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晋09刑初9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X,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住山西省宁武县。
辩护人杨宝林,山西XX律师。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一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X及其辩护人杨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赫X与被害人任X之父任X2,在工作期间发生口角与肢体冲突后,被告人赫X的雇主满X与任X2口头协议给其2000元作为补偿,并电话告知被告人赫X从工资里扣除。同月27日18时左右,被害人任X给其朋友李X1及XXX负责人李X2打电话称欲上山找被告人赫X讨要说法。之后被害人任X乘坐赵X、范X的白色皮卡车到XXX施工作业区内,爬上被告人赫X正在操作的挖掘机履带上与被告人赫X理论并对驾驶室内的被告人赫X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赫X故意旋转挖掘机挖斗及配重,导致被害人任X从履带上摔落,被告人赫X又继续旋转挖掘机挖斗,用挖斗对倒地的任X实施按压,致被害人任X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赫X当场拨打120电话并主动投案。经宁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X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赫X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操作挖掘机致他人摔落而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赫X供述自己是冤枉的,被害人是被石头绊倒受伤后死的。
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赫X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主观上赫X没有故意伤害任X的故意,客观方面,赫X实施了躲避行为,系一种自救避险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也没有伤害到任X。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赫X与被害人任X之父任X2,在工作期间发生口角与肢体冲突后,被告人赫X的雇主满X与任X2口头协议给其2000元作为补偿,并电话告知被告人赫X从工资里扣除。同月27日18时左右,被害人任X给其朋友李X1及XXX负责人李X2打电话称欲上山找被告人赫X讨要说法。之后被害人任X乘坐赵X、范X的白色皮卡车到XXX施工作业区内,爬上被告人赫X正在操作的挖掘机履带上与被告人赫X理论,并对驾驶室内的被告人赫X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赫X故意旋转挖掘机挖斗及配重,导致被害人任X从履带上摔落倒地后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赫X当场拨打120电话并主动投案。
经法医检验鉴定:任X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8年4月27日19时43分,宁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110指令称宁武县火烧湾XX盛煤矿有人死亡,并于次日对赫X涉嫌犯罪一案立案侦查。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
证实:被告人赫X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案情复杂,延长羁押期限至2018年5月28日。同年6月4日,经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宁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
证实:现场位于宁武县凤凰镇XXX有限公司施工工地。该工地北侧为神堂沟村獾子山,南侧XXX有限公司办公区。西侧为XX公司工区,东侧为该工地倒渣区。
