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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原告借款合同原件丢失,如何赢得诉讼?

  • 债权债务
  • (2021)豫01民终30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孟豪律师
在原告借款合同原件丢失的情况下赢得诉讼。

案件详情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3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XX,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X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XX,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孙孟豪,河南XX律师。
上诉人路XX因与被上诉人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翟XX,被上诉人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孟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路XX偿还路XX借款本金5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以4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路XX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路XX提交《借款合同》打印件三份,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2月1日,出借人均为路XX,借款人均为路XX。其中,45000元的借款合同及40万元的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借期一年,每三个月付一次息;1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未约定利率。二、路XX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路XX于2016年1月28日向路XX账户汇款36万元、取现4万元。案外人路丙新账户于2016年2月1日取现20万元。三、路XX与路XX的妹妹路路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9月29日,路XX与路路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接处警说明》主要载明:2020年1月2日19时30分许,路XX报警。民警到达现场见到路路,路路称其老公路XX将自己家砸了……调解期间路XX称其老婆路路将家中钱借给娘家哥,双方矛盾无法调和。路XX提交其与路路于2019年12月的电话录音。路XX问:“借条和房本呢?你家人借的那钱的条呢?”路路答:“我不知道。”路XX提交其与路XX的母亲于2020年6月的电话录音。路XX的母亲称:“我接着妞了。”路XX问:“凭啥你来接,你教的孩,欠我几十万元都不说还我。”路XX的母亲答“欠你几十万没说不欠你,没有说不欠你。”路XX问“那把我借条拿走啥意思?”路XX的母亲答“谁拿你借条了啊?”庭审过程中,路XX称,路XX第一次借款45000元其以现金交付,路XX第二次借款40万元其以汇款交付36万元、现金交付4万元,路XX第三次借款10万元其自案外人路丙新账户取现交付10万元。借款时路XX未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合同均系路XX于2016年2月1日出具,其将借款合同与房产证、行车证等一起存放家中,现找不到了,但路路在其他诉讼案件中拿出了房产证、行车证原件。其曾将借款合同拍照,且每年要求路XX核算利息均遭拒;路XX始称,借条确系本人书写,但因路XX未履行交付义务,故其收回借款合同原件或直接销毁了,后改称未收回借款合同原件,路XX交付其现金45000元及汇款36万元用于偿还路XX与路路婚姻存续期间欠其个人及其家庭的款项,路XX交付其现金10万元因时间较长忘记是什么钱了,且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路XX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出具借款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路XX对其出具借款合同行为及借款合同内容本身并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威胁、强迫、威逼等不得已的情形,该出具借款合同行为则为路XX依其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自愿民事法律行为。路XX始称其出具借款合同后未实际收到路XX的出借款,后改称路XX交付的现金45000元及汇款36万元系路XX偿还婚姻存续期间欠其个人及其家庭的款项、交付的10万元现金记不清是什么钱了,路XX对是否收到案涉款项前后陈述不一,且对其抗辩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路XX提交的其与路XX的母亲及妹妹的录音、证人证言,在路XX、路XX未提出双方还存在其他债务的前提下,路XX无充足证据证明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一审法院认定路XX出具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录音证据等具备了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高度盖然性。关于借款金额,路XX认可收到路XX交付的现金45000元、汇款36万元、现金10万元,因路XX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路XX向路XX汇款36万元当日取现4万元,结合路XX与路XX曾系姻亲关系,路XX汇款、取现的时间,以及路XX向路XX出具的借款合同,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认定路XX向路XX交付第一笔借款45000元、第二笔借款40万元、第三笔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路XX向路XX借款54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第一笔借款45000元及第二笔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第三笔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路XX主张以4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调整为参照路XX起诉时即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为标准计算;路XX主张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应自2017年2月1日起参照路XX起诉时即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路XX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路XX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路XX庭审陈述每年均向路XX索要利息、要求核算账目,路XX均推托,通过路XX提供的所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路XX向路XX主张过权利,另外考虑到路XX、路XX间的姻亲关系,路XX碍于妻子情面没有立即通过诉讼方式向路XX主张权利,亦符合人之常情,故对路XX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路XX借款本金5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45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路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路XX负担。
