及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均作为债务,也就是说拖欠的利息也是本金,所以债权人是以本金计算来出具收据的。(三)虽然被申请人出具了收到李XX还款200万元的收据,但不应认定该200万元是归还本金,如再审认定上述200万元是本金,那么其中的利息也应认定为一个债权债务。(四)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二审法院举证规定,再审申请人因不履行应诉义务,人为逃避法律责任,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其诉讼权利,其再审期间提交的杨XX出具的收据不属于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一、二审判决。本案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李XX以从事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于2O11年7月2日向被申请人杨XX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息4%,逾期不还按违约处理,逾期时间在三个月内(含三个月)违约金按本金加利息的月5%计算,逾期时间超过三个月则违约金按本金加利息的月6%计算,违约金按月支付。贺州市XX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李XX出具借条交杨XX收执,担保人贺州市XX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公章。借款后,李XX于2011年8月20日、8月24日、9月13日先后支付利息共计198667元给杨XX。因未能如期还款,李XX于2012年5月7日出具承诺书交杨XX收执,承诺在2012年7月份还100万元,余款及利息在2012年8月份还清,担保人贺州市XX公司在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公章。后李XX于2012年6月28日偿还杨XX借款本金200万元,杨XX出具收到李XX还来借款本金200万元,该项借款利息未结清的收据给李XX收执。之后,由于双方未能就利息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李XX至今未支付尚欠款项给杨XX。为此,杨XX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借款从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31932.22元,四倍计算为527728.88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的再审申请人李XX签名、公司盖章的借据、承诺书和再审申请人李XX二审期间提交的被申请人杨XX出具的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单及再审期间本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贺州分行出具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利息计算表(2011年7月2日-2012年6月28日)》等证据证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对于再审申请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李XX已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98667元,只是利息尚未结算的意见,以及被申请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李XX于2012年6月28日归还杨XX的20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本金、100万元是利息的意见。经查,李XX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杨XX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单证实,李XX于2011年7月2日向杨XX借款200万元后,已先后三次支付利息共计198667元,并于2012年6月28日归还本金200万元给杨XX,只是借款利息尚未结清。因此,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理据充分,本院再审予以采纳;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欠款应如何归还2.原一、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3.原一、二审判决是否违反诉讼程序
(一)关于本案尚欠款项应如何归还的问题。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李XX主张其向被申请人杨XX借款200万元,该200万元借款本金已还清,并支付了利息198667元,只是利息尚未结算,有杨XX提供的李XX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李XX提供的杨XX出具的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杨XX及其代理人提出李XX只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辩解及代理意见,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借款及利息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施行期间,故借款利息的计算应按照该《意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照上述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再审申请人李XX、贺州市XX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理据充分;但其请求利息应从2011年7月2日计算至2012年6月28日止则理据不足。因本案中,李XX归还本金前只支付198667元借款利息,尚欠部分利息(329061.88元)未支付,且杨XX收到本金200万元时,在收据注明该项借款利息未结清,说明其没有放弃利息,而李XX逾期支付利息至今,属于违约行为,影响杨XX资金使用,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李XX除应支付上述尚欠利息外,还应自杨XX主张权利即其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杨XX。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原一、二审判决将李XX于2012年6月28日前归还的219.8667万元中的119.8667万元认定为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再审予以采纳;但其请求改判李XX向杨XX清偿从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应付而未付的利息的意见,以及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李XX于2012年6月28日归还杨XX的200万元中100万元是本金、100万元是利息的意见,则理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一、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再审申请人是否逾期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本案中,二审通知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5月2日提交证据,但该5月2日在2015年“五·一”劳动节法定假期期间,依照民诉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因此,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向二审提交证据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逾期提交;且其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与本案有密切联系,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应予采信。综合诉辩意见,原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属逾期提交证据而不予采信,导致认定案件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2、原一、二审判决未经核实,即采信被申请人的虚假陈述,导致认定事实有误,依法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一、二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李XX2012年6月28日前归还的219.8667万元中的119.8667万元认定为利息,明显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再审予以采纳;被申请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准确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采纳。(三)关于原一、二审判决是否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提出原一、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违反法律剥夺再审申请人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意见,经查,因一审时再审申请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一审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由于其未积极应诉,导致其收执部分证据无法质证,而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被申请方不予质证属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证据的认定,二审并未剥夺其辩论权利。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再审不予采纳;对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再审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交的杨XX出具的收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支持的意见,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再审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再审予以采纳;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再审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贺州市XX公司对再审申请人李XX尚欠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再审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贺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杨XX支付相关债务利息(1.以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共计527728.88元;扣除之前已经给付的利息198867元,尚欠329061.88元;2.以剩余部分债务329061.8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再审申请人贺州市XX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贺州市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再审申请人李XX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4422元(杨XX已预交),由再审申请人李XX、贺州市XX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杨XX负担94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李XX已预交),由再审申请人李XX、贺州市XX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被申请人杨XX负担10800元(被申请人负担部分,可从再审申请人应付款项中抵扣)。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怀新
审判员 谭XX
审判员 于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