中心现场位于XXX有限公司施工工地。该工地上停放一辆蓝色GC498LC-8型号、车门编号为191号呈启动状态的挖掘机。该挖掘机大臂呈头朝西尾朝东、挖掘机履带呈南北走向停放于工地碎石堆面上,该碎石堆高约150cm。该挖掘机驾驶室门呈半开状,大臂和斗悬于空中,碎石堆面至该挖掘机斗底部高约320cm。在该挖掘机南侧碎石堆面上有一具男尸,该尸体呈头朝东脚朝西趴于碎石堆面上,面部紧贴于一块32cm×35cm的不规则石块上面,在该石块北侧发现有流淌血迹,该石块平面上有一30cm×35cm的血迹(提取该血迹后送检)。该尸体左脚距挖掘机东侧履带外边约130cm,左脚距挖掘机机身左侧约250cm,尸体左脚距挖掘机斗约570cm。后对挖掘机进行勘验,车门呈半开状,驾驶室内仪表显示器呈开启状,在地板上发现11枚烟蒂(提取该烟蒂后送检),在驾驶座两侧有两个控制档把手(棉棒擦拭后提取送检),驾驶室挡风玻璃处有两个档杆(棉签擦拭后提取送检)。后在该挖掘机斗齿发现疑似痕迹(棉签擦拭后提取送检)。
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证实:现场依法提取了烟蒂11枚,左把手棉签擦拭物1个,右把手棉签擦拭物1个,右档杆棉签擦拭物1个,左档杆棉签擦拭物1个,死者、现场、同开挖掘机司机、被告人血卡各1张,斗齿棉签擦拭物1个。
5.现场指认笔录
证实:2018年5月24日18时35分,在宁武县XXX有限公司案发现场,由案发时正在现场的货车司机指认当时的现场状况,由侦查员摄像,技术员拍照。
6.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说明
证实:根据目击证人、现场指认人范X和赵X一致要求,通过多次人形模特站在履带上的位置,以同样的方式逆时针旋转挖机,人形模特倒地跟案发后任X的死亡位置的方向一致;而根据被告人赫X供述,进行的现场实验,人形模特倒地的位置和案发后任X的死亡位置方向相反。
7.鉴定文书
(1)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公(司)鉴(尸)字[2018]005号鉴定书及照片说明
证实:任X,尸长179cm,发育正常,营养良好。尸斑呈暗红色,分布于腰背部未受压部位,指压不褪色,尸僵缓解。发黑,长2.5cm。双眼青紫、肿胀,呈典型“熊猫眼”征,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0.5cm,双侧睑结膜苍白,左侧球结膜破裂出血,右侧球结膜苍白。颜面部布满血污,口鼻腔有血性液体流出。面部塌陷,上、下颌骨骨折,鼻骨塌陷,外观畸形,触之感骨擦音。左面颊部有一7×7cm的擦伤,靠左眉弓处有一长4cm的斜形创口,深达骨质,创腔内有血性液体流出。口腔内可见门牙断裂。右面颊部有一7×6cm的擦伤,右颞枕部有一2.5×1.5cm的挫伤,左枕部有一3.2×2cm的挫伤,枕部有一1.7×1.5cm的皮下出血。颈部下方有一19×2cm的擦挫伤,左颈部至左胸部有一13.5×4.5cm的擦伤。右肩下方有一7×7cm的擦伤。右乳下方有一10×4cm的擦挫伤。左肩部有一6×3cm的擦挫伤,左肩外侧至左上臂有一12×10.5cm的擦挫伤。左胸部纹有类似“狼头”纹身,腹部下方有一13.5×4cm的挫伤,左胸部至左下腹部有19×4.5cm、5×2cm的擦伤。背部有一40×9cm的皮下出血区。右臀部有一4.5×0.3cm的擦伤;右膝关节周边有3×1.5cm、2×0.6cm、3×1.6cm的挫伤。右手拇指内侧有1×1cm、0.6×0.5cm的擦挫伤。左上臂有纹身,左肘上方有一9×5.5cm的擦挫伤,左腕部外侧有一5×1cm的擦挫伤,左腕部内侧有一2.5×1.5cm的擦挫伤。蛛网膜下腔可见广泛性出血,颅底筛板及鸡冠粉碎性骨折,前床突右侧可见一长3.6cm的骨折线。左侧第5、6肋骨骨折,肋间肌肉出血,右侧第3、4肋间肌肉出血。
论证:1.任X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咖啡因)。2.死者左侧第5、6肋骨骨折,肋间肌肉出血,但胸腔脏器未发现破裂出血,故此伤非致命性损伤。3.死者损伤主要集中于头面部,双眼青紫、肿胀,呈典型“熊猫眼”征。面部塌陷,上、下颌骨骨折,鼻骨塌陷,外观畸形,触之感骨擦音。靠左眉弓处有一长4cm的斜形创口,深达骨质,创腔与颅底相通,腔内有血性液体流出。解剖示蛛网膜下腔可见广泛性出血,颅底筛板及鸡冠粉碎性骨折,前床突右侧可见一长3.6cm的骨折线。上述损伤均为重大外力作用下与较硬物体接触所致。
鉴定意见:任X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宁武县公安局(忻)公(司)鉴(法物)字[2018]246号鉴定书
证实:送检的物证及样本:1.标记有“挖掘机驾驶室地板烟蒂”字样的塑料物证袋1个,内装有烟蒂11枚,剪取其过滤嘴边缘,依次编号为20180XXXX4611号至20180XXXX46111号检材。2.标记有“挖掘机驾驶室地板手套”字样的塑料物证袋1个,内装有手套1双,粘取左手套腕部、右手套腕部可疑斑迹部分,依次编号为20180XXXX4621号、20180XXXX4622号检材。3.标记有“挖掘机驾驶室左档把手擦拭物”字样的塑料物证袋1个,内装有棉签2根,表面沾有可疑斑迹,剪取斑迹部分,编号为201XXXX0246-3号检材。4.标记有“挖掘机驾驶室右档把手擦拭物”字样的塑料物证袋1个,内装有棉签2根,表面沾有可疑斑迹,剪取斑迹部分,编号为201XXXX0246-4号检材。5.