路XX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中“本院认定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录音证据等具备了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高度盖然性”适用不当。当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印证时,贸X适用盖然性,势必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楚。(一)合同先成立后生效,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款到账时间为成立生效时间。本案45000元和400000元借款合同缺乏成立生效的条件。本案路XX提交的借款合同系打印件,权且不论其真实性如何,该三份借款合同落款时间都是2016年2月1日,同时皆明确约定“以款到账为准。”其中45000元及400000元这两笔借款合同,在2016年2月1日及之后,路XX没有支付借款给路XX,那么该两笔借款合同依法未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路XX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应驳回路XX的起诉请求。(二)银行交易明细单的转账均是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而非借款合同成立之后,无法与借款合同产生必然联系。该交易明细单显示的是2016年1月28日路XX转账给路XX350000元、10000元,路XX当庭已经陈述是路XX偿还路XX及其家人的借款。路XX也无证据证明该360000元就是借款合同的款项。至于取现的40000元,仅因为是同一天取现,显然无法证明是借给路XX的,一审法院混为一谈,认定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三)录音证据等证据内容并非路XX所述,且无法证明借款事实。接处警记录与诉称明显矛盾,无法印证借款。1、与路路的录音:“我不知道”,显然不能佐证借款事实。2、与路XX母亲的录音:首先该内容是部分通话内容,路XX断章取义呈现给法庭。且路XX母亲并非路XX,一审法院枉自以案外人的随意说辞而归责于路XX之身,显然有违公平公正。3、接处警说明中路XX称其老婆路路将家中钱借给娘家哥,而在一审中路XX称其本人借款给路XX,故而起诉路XX主张还款。路XX前后表述不一,足以说明路XX所言不实,单方说辞,无法印证借款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相互矛盾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事实明显未查明清楚。加之,路XX与路XX曾是姻亲,路XX一家本是好意,且借钱金额远不止40万元,故有路XX一审称“收到的转账系路XX还之前借款”,不排除这是路XX之前迟迟不起诉的原因所在。一审法院抛却这层特殊姻亲关系,贸X认定三笔借款及金额均成立,显然认定事实不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关于是否是借款认定不清楚,故适用关于借款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明显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不管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路XX单独提起诉讼,原告主体明显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路XX的起诉。一审已经查明,路XX与路XX的妹妹路路在2020年9月29日调解离婚。本案借款合同落款时间明显在婚姻存续期间,那么无论借款是否成立,原告主体都不应仅仅是路XX,本案缺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明显不能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明知如果本案债权成立,应是夫妻共同债权的情况下,依然判决共同债权归路XX一方所有,直接剥夺了债权共有人路路的合法权利,程序明显违法,有违民法公平公正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应草率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应结合本案特殊的姻亲背景,兼顾公平原则处理本案,合理解决矛盾,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驳回路XX的诉讼请求。
路XX答辩称:路XX陈述与事实不符,借款合同出具前,路XX通过转账及现金向路XX支付共计545000元,后路XX又向路XX出具借款合同。路XX未向路XX借过任何款项。路XX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可收到路XX支付的所有款项,借款合同出借人为路XX,资金来源为路XX父亲房屋拆迁款及亲戚取现,与案外人路路无任何关系。路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对于路XX给付路XX54.5万元的事实,路XX无异议。路XX辩称该款项系路XX偿还其向路XX及家人的借款,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路XX主张路XX向其借款,具有给付路XX款项的事实,且路XX与路XX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亦与路XX给付的款项金额相符,故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并不错误。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一方为路XX,路XX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路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侯XX


  • 2021-03-10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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