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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陈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桂1102刑初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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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案件详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桂1102刑初255号

    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XX。

    被告人刘X,男,1997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良民,XXX律师。

    被告人陈X,男,1997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贺州市八步区XX以八检刑诉〔2018〕239号起诉书和八检刑变诉〔2018〕6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陈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XX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陈X及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李良民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8年9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10月29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了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八步区XX指控,2018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X、陈X在贺州市八步区“XX酒吧”门口与被害人秦X1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刘X、陈X用手将被害人秦X1的左眼部位打伤(致被害人左眼球破裂伤)后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秦X1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陈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陈X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陈X及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于案件矛盾激化负有一般过错责任,且被告人刘X是初犯、如实供认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X、陈X在贺州市八步区“XX酒吧”与被害人秦X1因喝酒的事情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秦X1先后扭扯了被告人陈X的耳朵,被告人刘X、陈X与被害人秦X1相与争执,继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被告人刘X、陈X用拳头将被害人秦X1的左眼部位打伤(致被害人左眼球破裂伤)后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X1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8年4月2日,被告人陈X到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投案。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刘X、陈X赔偿了被害人秦X1的经济损失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秦X1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3日凌晨2时许,他和一个叫“阿牛哥”的人在八步XX酒吧喝酒,“阿牛哥”的另外七八个朋友也跟着一起喝酒,期间他叫一个是鹅塘男子的人与其喝酒,那人不愿意,他就扯了那人的耳朵,那人还是不和他喝酒,当时他也是喝多酒了,之后他再次扯那人耳朵后那人生气了,那人和两三个朋友就在酒吧门口用手大力推他,之后用拳头打他上半身和脸部,他的左眼睛被对方拳头打后很痛,他捂着跑开了,回家睡到早上时感觉左眼很痛就去医院治疗。

    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八步区星光路上海XX“XX”酒吧门前及周边情况。

    3.贺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手术记录、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秦X1左眼球破裂伤和医治情况。

    4.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秦X1左眼球破裂伤治疗后遗留左眼盲目4级,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5.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收条、刑事谅解书原件各壹份,证实被害人秦X1于2018年9月25日收到被告人刘X、陈X赔偿医疗费70000元,并对被告人刘X、陈X予以谅解的情况。

    6.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于2018年3月27日,在贺州市钟山县XX饭店将被告人刘X抓获;2018年4月2日,被告人陈X到派出所投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陈X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陈X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他因打伤人到派出所投案。2018年元宵节第二天(2018年3月3日)的凌晨1点多钟,他和刘X、“蛇哥”在八步上海街“XX”酒吧喝酒,期间出门口打电话,被一名约40岁、身高160厘米、身体偏胖、头秃的男子在身后拍了一下他的头,然后用手扯他的耳朵,他问对方怎么回事,对方说扯了就扯了你想怎样,他就和在门口不远处用手机打电话的刘X说了这个事情,刘X对他说喝酒了不要搞事。然后他就进酒吧拿了杯啤酒和那名男子碰杯并说这个事情就过去了。然后回到同桌与刘X、“蛇哥”、“阿X”、“熊X”等10多人继续喝酒,不久“阿X”等人离开酒吧,他出门上厕所,又遇到那名男子,那人又扯他的耳朵,他就恼火了,出到酒吧门口找到刘X,刘X还是说这个事不要闹大,但是那名男子又跟出来指着他骂。刘X看到这情况后打电话叫“阿X”和“蛇哥”回来,没多久“阿X”和“蛇哥”来到,那男子还在骂,“阿X”上前推了一下那名男子,他和刘X也一起上去推那名男子,然后他和刘X用拳头分别打了那名男子左脸部两下,看见那男子用手捂住眼并有液体流出来,他们就离开了。

    9.被告人刘X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2018年元宵节第二天(2018年3月3日)凌晨1点30分许,陈X在八步“XX”酒吧里面喝酒,一个不相识的约35岁、身高165厘米、有点秃头的男子在酒吧里面用手扯陈X的耳朵,陈X没有理那人,那人接着第二次扯陈X的耳朵时,陈X发怒跑出来告诉他。他和陈X进到酒吧间问那男子扯耳朵是什么意思,那男子不回答,他拿起酒杯给陈X,叫陈X与那男子碰一杯酒,那男子不碰,陈X看到对方态度那样就脾气上来说要打对方,那男子也跟着出到门口。此时,朋友“龙X”带着几个朋友来到,陈X冲过去推了那男子的胸口,他和“龙X”也一起推了那名男子,对方想要打他们的样子,陈X冲上去打了两拳那男子的脸部,他也跟上去用右手打了那男子眼角部位两拳,看见那男子捂住左眼,他就叫陈X停手后就离开。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陈X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陈X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陈X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一般过错,对被告人刘X、陈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陈X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供的收条、刑事谅解书,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于案件矛盾激化负有一般过错责任,且被告人刘X是初犯、如实供认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理的意见,与案件证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X、陈X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X、陈X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朝新

    人民陪审员  梁XX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胡文佳

    书记员温佩佩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

    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8-11-20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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