标记有“挖掘机驾驶室左档杆擦拭物”字样的塑料物证袋1个,内装有棉签1根,表面沾有可疑斑迹,剪取斑迹部分,编号为201XXXX0246-5号检材。6.标记有“挖掘机驾驶室右档杆擦拭物”字样的塑料物证袋1个,内装有棉签1根,表面沾有可疑斑迹,剪取斑迹部分,编号201XXXX0246-6号检材。7.标记有“邢X采血卡”字样的塑料物证袋1个,内装有血卡1份,剪取适量,编号为201XXXX0246-7号检材。8.标记有“任X采血卡”字样的塑料物证袋1个,内装有血卡1份,剪取适量,编号为201XXXX0246-8号检材。9.标记有“赫X采血卡”字样的塑料物证袋1个,内装有血卡1份,剪取适量,编号为201XXXX0246-9号检材。10.标记有“现场地面石块上面血迹”字样的塑料物证袋1个,内装有血卡1份,血卡滤纸上沾有褐色斑迹,剪取斑迹部分,编号为20180XXXX4610号检材。11.标记有“斗第二齿擦拭物”字样的塑料物证袋1个,内装有棉签3根,表面沾有可疑斑迹,剪取斑迹部分,编号为20180XXXX4611号检材。
鉴定意见:1.送检的挖掘机驾驶室地板烟蒂11枚(20180XXXX4611号至20180XXXX46111号)中检出的人STR分型,与赫X的血样在D8S1179等22个基因座基因型相
同,其似然率为1.80×1027。2.送检的现场地面石块上面褐色斑迹(20180XXXX4610号)中检出的人STR分型,与任X的血样在D8S1179等22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46×1030。
8.证人证言
(1)武X证言
证明:2018年4月27日下午快6点时,我在山上监工挖机干活,看见三号挖机停工不动了,就赶过去发现工地上没有三桥车拉土,我便绕到挖机后方看见挖机工作平台边上爬的一个男子,一动不动,脸下还有血迹。当时挖机司机(我们叫他赫X,朔州人)还在驾驶室内坐着,爬着的那名男子距挖机的左履带三米多。过了一会任X2来了,我就让他过去看看是不是他儿子,他过去扶起人来说是。我当时没敢惊动司机怕他逃跑,给亢X打了电话说了情况,最后亢X他们上来后,我便离开了现场。挖机干活我是现场指挥,还有一名叫李X3的跟我一起监管。那天出事之前我在路上碰到过任X2,他跟我说他儿子可能上去找赫X,我在快6点时通知了赫X,让他躲躲。
(2)亢X证言
证明:2018年4月27日下午,我在XXX办公楼下面护坡工地负责监工。大约6点半,工地负责人武X给我打电话说挖山工地出事了,挖机下面躺着个人,任X2说是他儿子。我便立即赶往现场,同时向老板李X2汇报了情况,老板之前打电话安顿我小心任X2儿子上去。之后报了110,警察就来了。死者叫任X,宁武人,山上挖山有他的车队。现场还有任X的二大。
(3)李X1证言
证明:我和任X很长时间没有见了,我们是远亲关系,4月27日下午,他打电话问我知道他父亲和挖机司机的事不,他说也没什么事情,跟我打声招呼,问我在哪了,我说我在金河门口了,之后就挂了电话。据我分析因为我跟挖机这边的老板满X挺熟,给我打电话意思就是也要找那个人闹事去。之后我给满X打了个电话告知他任X2他儿上矿找你司机去,我让他给任X2打个电话,他让我给打,之后我挂了电话开车就往矿上走,上去之后见挖机旁躺着个人,任X2在哭,任X他二大,亢X和武X全在场。这时满X给我打电话问我人咋了,我说估计不行了,把司机的号码给了我,挂了电话,司机给我打了过来,问我警车到了没有,到了他再出来。之后警车就来了,他就出来了。
(4)满X证言
证明:赫X是我雇佣的挖掘机司机,朔州人,42岁左右,性格随和,为人比较实在。2018年4月25日左右,山上有个叫任X2的加油工过来找我说我的司机打他了,任X2说他先动的手,赫X也还手了,问我看怎么办,之后我跟任X2还有朋友李X1一起去了宁武县医院检查,检查完没有毛病,任X2要求住院治疗,我给了他2000元,他答应了,之后我跟赫X打电话说了,2000元从他工资里扣除。2018年4月27日下午,我在宁武XX买票,准备去西安,大概下午6点,李X1给我打电话说加油老汉的儿子要找你司机去,让我问问老汉怎么回事,然后我就给任X2打电话,任X2说小娃娃家说不听,完了再说吧。大概过了20多分钟,任X2又给我打电话,说司机把他儿碰着了,让我赶紧上去。说完我就给赫X打电话,他没接,之后通了,接起来他说他正装车呢,有一群人打他,他不知道怎么的就把人给碰了,我问他人怎么样,他说没事,110、120都打了,我告诉他让他往山上的办公室走,还让他报警,之后我给李X1打电话问了一下伤者情况,李X1说挺严重的。之后我又联系赫X,我让他在山上等派出所的,他没说话,我让我的两个司机看住他。
(5)张X证言
证明:2018年4月27日下午6点左右,我在山上开着车正在装车,装到一半的时候,看到山上有台挖机不动了,司机在驾驶室坐着,有一辆黄色的三桥车装着半车石头从上面翻下来了,我以为是挖机坏了,我看到三子(任X)的父亲跑到挖机的旁边去了,于是我就步行过去看了一下情况,看到任X在地上爬着,他父亲在旁边哭,我还问咋回事了,他父亲说三子没了,当时就我跟他父亲,挖机司机在场,挖机司机在驾驶室坐着,一动不动,后来好像是死者的亲戚来了一个男的,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向挖机司机,挖机司机开门从驾驶室下面跑了。
