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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财产需理清 借贷不是分手要钱的理由(同居财产关系纠纷)

  • 婚姻家庭
  • (2021)鄂2828鄂初4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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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财产一般混淆不清 不能在同居分开之后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 否则会输了感情 也会输了官司

案件详情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2828民初478号

    原告:雷XX,女,199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税务局公务员,住四川省华蓥市迎宾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X,湖北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鹤峰县容XX容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程,湖北XX律师。原告雷XX与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21年6月11日,由审判员黄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X、人民陪审员郑孝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覃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XX立即偿还雷XX借款本金310557.25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79233.2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2、判令徐X立即偿还雷XX借款本金49400元并支付利息(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25%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四倍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至2019年7月,原告为与被告发展恋情,应被告借款、购车、经营生活需要,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银行贷款及网贷等多次向被告借款,其中2016年10月17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97233.21元,被告已偿还118000元,剩余XXX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为偿还共大姑徐XX欠款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8年1月2日,被告因创业需要向原告借款49900元;2018年4月3日,被告为鹤峰县容XX房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8年5月15日,被告为经营需要,以原告名义在中国XX贷款180000,原告共计还款190800元,被告偿还48000元,被告父亲徐XX偿还110000元,剩余32800元;2018年12月14日,被告因支付车辆维修费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从母亲唐XX处借款20000元转借原告,应被告要求,直接支付给修理厂负责人马X;2019年4月1日,被告因置换车辆共计从原告处借款108624.04元;2020年7月3日,被告因大姑购买机票向原告借款49400元,双方借款时约定年利率18.25%。原告在双方恋情断绝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还清的借款,但被告恶意逃避该债务,截止提起本诉讼之日仍未清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均系被告生产生活的大额支出,与双方恋情发展共同生活支出无关,应当由被告进行偿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1、庭审查明原、被告是同居关系,并且长时间同居;2、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主张就第一辆车所有交易事实都与原告主张不符,其余原告主张的贷款,请合议庭详细审查;3、被告向合

    议庭证明了第一辆车所有款项是由被告支付并支付完毕,被告向原告母亲转账81800元,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将近120000元,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将近390000元,被告父亲向原告转账11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将近七十多万元,已经远远超过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并且这里要排除原告在贩卖第二辆车之后获得的净利润100000元。请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相识,同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初开始同居生活,至2020年6至7月间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手。2016年10月17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以汽车抵押贷款形式购买梅赛德斯奔驰1595CC小轿车一辆,车牌号“川BXXX”,价税合计286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购买该车是为结婚所用。原告诉称其用于车辆首付、保险、上户共计支付费用197233.21元,被告已偿还11000元,尚欠余款79233.21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给原告母亲支付了81800元,为此放弃主张该笔借款。2019年4月原、被告将该车辆置换,置换车辆车牌号“川B2VF”。2020年7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将置换的车辆从鹤峰开回绵阳出售,原告诉称该车出售价款用于偿还被告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均未提交借款凭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支付宝、微信、银行等转账凭据,在2016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一直有频繁的转账往来,双方转账金额累计均达数十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

    法人、其他组织之问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具备借款合意及提供借款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案原、被告的资金往来系因恋爱及同居期间发生,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借贷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口头约定,更没有借款期限、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利率的约定,其相互间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显然缺乏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雷XX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71XXXX0780(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2021-08-12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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