(6)李X2证言
证明:4月27日下午大概6点左右,任X给我打过一次电话,当时我有点忙,没有接听,大概过了十来分钟,我给他回过去,他说山上有个挖机司机打了他父亲,他上去找那个人,我说你不要去,有什么事我回去再说。之后我向矿上有关领导了解完情况又给任X打了个电话,告诉他我明天就回去了,回去再说,他说他上去认认这个人。任X在XXX山上有个车队,给我们矿上干活,不是我们矿上的职工。任X死亡一事是矿长(亢X)后来告诉我的,说他被挖机勺子打死了。
(7)范X证言
证明:2018年4月27日下午5点多,我跟赵X准备到XX盛煤矿上看煤,路过矿上煤场大楼时看见任X正在开车门,就告诉起来,我说我上山看煤,他说他也上山呀,之后就上了我们的皮卡车,路上一直在接打电话,我听到他说去山上认认这个司机,不打他。中途还问我山上哪有个蓝挖机了,我正好看见了,就指给他,赵X就将车开到挖机附近,当时这个挖机正在给个大车装车,任X就下了我们的车,一边招手一边叫挖机司机,我跟赵X也下了车,我看见任X站在挖机履带上跟挖机司机对话,紧贴着挖机驾驶室,当时挖机大臂和挖机履带大体成“十字交叉”状态,之后扇了司机两下,这时我就跟赵X说今这煤子不好,突然就听到“咣”的一声,挖机的勺头碰到了三桥车上,同时看见任X不在履带上了,掉下去了,挖机还在旋转,并且在任X落地的地方用勺头子压了一下,就又继续旋转了一下才停下将勺头子放地上,当时我就是往过跑,看见任X趴在地上,面朝我们,从嘴里往外吐血,人还是瘪的,背部跟头是平的,身躯比周围的石块高一点,挖机履带离地面就一米高,不可能摔的吐血,任X背上还有土。当时现场有两辆三桥车,挖机司机,还有我跟赵X。出事后,我就跑上皮卡车跟赵X说,是报警了还是打120了,赵X说不顶了,挖机碰了,又用勺子压了,打120也没用了,我俩就下山了,路上看见矿上队长武X已经开车往上走,我俩就没报警,下了煤场就给武X打电话问,三子咋啦,他说不顶了,气也没了。我看到挖机旋转过两次,任X站在履带上时被挖机旋转带倒在地这是一次,第二次就是任X被挖机勺头压了一下,勺头在他身上停留了两三秒,我们往过跑的时候,挖机勺头又旋转了一次离开了任X的身体。
(8)赵X证言
证明:4月27日下午5、6点,我跟范X准备上XX盛煤矿上看煤,当时我开的我朋友郭X的白色皮卡车拉着范X,经过矿上煤场时看见任X在他自己车旁边,我就停下车和他告诉起来,他说他也上山上,要坐我们的车,上车后我就问他上山上干什么,他说找3号挖机问两句话,挖机司机打了他爸,这时范X说你上去找见也不要打人家,开车到了山顶后,任X发现了挖机,我就停了车,怕他跟挖机司机打架,我们也下了车,3号挖机正在装车,任X向挖机招手,登上了挖机履带,驾驶室门开着了,大约还没1分钟我就见任X动手打挖机司机,然后挖机就朝任X站的地方旋转了一下,任X被挤下了挖机,掉到大车屁股后了,我被大车挡住了视线,但是看见挖机没有停止转的动作,并且在任X倒地的地方用挖勺向下按了一下,我俩就往过跑,看到任X在地上爬着,不动了,大车司机也过来了,我害怕就上了皮卡车,过了一会范X也上车了,我们就开车看煤子去了,路上范X不知道给矿上谁打了个电话说出事了,当时现场有我,范X,有个大车司机,还有3号挖机司机。挖机共旋转了两次,第一次将他带倒在地并用挖勺按了一下,第二次就是我们看见他摔倒后往过跑,挖机挖勺又往反方向转了一下。
(9)窦X证言
证明:2018年4月27日事发时候那台挖机正在给我装车。当时上来一辆好像是白色还是灰色的皮卡停到我车头前,下来两三个人往我车后走了,我没有注意在车里玩手机等着挖机给装车,过了两三分钟我的车就猛的晃了一下,并且车后咣的一声,挖机勺子碰到了我车的后右边,我本能的朝后视镜看去,没看到什么情况,那时两个人从我车前跑过去,我也下了车,看到死者在地上爬着,挖机司机在车上坐着,当时看见死者还动,那两个人转身就走了,我也走了,我听到挖机只动过一次,就是碰我车那次。
9.被告人赫X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8年4月27日下午6点左右,我在XX盛煤矿工地驾驶挖机挖山皮,有个男子过来叫我下去,我说我干活不下去,他冲我喊,问我是不是就是打他父亲的,我说我不能下去,我一共旋转了三次挖机,第一次向左旋转了60度,我见他在坡下喊我,没有撞到他;第二次向右旋转了60度,是他向我冲过来时,我没有看到他;我准备跳车逃跑,就进行了第三次旋转,向左旋转了60度,后来见他就倒在挖机配重后了。那时我挖机的履带当时是东西方向,配重在南面、挖斗在北面,基本呈90°直角状态。挖机旋转可以将一个人撞伤。他是往过冲的时候,我旋转挖机被配重撞倒死的。这名男子的父亲是矿上的加油工,2018年4月25日下午4点多,我在矿区挖石头干活,我没看见公司的加油车来给加油,可能是因为我没有及时加油,加油工就生气了,后来加油时,我拿上油枪放在挖机的链条上,油枪就掉地上了,加油工往我胸脯打了一拳,打第二拳时,我用右臂挡了一下,他身体前倾了一下,加油工的嘴唇破了个小口,最后加油工就走了。第二天上午,武X和我说昨天和我发生争执的那加油工因为我的事情向老板要走2000元。后来我给挖机老板打电话问起这件事情,挖机老板说给了加油工2000元,叫我不要招惹人家。后来我又听工地上司机们说加油工的家里人很凶,所以我很害怕。我打120是怕他受伤,打110是想让警察保护我。挖机一直处于发动状态。
10.其他相关证据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证实:2018年4月28日,宁武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将主动投案的赫X带回刑警大队进行调查。
(2)情况说明
证实:任X头部的尘土与挖掘机斗上的尘土同属宁武县XXX有限公司辖区内同类土质,其尘土内微量元素同类。
(3)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赫X出生于1972年7月28日。
上述所列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内在联系,合议庭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现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4月28日,宁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赫X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立案侦查。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赫X采取的强制措施均符合法律规定。
3.证人李X1、满X、李X2证言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害人任X之父任X2因为加油一事与挖掘机司机赫X发生肢体冲突后,经医院检查任X2并没有受到任何伤害,但仍要求住院治疗,赫X的雇主便给了其2000元,答应以后从赫X的工资中扣除。任X知道此事后跑到工地,站到赫X干活的挖掘机履带上殴打赫X。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指认笔录,证人武X、亢X、李X1、张X、范X、赵X、窦X证言与被告人赫X供述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人赫X转动挖掘机将被害人任X带倒,被害人面部撞到乱石堆上死亡的事实。
5.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任X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6.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和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依法提取的挖掘机驾驶室地板烟蒂11枚中检出的人STR分型,与赫X的血样在D8S1179等22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80×1027。(2)依法提取的现场地面石块上面褐色斑迹中检出的人STR分型,与任X的血样在D8S1179等22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46×1030。
7.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赫X系自动投案。
8.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系成年人,符合本罪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X面对被害人任X的纠缠,不能冷静处理,故意操作挖掘机致他人摔落而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害人任X有严重过错,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赫X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主观上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任X的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了躲避行为,系一种自救避险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也没有伤害到任X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赫X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8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郝XX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XX